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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丁○○原 告 戊○○原 告 乙○○原 告 温牡丹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籃健銘律師被 告 丙○○法定代理人 甲○○被 告 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贈物事件,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戊○○、乙○○新台幣陸拾萬伍仟柒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牡丹新臺幣臺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八分之三、被告庚○○負擔八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被告同意原告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原告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7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民國96年11月15日聲請調解暨起訴時之聲明原為:「一、被告等應共同就被繼承人黃熹全所有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廣賢598地號土地○○○鄉○○段932之10地號之土地及其○○○鄉○○段第1259號建號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二、被告等於辦理前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戊○○、乙○○等三人共同所有。三、被告等於辦理第一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1529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鄰○○○○街○號)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四、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温牡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6年度花調字第51號卷宗第6頁至第7頁,下稱調解卷)。嗣原告於97年11月5日以書狀更正聲明為「一、被告等應共同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號土地所有權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戊○○、乙○○等三人共同所有。

二、被告等應共同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1529 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鄰○○○○街○號)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被告等連帶應給付原告温牡丹新臺幣一百六十六萬零九百五十四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97年度家訴字第3號卷宗第62頁及第63頁,下稱審理卷)。又嗣於98年8月12日以書狀更正聲明事項回恢其96年11月15 日聲請調解暨起訴時之聲明(見審理卷第191頁至第192頁)。

雖上揭書狀中原告均稱係更正聲明,然核聲明之內容範圍不一,為聲明事項之減縮及擴張,自屬訴之變更。惟酌原告上揭二次聲明變更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亦不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且原告提出上揭變更聲明後之97年11月12日及98年9月16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不為反對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審理卷第75頁及第76頁、第94頁及至第195頁),可視為同意原告所為上揭訴之變更。是原告所為此部分訴之變更,核與上開說明尚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温牡丹、丁○○、戊○○、乙○○分別與被繼承人黃熹全(男、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為母子及兄弟關係。被告丙○○及庚○○分別為黃熹全之長子及配偶。緣黃熹全於89年9月12日自書身故遺書,該遺書明文記載,被告丙○○不得繼承任何土地及財產,並將其全部之土地分予原告丁○○、戊○○及乙○○;可得財產或賠償均歸温牡丹等語。嗣遺囑人黃熹全不幸於95年11月13日死亡,遺有其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號、面積二九九六點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公告現值為新臺幣2,726,569元之土地一筆;花蓮縣○○鄉○○段第九三二之一零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一二五九建號、主建築物總面積一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八點八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鄰○○○○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該房屋及基地經鑑價為5,521,706元;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帳戶、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存會存款一筆、臺東縣關山鎮農會第00000- 0-0號帳戶、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臺灣銀行優惠定期存款一筆、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第00000000 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有限公司花蓮郵局第000000-0號帳戶等9筆存款,存款總額合計1,213,431元整,並生前積欠土地銀行花蓮分行房屋貸款4,726,521元、因繼承廣賢段第五九八號地號之土地積欠黃秀琴250,000元之回饋金、被告庚○○代墊房屋之利息及稅金計739,915元、另支付252,517元之喪葬費用。原告等人多次請求被告丙○○及庚○○共同辦理遺產繼承登記,並依照上開自書遺囑內容辦理遺贈事宜,惟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甲○○均拒不配合辦理遂延宕迄今,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等應共同就被繼承人黃熹全所有座落於花蓮縣吉安鄉廣賢第五九八地號土地○○○鄉○○段第九三二之十地號之土地及其○○○鄉○○段第一二五九號建號等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⒉被告等於辦理前項 繼承登記後,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五九八號地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丁○○、戊○○、乙○○等三人共同所有。⒊被告等於辦理第一項繼承登記後,應將座落於花蓮縣○○鄉○○段第一五二九建號建物(門牌:花蓮縣○○鄉○○村○○鄰○○○○街○號)等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己○○。⒋被告等應給付原告温牡丹新臺幣(下同)一百二十二萬七千一百零七元整及自本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⒌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一)被告丙○○辯稱:其不爭執黃熹全於89年9月12日身故遺書有效,但否認就喪葬費用252,517元及對被繼承人對黃秀琴補償金債務250,000元部分,另伊希望特留分不要受侵害,故主張行使扣減權,並同意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庚○○辯稱:因黃熹全於89年9月12日身故遺書係於其婚前訂立,故對該遺書沒有意見,亦不爭執喪葬費用及黃秀琴之補償金債務,但希望特留分不要受侵害,故主張行使扣減權,並同意以公告現值為土地價值之計算依據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一)被繼承人黃熹全已於95年11月13日死亡,被告丙○○為黃熹全之子、被告庚○○為黃熹全之配偶,被告二人均未就被繼承人之遺產為拋棄或為限定繼承等情,核與戶籍謄本及本院97年4月30日花院明文字第0970000448號函之記載相符(見審理卷第247頁至第249頁),自可採為真實。

