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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聲字第 2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25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縣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繼承人乙○○之遺產即未辦建物第一次登記之門牌號碼花蓮市○○街6之1號建物,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後段、同法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即已故榮民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93年3月18日死亡,死後遺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建物,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法定遺產管理人,前已依法聲請對其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已期滿,茲因乙○○大陸地區繼承人樓紅亞、施香枝聲明繼承,聲請人為交付遺贈物,有對該遺留之不動產處分之必要,為此聲請本院准予變賣被繼承人之不動產等語。

三、經核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94年3月4日花院廣民辰93聲繼67字第669號及94年10月26日花院廣民源94聲繼31字第3004號准予備查函文、本院93年度家催字第137號民事裁定、遺物清冊、花蓮縣稅捐稽徵處房屋稅籍證明書各1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揆諸首揭法條,其聲請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日期:2008-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