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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6 年重訴字第 4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重訴字第48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託登記土地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96年11月12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後經本院依職權查詢戶役政電子閘門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原告業於95年1月16日經除戶在案,有該查詢結果一份在卷可按,惟原告並未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一份附卷可佐,是本院96年11月12日所為之裁定以原告業已死亡,,起訴不合法而駁回原告之訴,即有未合,自應予以廢棄,爰由本院自行撤銷原裁定。

四、據上論結,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日期:2008-01-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