(二)被告丙○○及庚○○均不爭執被繼承人黃熹全於89年9 月12日所自書之身故遺書(以下簡稱系爭遺書)為真正(見審理卷第24頁及第173頁)。

(三)被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遺留下列應繼財產之明細及數額如下:

⒈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鄉○○段第五九八號地號、土地

面積二九九六點二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見審理卷第254頁)。經兩造同意以96年度之土地公告現值作為該筆土地價值之計算基準(見審理卷第24頁),而該筆土地96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910元(見審理卷第225頁),是該筆土地價值為2,726,569元(計算式:910元/平方公尺x2996.23平方公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⒉被繼承人所遺花蓮縣○○鄉○○段第九三二之一零地號、

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及坐落其上同段第一二五九建號、主建築物總面積一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八點八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鄰○○○○街○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其基地,併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計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見調解卷第23頁及第25頁、審理卷第42頁至44頁),上開該房屋及基地併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之價值,業經王明朝不動產估價估價師為5,521,706元,尚未辦理繼承登記。

⒊原告以97年11月12日為基準日計算被繼承人所遺存款及餘

額之數額為1,213,431元,其明細及餘額如下:①臺東縣關山鎮農會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餘額17,880元;②臺灣中小企銀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餘額為43,466 元;③合作金庫北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餘額為8,710元;④中華郵政有限公司吉安郵局第000000-0號存款帳戶7,135元;⑤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存款餘額8,828元;⑥臺灣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餘額1,312元;⑦臺灣銀行優惠定期存款一筆餘額1,046,100元;⑧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存款一筆餘額80,000元。上列八筆存款,核與上揭金融機構與機關回函相符(見審理卷第95頁至第119頁),自屬可採。

(四)繼承人於繼承開始時所遺債務之明細及其金額如下:⒈黃熹全於生前積欠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上揭花蓮

縣○○鄉○○村○○鄰○○○○街○號房屋及其基地為擔保之房屋貸款(即臺灣土地銀行花蓮分行第000-0000-00000-0-00 號授信帳號及同分行第000-0000-00000-0-00號授信帳號之擔保放款)。該房屋貸款97年6月9日餘額計4,726,521元(見審理卷第245頁),被告以之為應扣除之債務額,原告不加以爭執(見審理卷第167頁)。

⒉被告庚○○代墊中黃熹全名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用95年

10 月份及第11月份電話費計3,450元(見審理卷第198頁至202頁)、第一銀行信用卡95年11月及12月消費款計35,144元(見審理卷第203頁至第204頁)、上揭東海15街1號房屋之96年度房屋稅4,536元(見審理卷第208頁)○○○鄉○○段○○○○○○號地號土地之95年度及96年度地價稅各為391元及451元(見審理卷第209頁)、地政規費100元(見第208頁)、戶政規費640 元(見審理卷第210頁及其背面)、自96年3月7日起至97年6月10日止墊付之土地銀行房屋貸款482,277元(見審理卷第238頁及第239頁)、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代墊之中央信託局信用貸款計34,031元(見審理卷第207頁),兩造不爭執之被告庚○○之代墊款合計561,020元。另庚○○業自被繼承人存款提領310,036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要點,之事項如下:

(一)黃熹全喪葬費用支出多少?

(二)黃熹全是否因繼承廣賢段第五八九號地號而積欠其黃秀琴回饋金250,000元?

(三)被告二人之特留份金額各為多少?

(四)係爭遺囑所為之遺贈有無侵害被告繼承人之特留分?

