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再 抗告人 丙○○相 對 人 甲○○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再抗告人就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3月7日本院所為97年度監字第22、23號裁定,提起抗告,經本院於97年8 月13日以97年度家抗字第10號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不服提起再抗告事,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原法院之許可者為限。前項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或法院所為之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至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均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號、71年台再字第210號、80年台上字第132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所謂原則上之重要性,係指該再抗告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者而言。再按上開抗告,為裁定之原法院認為不應許可者,應以裁定駁回其抗告,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5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第3項規定甚明,合先敘明。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丙○○之父黃志中雖未於其自書遺囑原本上簽名,然已於該自書遺囑之影本上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而認再抗告人之父已於該遺囑中指定乙○○為禁治產人即相對人甲○○之監護人,聲請人自無庸再聲請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惟再抗告人之父於自書遺囑原本上並未親自簽名,不符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該遺囑本不生效力。縱再抗告人之父於該自書遺囑之6份影本上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然該6份遺囑影本並非再抗告人之父所自書之遺囑全文,仍應認為無效。又何以再抗告人之父不於其自書遺囑原本上簽名?是否其認該遺囑內容有尚待斟酌之處?原審不查,逕以上揭理由,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屬適用法則顯有錯誤,為此具狀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所採之法律見解有悖於法律規定,惟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是自書遺囑如具備法定方式,不論其形式如何,均為有效。又文書之影本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故必有原本之存在,始有影本可言,且影本之形式及內容均與原本並無任何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替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法律效果。故遺囑人自書遺囑全文,並將自書遺囑全文影印複製後,而在影本上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已足確保遺囑人之真意,該自書遺囑已符合之法定方式,自生自書遺囑之效力。準此,原裁定認再抗告人之父雖未於其自書遺囑原本上簽名並記明年、月、日,然已於該自書遺囑之影本上記明年、月、日並親自簽名,符合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核無適用法律明顯錯誤之處。又再抗告人另以其父於自書遺囑原本並未簽名,是否該遺囑內容其父認有尚需斟酌之處云云提出再抗告,然查該項抗辯無非以原審法院認定事實錯誤,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為由,而僅生調查證據是否妥適或裁定不備理由之問題,尚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有間。此外,再抗告人並未具體指摘原裁定有何其他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復未指明所涉及之法律上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依首揭規定,本件再抗告尚難許可,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陳淑媛
法 官 沈士亮法 官 吳韻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且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