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勞訴字第6號原 告 乙○○
號訴訟代理人 謝維仁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複 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黃迪即新象工程行被 告 花蓮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己○○上 一 人 丙○○訴訟代理人 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補償費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受僱於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擔任清潔工。被告花蓮縣
政府於民國95年間將位於花蓮市○○路及海岸路口之星光大道工程發包予不知名之工程公司(此部份原告不知該公司資料,請本院命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提供),該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嗣原告於95年9月13日受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之指示前往星光大道進行路樹燈飾拆除工作,然因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事先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設置防止墜落之安全防護措施,致原告不慎墜落地面,而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經治療後仍遺存有腰椎前曲十度,後彎零度之殘廢。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至第3款及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補償原告下列費用:⒈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36,520元;⒉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
原告自95年9月13日受傷至今已有22個月不能工作,原告月薪為18,000元,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應給付原告不能工作之工資補償共計為396,000元(18000×22=396000);⒊殘廢補償:原告因本件職業傷害遺存有腰椎前曲十度,後彎零度之殘廢,喪失生理運動範圍二分之一以上,符合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級「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又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因職業災害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終止後,如身體遺存障害,適合殘廢給付標準表規定之項目,並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殘廢者,即得依同表規定之等級及給付標準,增給百分之50,則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應給付原告660日之殘廢補償,以原告月薪為18,000元(平均日薪為600元)計算,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應給付原告殘廢補償共計396,000元(600×660=396000)。以上共計828,520元。
㈡又上開星光大道工程係被告花蓮縣政府發包給某工程公司,
該公司再轉包予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則花蓮縣政府為事業單位,依勞動基準法第第62條第1項、第2項、第63條第1項、第2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被告花蓮縣政府自應與再承攬人即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就原告上開職業災害損害共計828,520元,負連帶補償責任。
㈢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8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部分:
⒈原告於受傷前係受僱於被告擔任清潔工作,於事發當日和
同事前往北濱公園清除披掛在樹上之LED燈雕燈飾,且工作現場備有伸縮桿附勾刀供原告與其他同事使用,另領班於現場亦特別留意安全問題,並事先告知LED燈雕燈飾若吊掛過高無法以吊勾處理則放棄且勿攀爬至樹上等注意事項,疏料,事發當日其他同事忽見原告私自使用合梯攀爬在樹上,縱其他同事已大聲疾呼危險快下來等語,未果原告已從樹上墜落,由救護車送醫治療。
⒉被告於事發當日乃係僱請原告等人前往星光大道從事地面
上作業,以勾刀勾取樹上之LED燈雕燈飾之方式,進行清潔工作,並無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應設置防止墜落安全設備規定之適用。
⒊原告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條第1項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2條第4項有關職業災害之規定,且依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害審查準則之規定,原告所受上開傷害應屬工作執行中之職業傷害,而無職業災害補償之適用可言。
⒋原告所述上開傷害與勞工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第53項第7
級「脊柱遺存顯著運動障害」之定義不符,且被告已為原告請領團體傷害保險36萬元理賠表示負責。
⒌本次北濱公園清除披掛在樹上之LED燈雕燈飾作業,乃被
告受訴外人即被告花蓮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管理課許明燕技術士所託之行為,被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間並無承攬關係。
⒍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花蓮縣政府部分:
⒈被告為推動本縣觀光旅遊及縣民休閒遊憩等公行政任務,
於94年12月19日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公告「七星潭風景區、北濱公園、星光大道、花蓮火車站前廣場週邊清潔維護勞務」,該採購案件由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四清潔勞動合作社得標,且無其他證據得資證明該合作社有違約轉包情事。
⒉原告既受雇於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被告黃迪即新象工
程行亦非前揭採購案件之承攬人,原告自不得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主張被告負連帶責任。
⒊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並非因工
