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2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
丁○○丙○○戊○○己○○辛○○庚○○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玖仟玖佰零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依第1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423條第2項、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7年度家救字第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於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6號審理程序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並成立調解而終結訴訟,有本院97年度家移調字第23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第84條、第420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裁判費。
三、又查,依原告所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893,383元(計算式:4,872元X7人X平均餘命7.07年X12月=2,893,383元),是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29,71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故其於調解成立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9,903元。
四、爰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