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34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丙○○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
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9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前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之上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上開請求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業經原告於95年9月26日當庭撤回,並經被告同意而終結,均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三、經核本院95年度家訴字第23號夫妻財產剩餘分配事件,係因財產權而起訴,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下同)87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9,470元,原告於撤回訴訟後,依法得聲請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從而,本件原告應負擔之裁判費用應為3,157元。爰依職權確定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