(五)原告所受遺贈之數額,若已侵害被告繼承人之特留分,其扣減方法及數額為?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應除去之債務額: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務額算定之;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同法第1224條、第1150條分別定有明文。

而喪葬費用乃屬處理被繼承人後事所生費用,可認係被繼承人之遺產所應負擔者,此參照遺產稅法第17條第1 項第10款明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以一百萬元計算,應自遺產總額中扣除,免徵遺產稅,亦足證之。從而,計算特留分之數額,自應將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包括喪葬費用)於遺產總額中扣除。本件兩造不爭執因管理黃熹全之業已支出東海15街1號房屋之96年度房屋稅4,536元○○○鄉○○段○○○○○○號地號土地之95年度及96年度地價稅各為391元及451元、及支出地政規費100 元、戶政規費640 元等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亦不爭執黃熹全生前應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用95年10月份及第11月份電話費共計3,450 元、第一銀行信用卡95年11月及12月消費款共計35,144元及自95年12月5 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被告庚○○代墊之中央信託局信用貸款計34,031元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97年6月9日餘額計4,726,521 元等生前債務。惟原告主張黃熹全之喪葬費用計支出253,357 元及黃熹全生前因積欠因繼承廣賢段第五八九號地號而積欠其黃秀琴回饋金250,000 元,均為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所否認,是本件爭點在於黃熹全喪葬支出之必要費用範圍及是否有積欠黃秀琴回饋金,茲說明如下:

⒈被繼承人之黃熹全喪葬費用合計197,540元。

按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27 號及92年度台上字第1135號民事判決要旨可參)。其中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如近年發生之大陸「千島湖船難」、「名古屋空難」皆見法師為亡者誦經祈福,甚至舉行誦經法會,此項儀式既已為葬禮所常見,已成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又花山式堂係葬禮中搭蓋作為擺設靈堂、鮮花,做為告別式場用,此部分支出亦屬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可參)。另遺食(即請客酒席)、答禮用毛巾、菸酒部分,並非喪葬所必須,應予扣除。(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5號民事判決足參)。被告庚○○主張黃熹全喪葬費用有單據部分之支出為264,927元,無單據部分支出76,430元,扣除奠儀收入88,000元,共計出喪葬費用253,357元。原告對此表示無意見,被告丙○○則否認上揭費用。查被告庚○○主張其支出之喪葬費340,517元,其中有單據之支出計264,927元部分,業據有殯葬費收據影本9張為據(見審理卷第152頁至第154頁、第222頁及第223頁),惟斟酌死者身分、地位及經濟情況與實際需要,認其中梅花村午餐5桌及酒與飲料計16,900元等(見審理卷第222頁),非屬必要殯葬費用,應予扣除外,萬善廟骨塔託管費黃欽銘部分45,0 00元亦非辦理黃熹全殯葬之用,自應予剔除;另黃熹全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及財團法人佛教慈濟綜合醫院之醫藥費用支出4,647元部分,乃黃熹全生前因治療所應付醫療院所之費用,所核其性質為其生前債務,自非屬死後之殯葬支出。又其餘無單據之76,430元部分,既經被告黃哲爻否認,自難認被告庚○○業已支付部分之費用,自應剔除。其餘197,540元,核為習俗上所必需,應予准許。另按依我國慎終追遠之傳統,則民間葬禮之習俗,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則無可避免相關喪葬費用之支出,然被繼承人之親友,為向死者表示追思或敬悼之念,亦每有按其與繼承人親疏遠近之差異,對繼承人(喪家)為不同程度之物品或金錢餽贈,以供作祭品,並補貼繼承人為追思或敬悼被繼承人所為之財產性支出。此項物品或金錢之餽贈,即民間俗稱之奠儀,核其性質,要屬親友間對於繼承人之無償贈與,而非可等同視之遺產,自無從認定應由收取之奠儀支付喪葬費用(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家上字第165號民事判決可參),至被告庚○○於計算喪葬費用時將奠儀所得記入收入880,000元,然奠儀之性質既屬繼承人所受之無償贈與,自不應自黃熹全喪葬費用予以扣除,附予敘明。

⒉被繼承人黃熹全因繼承廣賢段第五八九號地號而回饋黃秀琴250,000元:

