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婚字第21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乙○○
南44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下列事項,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據上開請求權基礎起訴請求離婚,應舉證被告一方有何該條但書之事實及證據。
㈡本件兩造結婚後,被告自民國94年5 月20日即可申請來臺團
聚,被告答辯是原告遲遲不願申請其來臺團聚,原告應就此部分提出主張(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許可辦法規定,何人即大陸地區配偶或臺灣人民可提出申請?本件兩造是否有未配合提出申請情形?提出說明)。
二、本件聯絡人:和股書記官高明正(聯絡電話00-0000000分機
312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高明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