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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抗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抗 告 人 丙○○相 對 人 甲○○上一人之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選定禁治產人監護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97年度監字第22號及第2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地方法院以合議庭裁定之,非訟事件第44條第1 項著有規定。查本件抗告既係對本院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之裁定聲明不服,自應向本院合議庭提起抗告。本件抗告人誤向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提起抗告,仍應由本院合議庭管轄,合先敘明。

二、原審法院略以:本件相對人甲○○業經本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不能自理生活,抗告人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胞姐,相對人甲○○雖無配偶、其父黃志中及其母黃林秀玲均已辭世,且無同居之祖父母及家長,惟查相對人之父親黃志中於生前留有遺囑,聲明其於去世後相對人一切生活費用均由聲請人之胞弟乙○○負責照顧,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監字第115號卷宗所附之黃志中自書遺囑1件核閱無訛,觀其意旨當係以遺囑指定乙○○為監護人之意。則相對人甲○○既有其父親之遺囑指定乙○○為其監護人,自應由乙○○為其法定監護人,抗告人自毋庸再向法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父親黃志中生前自書遺囑並未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違反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按最高法院28年上第2293號裁判意旨,不生效力。又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是於民國96年11月30日經鈞院裁定為禁治產人,才有置監護人之必要。而抗告人父親黃志中於96年8月29日死亡,即禁治產人甲○○應置監護人時,抗告人父親黃志中早已死亡,自無由父親黃志中以遺囑指定監護人之情形;另乙○○只有偶而來看其生父黃志中一下,沒有盡到照顧責任,且在台新銀行尚欠新台幣(下同)二十三萬元之債務,另有感情問題等,實不宜為監護人為由,因而提起抗告云云。

四、按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故現行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分別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是禁治產人之法定監護人依一定順位定之,其立法意旨乃在禁治產人不能自行處理財產及身份變動等事項,而前開親屬與其關係最為密切,較能維護其權利使然,自不待受監護人業受宣告禁治產後,後死之父或母方得以遺囑指定監護人。從而,抗告人以其父親黃志中死亡時,相對人尚未受禁治產宣告,自無由父親黃志中預先以遺囑指定監護人為由提起本件抗告,顯與前開說明內容不合,當係抗告人對法律適用有所誤會所致。

五、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著有規定。又按遺囑應依法定方式為之,自書遺囑,依民法第1190條之規定,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其非依此方式為之者,不生效力,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293號判例可參。本件抗告人認相對人之父親黃志中先前自書遺囑並未親自簽名,並記明年月日,依法不生效力云云。惟查證人即聲請人之繼母葉丹鴻庭呈業已記明年月日並有黃志中親自簽名之遺囑一份(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5頁),並證稱黃志中過世前曾對其表示,在他的桌子內有遺囑可以拿出來,後來他過世我去拿出來,發現他留有未簽名的遺囑原本一份,及六份影印本,已經有我先生簽名。遺囑是我拿給里長的。其中一份是寫要給乙○○,內容均如庭呈的遺囑(見本院卷第25頁)。另查,證人乙○○亦證稱黃志中有寫自書遺囑,且已在本院96監第24號案件審理中提交本院(見本院卷第24頁)。上揭二位證人證言互核相符,且有證人葉丹鴻與抗告人庭呈之記明年月日並由黃志中簽名之遺囑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53頁至第55頁),抗告人對其證言亦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4頁及第25頁),足認證人上開證詞真實可採,可信黃志中確有前開遺囑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是故件抗告人主張相對人之父親黃志中先前自書遺囑並未親自簽名云云,顯與事證不符,當不足採。綜上諸情,原審認其相對人甲○○既有其父親之遺囑指定乙○○為其監護人,自應由乙○○為其法定監護人,此乃當然之理,抗告人自毋庸再向法院聲請指定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而予駁回,並無不當。則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主張:乙○○只有偶而來看其生父黃志中一下,沒有盡到照顧責任,且在台新銀行尚欠二十三萬元之債務,另有感情問題等不宜為監護人云云,然按本件依法應以乙○○為監護人,已如前述,至於監護人日後行使其監護權後,是否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應依日後具體情事,依聲請改定監護人之程序,另行聲請法院改定,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7條、第21條1項前段、第44條、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及第44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以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法院許可者始得為之。(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日期:2008-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