本件原告主張黃熹全因繼承遺產而於95年5月3日與原告丁○○、戊○○、乙○○、黃秀英、黃秀榮、黃秀琴等人訂定土地繼承協議書(見審理卷第163頁及背面,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上揭廣賢段第五九八號之田地由黃熹全,並應支付黃秀琴250,000元之回饋金。經查:⑴比對係爭協議書與89年9月12日黃熹全身故遺書及住宅貸款契約書上黃熹全簽名部分之字跡,該等筆跡起筆、收筆、連筆、佈局、結字及書寫方式均近似(見審理卷第16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⑵證人即被繼承人之胞姐黃秀榮證稱,係爭協議書是我弟弟黃熹全在世的時候寫的(見審理卷第229頁);○○○鄉○○段第五九八號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號全部)記載,該筆土地所有權登記原因係分割繼承(見審理卷第254頁);⑷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第二項記載熹全繼承吉安廣賢段第伍玖捌號地號之田地(見審理卷第163頁及背面)。本院審酌系協議書中黃熹全之簽名與其身故遺書及住宅貸款契約書上之簽名筆跡相似,復有證人黃秀榮結證系爭協議書為黃熹全所寫之情可佐,另參被繼承人因分割繼承花蓮縣○○鄉○○段第五九八號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之情亦與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相合等情,足認系爭協議書上黃熹全之簽名及蓋章乃其所為,亦可佐被告庚○○稱系爭協議書係公公黃欽銘95年5月3日出殯時,當天下午黃熹全兄弟等人在家中協議之情乃屬真實(見審理卷第228頁)。按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358條第1項著有明文,既系爭協議書乃經黃熹全本人所簽名,自應推定為真正,而被告亦未證明該協議書為偽造,則系爭協議書自屬可採。第查系爭協議書第三點約定「三位姊妹之回饋金,二姊體諒小弟之辛勤、願降低其負擔,並再回饋於大姊及三姊,今大姊及三姊每人可分得回饋金新台幣叁拾萬元整。大姊由勝權支付貳拾伍萬元整、三姊由熹全支付貳拾伍萬元整。亭山各支付大姊及三姊新臺幣伍萬元整,共計新臺幣壹拾萬元整。回饋金應於不動產過戶日起三年內支付完畢之內容」(見審理卷第163頁背面)。另證人即黃秀榮結稱: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因為他們三兄弟都體諒我哥丁○○在家貢獻比較大,幫父母比較辛勞,所以找貼妹妹的現金就不負擔。兄弟都有分到不動產,丁○○繼承黃熹全旁邊的土地,戊○○跟乙○○是繼承農舍跟農舍旁邊的土地,詳細地號跟門牌我不記得等情(見審理卷第229頁)。審酌繼承人間為遺產便利遺產之使用收益,由一部分繼承人分得原物、他部分繼承人分得現金之補償或找貼之情在所多有。既系爭協議書乃黃欽銘之繼承人即黃熹全等人分配遺產之協議,而黃熹全依該協議書分○○○鄉○○段第五九八號地號之田地,且黃秀琴並未依系爭協議書分得土地,而由黃熹全及乙○○得回饋金,核與常情相符,足認被繼承人確因協議分割其父黃欽銘遺產而負擔找貼黃秀琴250,000元回饋金之債務。又被告庚○○到庭陳述:因被繼承人退伍前因酒駕肇事賠償他人500,000元、房屋加蓋以及購買二手車等,雖有婆婆即原告温牡丹及小叔各貸予200,000元,但找貼的這25萬元是還沒有處理之情綦詳(見審理卷第228頁),被告黃哲爻復無舉證該筆回饋金業已清償,自可認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找貼黃秀琴之回饋金250, 000元。從而,被告丙○○之代理人空口否認黃熹全生前積欠該筆回饋金,自屬難採。

⒊綜上所述,本件應扣除之債務額計有:東海15街1號房屋

之96年度房屋稅4,536元○○○鄉○○段○○○○○○號地號土地之95年度及96年度地價稅各為391元11751元、及支出地政規費100元、戶政規費640元、喪葬費計197,540元等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亦黃熹全生前應付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用95年10月份及第11月份電話費合計3,45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95年11月及12月消費款共計735,144元、醫療費用4,647元、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被告庚○○代墊之中央信託局信用貸款計34,031上及積欠臺灣土地銀行房屋貸款97年6月9日餘額計4,726,521元、找貼黃秀琴之回饋金250,000元,則本件應除去之債務額合計5,257,451元。

