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婚字第216號原 告 甲○○
雞北路81訴訟代理人 俞建界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經友人譚群英介紹與臺灣地區人民之
被告相識,並於96年4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婚後兩人相處融洽,被告對原告愛護有加,不時讚美原告體貼、溫柔、善解人意,被告回臺灣前並允諾儘速替原告申請入境臺灣團聚。惟原告於接受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因與被告說詞有出入,而未獲許可來臺團聚。詎被告竟因在臺結識新歡,置原告於不顧,不再繼續替原告申請來臺,且在臺灣與大陸地區分別提起離婚訴訟,幸經法院駁回在案,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兩造自結婚後即分居臺海兩地,已逾2 年未行夫妻生活,且據被告上開作為,顯然被告執意不願與原告共營夫妻生活,兩造婚姻已發生嚴重破綻,無法繼續維持,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 項之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法院擇一判准兩造離婚。
㈡原告與被告結婚時,深受親戚鄰里祝福,原告亦甚欣喜,以
為獲此良緣,終身得靠,豈知甫結婚,即遭被告遺棄,內心深受打擊,復遭親友異樣看待,心靈嚴重受創,兩造若獲判離婚,必因被告惡意遺棄所致,原告並無過失,爰依民法第1056條第2 項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又原告年紀非輕,既無職業,復無經濟來源,兩造若經判決離婚,原告生活即陷於困難,為此爰依民法第1057條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之贍養費。
㈢綜上,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辯稱:兩造無結婚真意,兩人婚姻根本不成立,原告訴請離婚顯無理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之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判決離婚之事由,應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大陸地區人民,被告為臺灣地區人民,有戶籍謄本、戶籍證明書、(2008)東證字第226號公證書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則兩造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惟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有效婚姻關係存在,此觀諸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婚姻關係為要件自明,是當事人間無有效婚姻關係者,自不得提起離婚之訴。
四、次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向婚姻登記機關即韶關市民政局為結婚登記,有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韶關市公證處(2007)韶證字第311 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3058號證明皆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是兩造之結婚行為地在大陸地區廣東省韶關市,依上開規定,本件兩造結婚是否合法有效,自應適用行為地即大陸地區之法律。又按「結婚必須男女雙方完全自願,不許任何一方對他方加以強迫或任何第三者加以干涉。」、「要求結婚的男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5條、第8條定有明文,是可認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以結婚人需具有表達結婚意願之能力及須辦理結婚登記作為其成立之要件。另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4款、第7款及同條第2項亦規定,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之民事行為,或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的民事行為均屬無效,且該無效的民事行為,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再「申請婚姻登記的當事人不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的婚姻登記條件,弄虛作假、騙取婚姻登記的,婚姻登記管理機關應當撤銷婚姻登記。」、「無效或被撤銷的婚姻,自始無效。」,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12條亦有明定。是若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具有意思表示不自由(即上開婚姻法第5 條)、惡意串通(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4款)、合法掩飾非法(即上開民法通則第58條第7款)、作虛弄假(即上開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第13條)等情形,其所表彰結婚之意思表示均屬無效,基於該無效之意思表示所締結之婚姻亦屬自始無效之婚姻自明。準此,依中華人民共和國之法律,仍有婚姻是否成立與婚姻為無效之差別。從而,本件兩造結婚之身分行為,依行為地法之規定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應僅得認為婚姻成立,然該結婚之身分行為仍須在結婚之雙方當事人間均具有結婚真意及締結婚姻之合意時,始為合法有效,否則若有惡意串通、合法掩飾非法等情,仍應認婚姻無效。是原告訴訟代理人辯稱:兩造結婚既依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及大陸居民與臺灣居民婚姻登記管理暫行辦法之規定辦妥結婚登記並發給結婚證,婚姻即屬成立並有合法有效,顯有誤會。
五、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96年4 月12日在大陸地區廣東省結婚乙情,固已提出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韶關市公證處(2007)韶證字第311 號結婚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6)核字第03058號證明皆影本各1份為證,而可認兩造之婚姻具備成立要件,惟被告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兩造間婚姻有虛偽結婚之情事,業據被告主動向檢方自首,
而被告所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花訴字第2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3年確定,有本院97年度花訴字第23號判決及98年2 月27日花院能刑丙97花訴23字第02867號確定函影本各1份在卷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誤。又兩造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接受面試訪談時,因原告不詳被告姓名、被告不知原告在臺女兒姓名、且兩造對出遊天數、有無宴客、聘金等生活諸多細節陳述均相歧異,另被告亦自承無業,自己靠老人津貼每月5千元、銀行利息2千餘元及子女提供零用錢過活,無法負擔原告來臺生活開銷等諸多原因,以兩造無積極事證足認婚姻為真實,核定原告未通過面談,經內政部為不予許可來臺之處分乙情,有內政部處分書、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暨所附入出境資料、面談結果建議表、電話訪談紀錄、面談紀錄影本各1件在卷可按,再者,被告係於96年4月8日至大陸地區與原告結婚,而於96年5月1 日返臺,則有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 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結婚乃人生大事,衡諸常情,正常夫妻間當無不知配偶、配偶家庭成員姓名之理,且兩造果如原告主張婚後兩人相處融洽,被告對原告愛護有加,不時讚美原告體貼、溫柔、善解人意云云,則兩造必經過交往瞭解,且以被告在大陸天數甚短,雙方對新婚甜蜜生活,理應記憶深刻,兩造又豈會對出遊天數、有無宴客、聘金等生活諸多細節陳述均相歧異,顯與常情相違,自難認原告與被告間確有結婚之真意,是被告因此向檢方自首兩造係虛偽結婚應非子虛,可以採信。
㈡又原告雖舉證人即介紹人譚群英及證人即原告女兒張良軍以
實其與被告有結婚真意,惟結婚真意存於婚姻當事人雙方,外人本無從知悉,故婚姻當事人是否有結婚之真意,即需由外在表徵加以推知,又所謂結婚之真意應係當事人雙方均需有互相履行婚姻義務,為夫妻共同生活之實質意思。證人譚群英固證述經其介紹原告而讓兩造認識,並偕同被告赴大陸與原告結婚,惟亦陳稱兩造僅辦理結婚登記,並無因結婚宴客,且其對兩造在大陸相處情形不知悉等語(見本院卷第
101、102頁),而證人即被告之外甥媳丙○○則到庭證稱:伊曾問被告至大陸娶妻要不要花錢,被告稱不用,且被告表示原告與前夫仍住一起等語(見本院卷第105 頁),又證人張良軍證稱:原告與其前夫有協議,離婚不離家,故原告結婚對象不能回家住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而被告亦表示其到大陸未住過原告家,都自己一人住賓館。因原告仍與其前夫同住,原告表示被告不能去原告住處等語(見本院卷第102 頁),準此,被告至大陸娶妻無須花費,且原告與被告結婚後無公開宴請親友,婚後甚拒絕被告與其同住,履行婚姻義務,反仍與前夫同住一屋簷,凡此與中國人習俗及夫妻應互相履行同居婚姻義務及共同生活之常情相悖,是難認兩造間具有結婚真意及締結婚姻之合意,證人潭群英、張良軍之證詞無從為兩造有結婚真意之佐證。
㈢綜上,本件兩造顯無結婚真意及締結婚姻之合意,自該當於
前揭大陸地區法令所稱「惡意串通」、「弄虛作假」之行為,兩造締結婚姻之行為即屬自始無效,兩造間既無有效婚姻關係存在,原告以此為前提而訴請與被告離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離婚之訴既經駁回,則其請求關於離婚後被告應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及給付贍養費部分,即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