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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5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56號原 告 丁○○

乙○○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鐘年展律師被 告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生活費等事件,業經和解成立,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仟捌佰柒拾叁元。

原告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叁佰零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 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國96年3 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著有規定。再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 條本文著有規定。是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於96年3 月21日之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時,仍有前開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2 人向本院對被告提起給付生活費訴訟,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5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2 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於本院93年度家訴第42號訴訟程序中,經兩造達成訴訟上和解而終結本件訴訟,而依和解內容,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情,業據本院調取本院93年度家訴字第42號民事卷宗核閱無誤。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2人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按原告2 人所為之聲明,原告丁○○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21,78

8 元(計算式:7,541元×68個月=521,788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用5,620 元;原告陳雅琪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則核定為1,342,298元(計算式:7,541元×120個月=904,9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9,910元。然原告2人於起訴後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渠等於和解成立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 分之2。但若原告2人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上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2人補繳應繳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原告丁○○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873 元;原告乙○○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3,303元,應即由原告2人分別向本院繳納。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