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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1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17號聲 請 人 乙○○聲 請 人 丁○○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及丁○○(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變更姓氏為母姓「金」。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父、母丙○○、甲○○於民國(下同)94年4月26日離婚約定由母親監護,並每月給付新台幣(下同)2萬元扶養費。離婚後父親丙○○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曾探視及給付扶養費,未盡撫育之責,而父親有酒後打人之行為,聲請人對姓父親黃姓不能認同,顯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爰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請求變更稱姓等語。

二、按父母離婚者;父母之一方曾有或現有未盡扶養義務滿二年者,且有事實足認子女之姓氏對其有不利之影響時,父母之一方或子女得請求法院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民法第1059條第5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民法規範父母子女間之法律關係,向以追求與維護子女之最佳利益為考量,以實現憲法保障子女人格權益之價值,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587號解釋理由書可參。

三、經查:乙○○及丁○○之父丙○○於94年4月26日與母甲○○離婚,依離婚協議書,聲請人由母親監護,相對人同意每月給付2萬元扶養費,相對人自離婚後未給付,並未探視子女,有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存證信函各1紙在卷,顯見丙○○對聲請人感情淡薄,自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聲請人長期未與父親生活,且父親於離婚後未曾給付撫養費用,倘強求繼續行姓氏於對其感情疏離之父親,恐使其對家庭之認同感及歸屬感產生疑惑,而不利其身心發展,足認現在之父姓對其有不利之影響,依法應准其變更姓氏之聲請。

四、爰依家事非訟事件處理辦法第2條,非訟事件法第1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案由:變更子女姓氏
裁判日期:2008-04-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