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再字第7號上 訴 人 花蓮縣花蓮市公所法定代理人 乙○○被 上訴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租賃糾紛)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8年3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23日通知命於3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98年4月2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1 日
法院書記官 陳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