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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51號原 告 甲○○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等離婚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乙○○(男、0000年0月0日生、中國常住人口身份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7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經本院93年婚字第355號判決原告勝訴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該判決業於94年11月20日確定,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依非財產事件起訴,應徵得第一審裁判費用為新臺幣三千元,由被告全額支付,爰依法裁定如

主文所示。至於法律扶助法第35條第1項至第4項「分會就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因法律扶助而由分會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得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分會得對於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分會得據受扶助人有執行力之執行名義,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及強制執行。」查本件原告因無資力,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花蓮分會申請法律扶助,經該分會審查後准予法律扶助,該分會因本件離婚訴訟扶助事件所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固應視為本件訴訟費用之一部,惟應由該分會向被告請求歸還其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並得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後強制執行,則本件本院應職權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之訴訟費用額,尚不包括前述該分會因法律扶助支出之酬金及必要費用,併予敘明。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裁判日期:2008-1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