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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國簡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戊○○被上訴人 交通部觀光局東部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蕭芳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五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國簡字第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九十七年七月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2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⑶被上訴人應依農業法規中訂定水土保持法暨既農路設計規範,改善原未規劃於嶺頂產業道路景觀二期工程計畫報告書內未經許可,擅自施作之農路。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原嶺頂產業道路景觀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施工路段應為花蓮縣○○鄉○○村○○段○○○○○○○○○○○○○○○○○○○○○號串聯古道入口,被上訴人將路段改為鹽寮段00-00-00-00-00-00-00地號道路而經過上訴人所有之鹽寮段51地號土地,侵害上訴人權益至為明確,被上訴人於96年10月24日原審言詞辯論期日亦當庭承認施作之道路有經過上訴人土地,雖辯稱上訴人所提出空照圖稱改變現況的部分並非被上訴人去施作的等語,然查,系爭工程經委託授權乙○○建築師事務所施工兼監造,原審未經調查被上訴人所稱之契約內容且未傳訊乙○○到庭為證,即採信被上訴人之片面陳詞,且96年9月6日至現場履勘時,未詳查本案兩造所提示之證物及相片,即以當日現況認定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及周遭農林生態因被上訴人之開挖及破壞,造成地基流失乙節,與事實不符,顯然草率有失公允。

(二)且系爭土地為農業用地,主管機管為農委會並非被上訴人,且系爭道路屬於石岩盤根本無法也不需要級配,原審未查證被上訴人只憑花蓮縣議會建議函即可逾越職權,侵犯權責主管農委會、國有財產局、花蓮縣政府及土地所有權人,濫權裁量強行施作工程,強佔私地、無償徵用民地,也未變更地目就做成道路,其顯已符合民法第184條第1項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之規定,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原審於96年9月6日測量時系爭鹽寮段51地號土地雖還沒有坍方,但土地是持續性地崩塌,現在已經坍方到系爭51號土地上。且被上訴人所為係屬水土保持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行為,自應由水土保持義務人即上訴人申請簡易水土保持後始得為之。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被上訴人為公家機關不可能將級配不鋪設在系爭工程之既有道路上而鋪設在其他道路上,乙○○建築師係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傳訊之證人,然原審既認無傳訊必要,上訴人如有爭執,自應由上訴人聲請傳訊。

(二)又依上訴人所提出之證四審計部函說明一之(二)及說明三所示,足徵被上訴人係於原有道路施作改善工程,並未新闢道路,上訴人將花蓮縣政府所辦理之「山頂福德廟─中正雞場既有通路簡易維修工程」與系爭串聯道路工程混為一談,顯見上訴人多處曲解行政機關函示之原意。

(三)被上訴人於93年5月30日至93年10月20日施作之二期工程,所做鋪設碎石及配路面改善原有路段總長約460公尺,其中途經系爭鹽寮段51地號土地部分約長60公尺,前後銜接同段50、52及35等地號土地,為前述地段唯一出入道路,且為於上訴人93年8月23日因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存在之道路,上訴人於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訴字第1325號亦自陳在案並經該判決認定,又經被上訴人改善道路後,上訴人尚使用大型機具設備進出興建小木屋,足證被上訴人並無強行占用、施作及新闢道路之行為,亦未改變原有地形地貌,施作規模也不適用上訴人所提出之水土保持相關法令。反觀上訴人擅自於被上訴人鋪設完善之碎石級配鋪面加鋪瀝青面層,且未經申請許可興建建物,並將被依法拆除之施工廢棄物任意堆置,阻礙自然洩水與道路通行,造成損害後始歸責於被上訴人,其扭曲事實之陳述自不足採。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上訴人雖主張應鋪設級配之系爭工程道路應為鹽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有既有道路,而非現今如附圖所示完工經過上訴人系爭51地號土地之道路等語,並提出航照圖為證,然該航照圖僅能證明系爭鹽寮段附近土地之道路分佈狀況,以及上訴人所有之鹽寮段51地號土地有道路經過之情,並無從證明上訴人所有之鹽寮段51地號土地有道路經過係因系爭工程未依原規劃路線施作,致錯誤經過上訴人上開土地所造成,且上訴人聲請傳訊之證人即負責系爭工程規劃設計及施工監造之建築師乙○○到庭結證略以:系爭鋪設級配之工程道路即為施工後經過上訴人所有鹽寮段51地號土地之道路,兩者並無不同,原審現場履勘時他也有去現場,並依據複丈成果圖與地籍圖套繪的結果,套繪圖上透明壓克力紙上所繪出的道路即為系爭鋪設級配的工程道路,他於工程設計時就去現場看過好幾次,得標後為監造工程更常至現場監工等語(詳本院卷第101-102頁),並提出套繪圖一份為證(詳本院卷第114頁),足徵被上訴人並無錯誤施作之情形,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所規劃之工程路線並非如附圖所示之系爭道路,顯屬無據。