作上所必須或基於被告之指示前往事故發生地點處,則本件事故係於業務執行之外,非於工作場所中導致,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等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制範圍,對被告而言,自非所謂之職業災害。
⒋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貳、本件經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結果如下: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受雇於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從事清潔工作。
㈡原告於95年9月13日在花蓮市○○路上之星光大道進行清除
樹上燈飾之清潔工作時,自約3公尺高之樹上墜落至地面,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
㈢原告每月薪資18,000元。
二、本件爭點限縮為:㈠原告於95年9月13日自樹上墜落受傷,是否屬勞動基準法第5
9條之職業災害?㈡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之規定,
請求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是否有據?又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否有據?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於95年9月13日自樹上墜落受傷,並非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勞工遭遇之職業災害,參照勞工安
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規定係謂勞工就業場所之建築物、設備、原料、材料、化學物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勞工疾病、傷害、殘廢或死亡。準此,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傷害,當指上述雇主提供工作埸所之安全與衛生設備等職業上原因所致勞工之傷害而言。關於勞動基準法「職業災害」之認定基準,學說上固有相當因果關係說、保護法的因果關係說及相關的判斷說之分,惟通說均採相當因果關係說,依此說「職業災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業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係存在。
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又勞災補償的本質亦屬損失填補的一種型態,故職業災害,必須業務和勞工的傷病之間有一定因果關係存在為必要。則所謂勞工擔任的「業務」,其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業務本身之外,業務上附隨的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換言之,此時之「業務」即意味著「勞工基於勞動契約在雇主支配下的就勞過程」(學者稱之為業務遂行性)。又所謂「一定因果關係」(學者稱之為業務起因性),指以傷病所發生之一切不可欠的一切條件為基礎,依經驗法則判斷業務和傷病之間具有相當的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71號判決參照)。
㈡次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之立意,無非係因近代
的事業經營,由於機械或動力的使用,或由於化學物品或輻射性物品的使用,或由於工廠設備的不完善,致使勞工傷病、死亡或殘廢。勞工一旦不幸遭受職業上的災害,往往使勞工及其家屬的生活陷於貧苦無依的絕境,勞工若因執行業務而發生職業上的災害,當然應由雇主負賠償或補償的責任。
然職業災害補償在解釋上,須勞工因就業場所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造成之傷害,即造成職業災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份擴張解釋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未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
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對有墜落、崩塌等之虞之作業場所所引起之危害,未設置符合標準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等語,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則以其僅要求員工於地面使用伸縮桿附勾刀進行清除披掛在樹上LED燈雕燈飾之地面作業,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設置設置防止墜落安全設備之必要等語置辯。經查:
⒈證人即與原告同在現場清掃之員工丁○○於本院審理時證
述:「現無業。事發當時我有在場,我的工作是負責打掃地上垃圾,及清除樹上的吊燈,樹上吊燈如果勾子勾得到,我就會順便清除,勾子勾不到就不勉強,就算了。」、「(問:如果樹上垃圾沒有清乾淨,老闆是否會責備?)不會,樹上垃圾太高了,我沒有辦法。」、「(問:當天有發給你何種工具?)掃把、塑膠垃圾袋及勾子,勾子約3公尺長... 事發當天沒有發給我們梯子使用。當天有原告、我及領班甲○○前往工作。工作前被告黃迪及領班都有告知我們,要是太高就不要去做,因為很危險。我們到現場後,就3個人分開在不同地方作業,當天我沒有看到原告掉下來的經過,原告為何有梯子,我也不知道。」等語,證人即領班甲○○亦到庭證稱:「我之前受僱於被告黃迪,現在七星潭受僱他人打掃工作,我於95年間就自被告黃迪處離職了。原告事發當天我有在場,當時我是領班,我們一起工作... 花蓮縣政府有給我們伸縮吊勾,給我們勾樹上的吊燈。」、「花蓮縣政府辦活動結束,被告黃迪告知我們幫忙把樹上伸縮桿勾得到的吊燈,順便清下來,這不在被告黃迪僱請我們的工作範圍內,是屬於幫忙縣政府所做的。」、「... 我有準備夾子、垃圾袋。事發當天被告都沒有發給我們梯子,工作前被告黃迪有交代我,我也有跟工人說,太高部分不要勉強。我們在第1天去工作現場前,被告就有告訴我今天要清除樹上的吊燈。事發當天原告為何有梯子,我不知道。」、「是花蓮縣政府觀光旅遊局管理課現場監工人員許明燕給我的伸縮勾桿。」等語(見本院卷第67-71頁),衡諸證人丁○○及甲○○為事發當日與原告共同前往星光大道進行清潔作業之同事,且前開2人現今均非受僱於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之員工,與兩造復無親誼利害關係,是證人丁○○及甲○○前開證詞,應堪信實。
⒉參互勾稽上開證人證詞,可知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當天
