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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4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坐落花蓮縣○○鄉○○段○○○○號土地及其上花蓮縣○○鄉○○段490建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號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2年2月6日死亡,死後遺有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及土地,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因乙○○大陸地區繼承人俞桂苓聲明繼承,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有對該遺留之不動產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2年度家催字第116號民事裁定、本院93年4月13日花院廣民寅聲繼字第27號准予備查函文、遺物清冊、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件為證,堪信屬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08-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