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19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林武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等事件,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甲○○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陸仟壹佰伍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原告前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1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本院以93年度家訴字第36號判決,並就其訴訟費用判決由原告負擔。復原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95年度家上字第10號判決在案,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嗣原告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事件因而確定。是本件訴訟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5,390,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460元,又本件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81,690元(第一審裁判費加徵十分之五,即81,690元),合計一、二審裁判費用為136,150元;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