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4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業經原告撤回起訴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83條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原告於94年婚字第117號訴訟程序中撤回起訴在案,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本件係確認婚姻不存在事件,為非財產權之訴,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