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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救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救字第16號聲 請 人 乙○○兼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郭功祥上列聲請人與郭功祥間請求給付生活費(扶養費)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生活費(扶養)事件,業已提起訴訟在案,因家境窘困,無力支出訴訟費用,前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業獲該會認定符合「受法律扶助者無資力認定標準」而准予法律扶助在案,爰依法請求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云云。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固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法律扶助申請書、審查決定通知書、案件概述單、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專用委任狀等件為證,惟聲請人甲○○(兼聲請人乙○○之法定代理人)除每月打工收入新臺幣9千元外,其名下尚有房屋2筆及土地1筆,此有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及甲○○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各乙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甲○○既有相當之資力,且其應有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依據前述說明,其非無資力之人,其雖獲准法律扶助,但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故本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劉柏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蔡芬芳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09-01-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