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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國簡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國簡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第一審之訴,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99,900元。⑶違反侵犯基本人權之永久免費停車格(花蓮市○○路○段○○○號,上訴人誤寫為367號369號)應立即清除並改劃黃線。⑷門口劃停車格涉侵權妨害自由案,違反憲法第15條、第22條、第24條等,原審判決違憲,懇請鈞院聲請大法官解釋。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通行權優於停車權是公民基本法律常識。停車場法第12條規定:「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惟依上開條文設置之「路邊停車場」,應隨路外停車場之增設或道路交通之密集狀況,予以檢討廢止或在交通尖峰時段限制停車,以維道路原有之功能,且上開條文「得視道路交通狀況」之先決條件,必須在不影響通行權下,即非門口或車流不頻繁路段,才能劃停車格,原判決曲解憲法第23條精神,在門口劃停車格係妨害人車出入基本權、直間接妨害自由,而行政單位為防止妨害自由及避免緊急危難、維護社會秩序,雖有權限制停車但無權在門口劃停車格。

(二)行政裁量權並非漫無限制、圖利財團、欺壓善良之流氓行為,行政單位需依法(地方自治法)行政,而地方自治法不得抵觸中央法規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再者,憲法第15條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第22條凡人民之其他自由及權利,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之保障;第24條凡公務員違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者,除依法律受懲戒外,應負刑事及民事責任。被害人民就其所受損害,並得依法律向國家請求賠償。本件被上訴人濫用行政裁量權在上訴人店門口劃設停車格,限制上訴人之通行自由。此外,慈濟醫院、自強派出所正面全部劃禁止停車,而民眾出入口卻劃停車格,違反憲法之平等權。原審誤將行政裁量權恣意擴大到凌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憲法之上,為枉法違憲之判決。

(三)臺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雖非最高法院判例、沒有拘束力,卻有十足的參考價值,該案是在私有地(私設巷道)圍水泥牆,留90公分供通行,而本案為免費停車格,足以無限期完全被堵住出入口,且公共道路是以通行權為絕對優先。人行道是供南北往來民眾通行,騎樓(係私有地)由私人提供人員通行,依交通法規不能行駛汽車及機車,且寬度不足以行車,出口仍須通往道路。

(四)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99,000元,是依據上訴人二年來生活出入及營業上之不便所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一)本件路邊停車格(即車輛停放線),劃設地點位於中央路三段625號至663號前之道路路面上,該道路之性質,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規定,係屬供公眾通行之公路,既屬提供公眾通行使用,當由路權主管機關依法令管理與使用。其次,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3條、第148條及第190條規定,本件路邊停車格係屬標線之一種,法定名稱應為車輛停放線。而其設置之目的與功能,乃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另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條、第4條、第5條及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規定,道路之標線,乃為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並由被上訴人依法設置與管理。本件被上訴人係應當地里長辦公室及花蓮縣花蓮市公所(下稱花蓮市公所)之請求,並經被上訴人所屬交通隊共同時地會勘後,咸認該中央路路段(即慈濟醫院一帶)民眾停車需求較大,經考量交通環境,為促進該地區之交通安全及整頓該路段交通與停車秩序,爰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5條及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之規定與授權,於該路段設置路邊停車格,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並無不法行使公權力之情事。且本件路邊停車格之公共設施,劃設之初並未存有瑕疵,劃設後亦無因未妥善保管或怠於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之情事發生,其設置或管理即難謂有何欠缺。

(二)另按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憲法第15條固設有明文。惟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即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故於私有土地上,限制土地所有權財產權之行使,若其目的係為維持人車通行之順暢,且此限制對土地之利用尚屬輕微未逾越比例原則,即與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無抵觸(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564號參照)。本件路邊停車格,乃被上訴人所屬基於法令規定之目的、範圍與授權辦理而設置,行使公權力並無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其設置或管理亦無欠缺,且本件路邊停車格所在之道路,屬公眾通行之地,當由主管機關依法使用與管理,以增進公共之利益與福祉。即因此造成私人土地使用之不便,亦應屬凡公民皆有忍受之義務,蓋此公共利益已遠大於私益,是以,被上訴人劃設路邊停車格之行為,未逾比例原則與公益原則。爰此,本件應不符合國家賠償要件。

四、得心證之理由:除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所載(如附件)外,並補充如下:

(一)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所負損害賠償責任,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侵權行為所負之間接責任,必先有特定之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該特定公務員之行為已構成職務上之侵權行為時,國家始應對該受損害之人民負賠償之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是倘國家否認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為,請求人即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兩造同意援用原審之爭點,即本件應審酌者為:⑴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格是否為裁量權之濫用而構成不法?⑵上訴人之通行自由是否因被上訴人之上開行為而受到侵

害?

