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乙○○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甲○○間因97年婚字第107號確認婚姻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依法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台幣肆仟伍佰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庭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