(二)又上訴人雖主張上述鹽寮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道路才是既有道路,如附圖所示通過上訴人所有鹽寮段51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為被上訴人新闢道路而非既有道路等語,並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25號判決(詳本院卷第52-55頁)為憑,然查,該判決係以上訴人自承其買受系爭鹽寮段51、51-1地號土地時即有道路存在,且依據花蓮縣壽豐鄉公所提出之71年6月所印製之航照圖及該航照圖與地籍圖之套繪光碟所示,該條道路於斯時即存在並標示為小路,又該道路附近之鹽寮村山嶺70、72、67號房屋分別於73、77年間即編定門牌,居住至今顯已逾20年,且出入均使用系爭道路,又依航照圖,系爭道路係環繞附近山坡地與外界相連之道路等情,而認定系爭道路屬供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需,且已使用超過20年,未曾中斷亦未經土地所有權人阻止,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要件,為既成農路。是該判決業已認定系爭道路為通行20年以上符合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農路,上訴人據以主張系爭道路非既成道路,顯無理由。且證人乙○○及已居住附近達4、50年之久之附近居民己○○、丙○○亦均證稱系爭經過上訴人所有鹽寮段51地號土地之道路為既成道路而非新設道路等語(詳本院卷第103、105、106頁),足徵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工程道路僅為在既有道路上鋪設碎石級配,並未新闢道路等語,堪信為真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強佔私地,無償徵用民地新闢道路,核屬無據,自不足採。

(三)再徵之上述證人乙○○、己○○、丙○○均證稱系爭道路本來是泥土陸而非石頭路(詳本院卷第103、105、107 頁),且證人己○○證稱系爭道路是因為颱風造成崩塌,崩塌地點的地主有要求做排水工程,故他知道上訴人所稱之崩塌地點不在上訴人所有的系爭51地號土地上等語(詳本院卷第105頁),此核與原審法官至現場履勘時,所見之道路坍塌處,係位於鹽寮段第52地號土地而非上訴人所有之系爭51地號土地上等情相符,並有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足按,並斟酌證人丙○○復證稱系爭道路之涵管是鹽寮段52地號地主所設置的,用來集結山上的水流排出,後來因上訴人在該處的違建物被拆除後沒有處理廢棄物,廢棄物隨雨水沖到涵管後阻塞涵管,使水流溢出才會造成道路崩塌等語(詳本院卷第107頁),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崩塌路段之崩塌原因係因被上訴人鋪設碎石級配所致,以及其所有之系爭土地上有何土石崩塌之情,是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系爭51地號土地因被上訴人開挖及破壞,造成地基流失乙節,顯與事實不符。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然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於系爭既成道路上鋪設級配有何違法之情,復無法證明其所有土地因此而發生崩塌因此受有損害等情,其主張自屬無據。從而,上訴人依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8萬元及法定利息,並將擅自施作之農路予以改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尚請求履勘現場,並傳喚證人儲銀菊證明被上訴人違法施作系爭道路、證人楊運鴻及曾菊華證明系爭道路並非既成道路,且提出94年4月22日會勘紀錄之錄音光碟請求勘驗光碟內容,均核無必要,暨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