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54號原 告 丙○○原 告 丁○○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事件,業經調解成立而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仟捌佰貳拾柒元。
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陸佰參拾參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又「第84條規定,於調解成立時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及第423條第2項著有規定。而調解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著有規定。且「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定有明文。是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於96年3月21日之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時,仍有前開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用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於本院95年家訴字第3號判決程序中,兩造同意移付調解後並成立調解而終結訴訟,有本院95年度家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第423條第2項及第84條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其應負擔之裁判費。
三、按原告所為之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為:⑴丙○○部分為新臺幣777,070元;⑵丁○○部分為新臺幣993,337元。從而,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分別為新臺幣8,480元及10,900元。然原告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撤回起訴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
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分別為新臺幣2,827元及3,633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