(三)茲說明如次:

1、按「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養護及號誌之運轉,由主管機關依其管轄辦理」、「本規則所稱主管機關,指公路主管機關、市區道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4條第1項、第5條、第190條第1項、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視道路實際之交通情況,裁量是否在路邊劃設停車格,以供不特定人停放車輛,此為被上訴人花蓮縣警察局依法享有之行政裁量權,上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合先敘明。

2、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設置系爭停車格係裁量濫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憲法對人民權利之保障等語。惟按,裁量處分係法律許可行政機關行使職權時,得為之自由判斷,除非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違反法律授權之目的,或係出於不相關之動機,或裁量違背如平等原則、比例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始得認為有裁量之濫用而構成裁量之瑕疵。經查,本件乃花蓮市國慶里依據里民之反映,於94年5月13日函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轉警政單位於花蓮市○○路○段625至663號間施劃路邊停車格,花蓮市公所據以於94年5月16日發函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以為維護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至663 號之間的居民人車安全,建請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在該處劃定路邊停車格。經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承辦人員會同花蓮市公所、花蓮市國慶里辦公室里幹事等人於94年5月25日會勘該處結果,咸認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莊敬路至建昌路)道路兩側停車秩序凌亂,故為確保行車安全及停車秩序改善,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始同意劃設路側停車格等情,此有花蓮市國慶里函、花蓮市公所函、花蓮縣警察局會勘通知單及會勘記錄等見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0-52頁),足徵系爭中央路3段625號至663號門前道路確實有劃設車輛停放線之必要,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道路上劃設車輛停放線,並非恣意為之,實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濫用裁量權之情。且因花蓮市○○路○段附近設有慈濟大學、慈濟醫院及明廉國小等醫療及學校機構,該處交通流量及臨時停車之需求量均大,且道路兩旁均已有建物,設置路邊停車格較興建大型公有停車場而言,成本較低、可立即迅速實現、免於徵收私人土地及建物,且該路段車輛停放線之劃設,均在人行道外之公有道路上,不礙於原本行人之通行,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

3、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雖規定不得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惟系爭車輛停放線之劃設均緊鄰道路邊,且道路與建物間均留有行人通道,對行人及道路上車輛之通行並無妨礙之事實,有上訴人提出之照片數紙可參(詳原審卷第31、32頁),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劃設系爭車輛停放線有違上述條例規定,應屬誤會。且按基於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對人民依法取得之土地所有權,國家並非不得以法律為合理之限制,此項限制究至何種程度始逾人民財產權所應忍受之範圍,應就行為之目的與限制手段及其所造成之結果予以衡量,如手段對於目的而言尚屬適當,且限制對土地之利用至為輕微,則屬人民享受財產權同時所應負擔之社會義務,國家以法律所為之合理限制即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本旨不相牴觸(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64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本件上訴人稱系爭車輛停放線之劃設,堵住上訴人之出入及營業,其幫顧客拷貝及修理遙控發射器完妥後,必須對車上接收器能否正常接收為測試,外出施工時亦必須裝載材料工具,此外貨物及郵政包裹裝卸等行為,勢必會因為系爭停車格之設置被迫併排停車,造成公共危險等語。然查系爭停車格係供不特定之大眾使用,包含上訴人在內,則上訴人利用系爭停車格供其營業上之便乃反射利益,縱依上訴人所請將系爭車輛停放線清除改劃黃線,仍無法杜絕上訴人以外之不特定人臨時停車而造成上訴人所稱營業不便、併排停車等情形。再徵之系爭車輛停放線係劃設於公有道路上,並未使用上訴人之私有土地,且系爭停車格與上訴人所有之房屋間尚有人行道可供通行,並未因系爭車輛停放線之劃設而無法通行,縱稍有不便,亦無礙於上訴人對於其所有之土地及建物之利用,此限制對上訴人而言尚屬輕微,自無悖於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要求,亦未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更未構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規定並無違背。

