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聲字第69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花蓮縣榮民服務
處法定代理人 甲○○相對人即被繼承人 乙○○上列當事人聲請准予變賣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許聲請人變賣被繼承人乙○○所有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街○巷○弄○號(原門牌號碼為花蓮縣新城鄉嘉新村嘉新339之2號)房屋壹棟。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乙○○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被繼承人在台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被繼承人遺產中,有以不動產為標的者,應將大陸地區繼承人之繼承權利折算為價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7條第1項前段、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79條第2項、第1132條第2項亦規定甚明。又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8條之1第1項並規定:「遺產管理人為清償債權、交付遺贈物或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者,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辦理」。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為聲請人管轄輔導榮民,於94年2月8日死亡,遺有房屋一棟,被繼承人在台並無民法第1138條所列各順序之繼承人,聲請人依法為其遺產管理人,現已有大陸地區人民前來聲明繼承,為移交遺產給大陸地區繼承人之必要,請求許可聲請人對管理之乙○○如主文第1項所示房屋為出售變價,以利交付大陸繼承人等語,並提出本院民事庭函、國軍退除役官兵死亡遺物清冊、本院94年度家催字第80號民事裁定、除戶謄本、房屋稅籍證明書、門牌證明書等為證,經本院調閱前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依據前述說明,本件聲請法院准予變賣遺產,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家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7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