要求原告、證人丁○○及甲○○等3人前往星光大道進行地面上垃圾及吊掛樹上燈飾之清潔作業,就其中吊掛樹上燈飾之清潔作業部分,僅發予上開3人約3公尺長之勾桿,並要求立於地面上持前開勾桿清除勾桿得伸及範圍內之樹上燈飾即可,未要求上開3人爬至樹上清除燈飾,亦未發給上開3人梯子,是星光大道事故現場之作業場所應屬地面上之作業現場,而非屬於高處、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現場,足堪認定。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於進行清除樹上燈飾之清潔工作時,自約3公尺高之樹上墜落至地面,致受有第一腰椎骨折之傷害,雖為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㈡),惟原告利用梯子爬至樹上之行為並非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所指示及支配,自難謂原告利用梯子爬至樹上屬其執行清除吊掛樹上燈飾所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亦難認係屬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之危險控制範圍內,且由於星光大道事故現場屬地面上之作業現場,非屬高處、勞工有墜落之虞之作業現場,業如前述,而原告所使用之梯子亦非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所提供予其使用以清除樹上燈飾之工具,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自無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提供防止墜落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之義務,是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前開所辯,尚值採信。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僅提供合梯,其並未領有勾桿,且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亦未告知過高毋須處理等情,惟原告迄未舉實證以圓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足取。
⒊綜上,本件原告所受前開傷害乃因其利用梯子爬至樹上所
致,而非遵照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指示利用勾桿於地面清除樹上燈飾所引起,則其自約3公尺高之樹上墜落至地面所受之傷害,並非其於地面使用勾桿清除樹上燈飾之一切必要行為或附隨行為之業務內在或通常伴隨的潛在的危險,且原告自約3公尺高之樹上墜落至地面,亦已脫離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有關勞務實施採地面上作業方式之危險控制範圍,則原告所受前揭之傷害即非因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是原告所受之傷害與其業務之間,尚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事故即難認係屬前揭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辯稱其毋庸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等語,要非無據。原告前開主張,洵非可採。
⒋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
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給付必需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補償及殘廢補償等共計828,520元,及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規定,請求被告花蓮縣政府負連帶補償責任,均屬無據: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固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將星光大道工程發包予其他公司,該公司再將上開工程轉包予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故被告花蓮縣政府及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為事業單位及再承攬人之關係,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所稱義務幫忙不合邏輯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則依上開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就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有承包星光大道工程乙事負舉證責任。然查,被告花蓮縣政府於95年1月間業將星光大道清潔維護工程發包予訴外人即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四清潔勞動合作社,並簽訂工作合約書,合約期限自95年1月8日至95年12月31日止,該工作合約書第8條第7款復為禁止轉包之約定,此有上開工作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117頁),此外,原告亦迄未能就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四清潔勞動合作社將星光大道清潔工程轉包予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乙情,舉證證明之,本院自難僅憑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有派員至星光大道從事清潔工作,即逕認訴外人有限責任花蓮縣原住民第四清潔勞動合作社將星光大道清潔工程轉包予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之事實,是原告前開主張,本院自難憑採。
至證人丁○○雖到庭證述:「... 工程是被告向我說他有向花蓮縣政府承包星光大道清潔工程,所以被告才會叫我去工作。.. 」等語(見本院卷第68頁),惟證人丁○○前開所述,亦核與原告前揭所稱轉包事實不符,自不足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縱認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為事業單位乙節非虛,惟本件事故既經本院前開認定非屬職業災害,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及第3款之規定負補償責任,則被告花蓮縣政府自亦毋須依勞動基準法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負連帶補償責任。是原告主張被告花蓮縣政府應負連帶補償責任等語,洵屬無據。
三、從而,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款、第2款、第3款、第62條、第63條及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黃迪即新象工程行、花蓮縣政府負連帶補償責任,連帶給付原告828,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調查,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贅述。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