4、另按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雖為憲法第7條所明定。惟此所謂平等,係指實質上之平等而言,立法機關基於憲法之價值體系,自得斟酌規範事物性質之差異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本院釋字第205號解釋理由書足資參照。且其基於合理之區別對待而以法律對人民基本權利所為之限制,亦應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比例原則之要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18號解釋文)。本件上訴人主張慈濟醫院、自強派出所正面全部禁止停車,被上訴人卻在民眾出入口劃設停車格,違反憲法之平等權等語。然慈濟醫院為社會大眾之醫療衛生等需求,時有急診之救護車出入,自需保持出入口暢通,以免危及急診病患之生命或身體健康;自強派出所為警察機關,為維護社會安全,因定時或不定時之勤務需要,時有警備車輛出入,亦需保持出入口暢通,故於出入口處劃設紅線禁止停車,此與系爭停車格之設置,乃基於不同之規範目的而為合理之區別對待,無違憲法平等權規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系爭路段劃設車輛停放線並無濫用裁量權之行使而有何不法之處,且上訴人之通行自由、財產權及平等權等憲法上權利亦難認受有侵害,故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及清除系爭車輛停放線之劃設而改劃黃線,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陳燁真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判決 96年度花國簡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花蓮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楊文清共 同訴訟代理人 余道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針對本件損害賠償請求,業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即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提出請求,經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拒絕賠償,此有花蓮縣警察局96年度國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揆諸前揭法條所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合於法定程序,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花蓮縣警察局交通隊主辦人即被告楊文清與國慶里里長即訴外人蔡貴宗相互勾結,為圖利慈濟醫院員工及住院病患,慈濟大學教職員及學生家長、公司財團、廣告商之廣告車、攤販車等,供其長期免費停車,於民國94年10月故意在原告門口(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劃長期免費停車格(以下簡稱系爭停車格),堵住原告出入自由、無法營業而房價慘跌。

(二)93年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為有效解決住戶門口,因車輛停放而影響出入之問題,建議交通部修正原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之「在顯有妨礙其他車通行者」,並改為「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以保持通路通暢,該條例並於94年1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於94年2月5日經總統公布,於94年9月1日施行。被告楊文清明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理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已於94年1月21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故其於原告門口劃設停車格會堵住原告門口而違法,卻故意假借行政權,在原告門口劃永久免費停車格圖利財團,此故意行為已違背憲法第24條保障人民基本權利,且係故意侵犯原告自由出入之基本人權,被告楊文清此流氓行為符合國家賠償法第2條,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系爭停車格之設置,等於宣告財團大眾可以永久免費長期停車堵住原告出入及營業,原告幫顧客拷貝及修理遙控發射器完妥後,必須對車上接收器能否正常接收為測試,外出施工時亦必須裝載材料工具,此外貨物及郵政包裹裝載、卸載等行為,勢必會因為系爭停車格之設置被迫併排停車,此造成公共危險罪均起因於被告楊文清故意劃永久免費停車格所引起。被告楊文清在花蓮縣花蓮市○○路○段劃停車格後,立刻有3家以上退租搬走,房價暴跌,原告出入門口自由被強制受限,無法營業之損失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以上,為求伸張正義公理,讓被告花蓮縣警察局為其所屬警員濫權違法付出警惕代價,原告降格以求,僅求償30萬元。

(四)道路係供人車通行用,行政單位有權依法限制停車,無權叫財團堵住民眾門口,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不當引用停車場法第12條,拒絕清除系爭停車格,該條並沒有要行政單位去堵住民眾門口,也未授權行政單位在民眾門口劃車格。私有地既成巷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例載明人民基本行走自由有4公尺,更何況道路是供通行用,交通隊無權劃系爭停車格,剝奪人民自由。

(五)對被告之抗辯主張略以:

1、被告楊文清係本案濫權亂政之行為人,自應共同負擔賠償責任以利訴訟判決。

2、被告之不法行為即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例所定4公尺之基本人權。被告利用公權力設置系爭停車格,如同築起一道高牆影響原告之出入自由,此外尚有防盜器誤報擾亂安寧。原告所受損害係因系爭停車格之違法設置所造成,自有因果關係。

3、被告雖抗辯原告就其權利受侵害未盡舉證責任,且系爭停車格之設置僅為反射利益,惟被告就其於原告門口設置停車格一事並不爭執,其不法行為自已明確。此外依經驗法則,房地四周被設置免費停車格會導致無人敢購買,財團利益團體因此乘機低價購入。又私有巷道或門口同樣具備人、車出入之功能,此觀諸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自明。

(六)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聲明:(一)被告應賠償原告30萬元。(二)妨害自由堵住原告門口之永久免費停車格立即清除。

三、被告二人則以:

(一)原告爰引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國家賠償,請求對象應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原告增列被告楊文清部分,顯於法有違。

