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他字第66號原 告 丁○○原 告 丙○○上二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等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訴訟上和解成立終結,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下:
主 文原告丁○○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原告丙○○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陸仟陸佰肆拾陸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國96年3月2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1項及第2項著有規定。另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3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亦為民國96年3月21日公布實施之第83條第1項所明定。末按除本法別有規定外,修正民事訴訟法於其施行前發生之事項亦適用之,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2條本文著有規定。是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於96年3月21日之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時,仍有前開修正施行後民事訴訟法第83條之適用,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向本院對被告合併提起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及扶養費之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3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程序費用,嗣於本院93年度親字第53號訴訟程序中,原告撤回確認父子女關係之訴,並與被告就扶養費部分成立訴訟上和解在案,兩造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則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又查本件原告丁○○及丙○○向被告起訴確認父子女關係存在部分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各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新臺幣(下同)3,000 元。另依原告二人所為之扶養費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核定均為新臺幣1,608,240元(13,402*120=1,608,240 元),是扶養費聲明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用均為16,939元,從而原告二人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各為19,939元。然原告二人於起訴時已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而未繳納裁判費,是其於撤回確認父子女關係之訴並就被告就扶養費達成訴訟上和解後,自無從依首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退還所繳之裁判費3分之2。但若原告補繳全額裁判費後,仍得依據該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請求退還所繳裁判費之3分之2。從而,參照訴訟救助制度之立法精神及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之規定意旨、考量當事人利益並求訴訟經濟起見,爰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即逕命原告補繳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之3分之1,即原告丁○○及丙○○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均為6,646元(3,000/3+16,939/3=6,646,四捨五入取整數)。
四、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