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他調字第21號聲 請 人 丙○
號乙○○
號2樓共 同代 理 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臺抗字第393 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依相對人聲請狀陳述,相對人之住所在台北市萬華區,並提出戶口名簿1件為證,故依民事訴訟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且聲請人亦住於台北市,故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對聲請人而言,亦屬便利法院。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調解,顯係違誤。
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