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27號原 告 乙○○被 告 甲○○
(現於臺灣花蓮監獄執行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2月5日結婚,婚後被告動輒對原告暴力相向,原告身心受創甚深,因而與被告分居,迄今已
7 年餘。又被告於90年間因犯殺害尊親屬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9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目前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是被告所為已使兩造無法維持婚姻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請求法院擇一判決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陳明:原告主張之離婚事由均屬實,其同意離婚等語。
三、按關於認諾效力之規定,於婚姻事件,不適用之;又關於訴訟上自認及不爭執事實之效力之規定,在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於撤銷婚姻、離婚或拒絕同居之原因、事實,亦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74條第1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因係離婚之訴,事關身分,其事由係屬法院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是被告雖自認原告所為離婚請求之事實,且同意離婚,亦不生訴訟法上自認及認諾之效果。然法院以此自認或不爭執之情形,為其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真偽之資料,於法要無違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56號判例意旨參照),合先敘明。
四、查兩造係夫妻關係,現婚姻關係存續中,有原告提出兩造戶籍謄本1 件為證;又原告主張婚後被告於90年間因犯殺害尊親屬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9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目前其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51號判決、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992號判決、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 件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承認無訛,是以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夫妻之一方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判決離婚;又按對於第1052條第10款之情事,有請求權之一方,自知悉後已逾1 年,或自其情事發生後已逾5 年者,不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第105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婚後,被告於90年間因犯殺害尊親屬未遂罪,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年,並於96年12月13日確定在案,目前其在臺灣花蓮監獄服刑中,已如上述,足見被告確有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6 個月確定之離婚事由,而原告於97年6 月13日提起本件離婚之訴,亦未逾民法第1054條所規定之除斥期間,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10款之規定訴請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至原告併主張依同條第2 項規定之事由,訴請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惟本院既已依該條第1 項第10款之離婚事由准兩造離婚,是原告該部分主張,本院即無庸審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