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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婚字第 14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147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兩造之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

1、兩造僅係朋友,原告身分證遺失,被告持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

2、結婚證書上之證人、介紹人、主婚人原告皆不認識。

3、兩造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同意原告之請求。

二、陳述:

1、兩造確實從未舉行過結婚之公開儀式亦沒有請過客。

2、因為當時要去服刑,只有家屬能來會客,所以才去辦理登記,好方便她會客。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婚字第10號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97年度婚字第22號離婚事件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3號乙○○偽造文書案件之卷宗,並調取兩造辦理結婚登記資料。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57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提起離婚之訴,嗣變更為請求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核與人事訴訟程序寬認訴之變更、追加,以求紛爭解決一次性之立法意旨無違,揆諸首揭法條,原告訴之變更自屬合法,應予准許。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24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此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之者。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婚姻關係不成立,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兩造於戶籍登記為配偶,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或受侵害之危險,原告依法提起本件確認訴訟,應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兩造雖於民國90年9月27日辦理結婚登記,然並未舉行結婚之公開儀式,且證人亦未在場親見親聞兩造結婚等情,被告對此並不爭執,證人即兩造結婚證書上署名之證婚人劉有成於民國90年9月27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5103號乙○○偽造文書一案中到庭證稱:「該結婚證書是乙○○與甲○○一起拿來給我簽的。」並言明兩造並無舉辦婚宴及不知兩造有無辦理結婚手續或儀式等語,業經本院調閱卷宗查明無訛;顯見證婚人劉有成並未參與婚禮,兩造只是拿結婚證書來給證婚人劉有成簽名而已。苟兩造真有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並有二人以上之證人,何不於公開儀式上請證人簽名即可,何需於事後再委請不在場之證人簽名?本院綜核上述事證,認原告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堪信為真實。

(三)按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二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修正前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所謂結婚應有公開儀式,係指結婚當事人應行定式之禮儀,使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認識其為結婚為已足,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55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苟結婚不具備同法修正前第982條之方式者,其結婚為無效,修正前民法第988條第1款亦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所定婚姻無效之訴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兩者不同,所謂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係主張無結婚之事實,而有婚姻之形式;至於婚姻無效之訴,則係主張有結婚之事實,而其行為無效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我國民法雖無婚姻不成立之規定,同法第73條對不具法律特別成立要件者,亦規定為無效,未明確劃分無效與不成立之區別,但論理上法律行為必須成立後,才有是否無效之問題,且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規定得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本件兩造並未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1項規定舉行結婚儀式,其結婚自因欠缺此項法定要式而自始不發生結婚之效力。即兩造間根本無結婚之行為,欠缺法律行為之成立要件,故兩造前開婚姻應為不成立甚明。又兩造固於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依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有推定之效力,然推定之情形,當事人間如有相反之證據,並非不得推翻之。本件兩造僅有結婚之戶籍登記,於結婚當日未有合於法定方式之結婚儀式,既有相反之證據,自不因此項推定而認定兩造之婚姻為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為不成立,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09-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