(二)國家賠償法第2條2項前段所定之國家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如下要件:1、行為人需為公務。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係不法之行為。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不法行為與損害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應就其權利受損害乙事,負舉證責任,因原告泛稱系爭停車格之設置,影響其出入自由及無法營業,房價慘跌,惟系爭停車格,乃被告基於法令規定之目的範圍與授權而設置,再觀諸原告提出之現場照片,並無妨礙原告或他人出入自由,蓋將車輛停放於騎樓,要非適法之權利,又即便無系爭停車格之設置,道路兩旁本可由他人停放汽車,亦包含原告之汽車,對原告而言,更屬反射利益,殊無權利、自由受損害可言,故原告反指權利受損,實將不動產所有權權利範圍恣意擴大,而於法無據。再被告公權力之行使亦無不法之處,系爭停車格之設置,緣起於里民及花蓮市公所之請求,會勘該地因近慈濟醫院,民眾停車需求量大,且無指示標線,造成民眾或直、或橫、或斜停放車輛,不僅紊亂,更對往來車輛及行人造成危險,從而,被告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8條、第180條、第190條之授權,設置車輛停放標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之位置及範圍,要係公權力合法之行使,並無不法侵害,對原告而言,甚有反射利益等語抗辯。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協議簡化爭點,並整理不爭執事實及爭點如下:

(一)不爭執事實:原告所有的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於94年10月,遭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在該屋前方馬路邊劃設免費的系爭停車格,被告楊文清為承辦人。

(二)本件爭點為:被告二人上開行為,是否違反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依第2條第2項請求損害賠償者,以該公務員所屬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故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請求損害賠償之對象,應僅被告楊文清所屬機關即花蓮縣警察局,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楊文清賠償30萬元及清除系爭停車格部分,揆諸前揭法條所示,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此種國家賠償責任,應具備如下要件:1、須為公務員之行為。2、須為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行為。3、須行為違法。4、須行為人有故意過失。5、須侵害人民之自由或權利。6、須違法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係(上開要件參吳庚所著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增訂八版)。就本件而言,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對原告是否構成上開國家賠償責任,其判斷點應在於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之行為是否不法,及原告之自由或權利是否受到侵害。經查:

1、按「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憲法第23條定有明文,故人民之自由權利固然受到憲法之保障,然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立法者即得以法律限制之。復按「道路之標誌、標線及號誌應由縣警察局,依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設置及管理。」、「車輛停放線,用以指示車輛駕駛人停放車輛之位置與範圍。」、「地方主管機關為因應停車之需要,得視道路交通狀況,設置路邊停車場,並得向使用者收取停車費。」,花蓮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33條第1項、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90條第1項、停車場法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即立法者為了維持社會秩序及增進公共利益,相對限制人民自由之適例,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本於地方主管機關之地位,自得視道路實際之交通情況,裁量是否在路邊劃設停車格,供不特定人停放車輛,此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依法享有之行政裁量權。而觀諸被告提出之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函文、花蓮縣警察局會勘通知單各乙份所示(見本院卷第56頁至第58頁),本件乃花蓮縣花蓮市國慶里向花蓮縣花蓮市公所反應,為維護花蓮縣花蓮市○○路○段○○○號至663號之間的居民人車安全,建請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在該處劃定路邊停車格,經被告楊文清即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承辦人員會同相關人士會勘該處結果,認花蓮縣花蓮市○○路○ 段道路兩側停車秩序凌亂,為確保行車安全及停車秩序改善,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始原則同意劃設路側停車格,故嗣後始有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是以本件系爭停車格之設置與否,既屬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之行政裁量權,依上開函文及通知單所示,被告花蓮縣警察局亦無裁量逾越或濫用之情事,自難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有行為不法之情事。原告縱認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有礙其出入自由及營業權,並導致房價慘跌,然原告不僅不能證明其房價是否果因系爭停車格之設置有所影響,退步言之,縱認其所述均為真,然揆諸前揭說明,上揭原告之權利已受法律要求予以適度限制,故其認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應對其負國家賠償責任,自屬不可採。

2、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內容乙節,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5款故處罰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之行為,然參諸道路交通法規之整體性,及被告花蓮縣警察局得視道路實際交通情況,決定是否設置路邊停車格之裁量權,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

1 項第5款之處罰內容,自非指在裁量機關即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所設置路邊停車格處停車之行為。而觀以原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32號判決乙份,先不論該案僅係個案判決而非最高法院判例,對法院之裁判並無拘束力之事實,實際上該案所指情形為在他人房屋前,以數支水泥樁圍住房屋前方土地、水泥樁之間並以鐵絲網捆繞,僅留90公分空隙,而妨礙他人自由之情形,與本件原告房屋前仍有人行道可供通行(見本院卷第32頁原告所提照片),僅人行道外之馬路旁設置有路邊停車格,而不定時會遭他人停放車輛,實際上,原告仍有相當出入自由之情形迥異,自難認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判決之內容可供本案比擬。

六、綜上所述,依國家賠償法第9條第1項規定,被告楊文清非原告請求國家賠償之對象,原告對被告楊文清之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被告花蓮縣警察局設置系爭停車格之行為亦無違法,故原告請求被告花蓮縣警察局應賠償30萬元,及清除系爭停車格,均屬無理由,亦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鄭光婷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7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裁判日期:2008-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