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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他字第 6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62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變更探視方式事件,業經調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佰叁拾叁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又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第84條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第84條、第42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關於非訟事件標的金額或價額之計算及費用之徵收,本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費用有關之規定,又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徵收費用新臺幣1,000元,又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9條、第14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請求變更探視方式,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5年度家救字第2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聲請人應預納之程序費用。嗣於本院95年度家聲字第31號非訟事件程序中,經雙方同意移付調解,並成立調解而終結,有本院95年度家調字第25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程序費用。

三、又查,聲請人上開請求係屬非財產事件,應徵收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是聲請人暫免繳納之程序費用為1,000元。然聲請人於聲請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程序費用,故其於調解成立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程序費用3分之2。但若聲請人補繳全額程序費用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程序費用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4條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聲請人補繳應繳納之程序費用之3分之1,即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為333元。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日期:2008-12-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