⒋至原告主張東海15街1號房屋之96年度房屋稅4,536元○○

○鄉○○段○○○○○○號地號土地之95年度及96年度地價稅各為391元及451元、及支出地政規費100元、戶政規費640元、喪葬費用計197,540元等繼承及遺產管理費用,屬黃熹全生前應負之中華電信公司電話費用95年10月份及第11月份電話費共計3,450元、第一銀行信用卡95年11月及12 月消費款共計35,144元、醫療費用4,647元、自95年12月5日起至96年2月3日止之中央信託局信用貸款計34,031元等費用均業由被告庚○○墊付等情,雖為兩造不爭執,然該等費用既已列入應除去之債務額,如再以被告庚○○墊付為由扣除,則有重複計算之嫌,且被告庚○○亦坦承其從黃熹全帳戶提領310,036元之款項(見審理卷第164頁),從而,被告庚○○所墊付自不予計入應除去之債務額。

(二)被告丙○○及庚○○特留分額之算定:⒈按特留分,由依民法第1173條算定之應繼財產中,除去債

務額算定之,民法第11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不爭執被繼承人黃熹全所遺花蓮縣○○鄉○○段第五九八號地號、土地面積二九九六點共三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該土地之價值為合計26,569元;花蓮縣○○鄉○○段第九三二之一零地號、土地面積九二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暨及坐落其元同段第一二五九建號、主建築物總面積一九二點七七平方公尺、附屬建物面積三八點八九平方公尺、門牌號碼為花蓮縣○○鄉○○村○○鄰○○○○街○ 號、權利範圍全部之房屋及其基地,併其未辦保存登記之增建部分計二九點八六平方公尺,該基地及房屋之價值為5,521,706元,以及臺東縣關山鎮農會等八筆存款計1,213,431元,則應繼承財產之價額總計為9,461,706元。應除債務額5,257,451元。故本件應繼承財產除去債務額之餘額計為4,204,255元。

⒉又按直系血親卑親屬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二分之一;配

偶之特留分,為其應繼分之二分之一,民法第1223 條第1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再按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下列各款定之:一、與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均分之。民法第1144條第1項第1款著有規定。查本件被繼承人黃熹全于95年11月13日死亡時遺有配偶即被告庚○○及子嗣即被告丙○○等二名繼承人,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之應繼分比例均為二分之一,則被告二人之應繼分額依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之餘額4,204,255元算定各為2,102,218 元(經四捨五入),從而,被告二人之特留分額算各為1,051,064元。

(三)系爭遺書為合於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惟其內容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

⒈按自書遺囑者,應自書遺囑全文,記明年、月、日,並親

自簽名;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增減、塗改之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民法第1190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遺書上黃熹全之簽名與土地銀行住宅貸款契約書及上揭土地繼承協議書上之簽名在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近似(見調解卷第17頁、審理卷第163頁、第251頁至第253頁),復為兩造均不爭執該遺書之真正(見審理卷第24頁及第173頁),可信為同一人所為,且酌系爭遺書上之文字運筆流利,結字自成一格,具有一體性,系爭遺書之全文與簽名為同一人所為,足見系爭遺書合於上揭自書遺囑之法定方式。

⒉第按我國民法為尊重遺囑人之最終意思,而承認遺囑之自

由,同時為貫徹所有權絕對原則而允許被繼承人得以遺囑自由處分其遺產,惟被繼承人將其遺產之全部遺贈予他人,卻置自己之配偶與子女於不顧,有背道德情義,若使繼承人失其生活資源,而須仰賴他人扶養或社會救助,亦有不妥,因而對被繼承人處分遺產之自由予以限制,我國因而採取特留分制度,即在民法第1187條規定: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始得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查本件原告主張黃熹全以系爭遺書遺贈土地及財產予原告(見審判卷第59頁),被告對此亦不爭執(見審理卷第75頁及第173頁),且核系爭遺書之內容乃黃熹全將其全部遺產無償給與原告四人,未留分文予被告二人,足認黃熹全所為上揭遺贈,顯無視自已之子女及配偶繼承之權利,置其予不顧,自有與侵犯被告二人之特留分。

⒊次按民法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之遺贈,致

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受遺贈人有數人時,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民法第1225條復有規定。查被繼承人黃熹全所為之上揭遺贈業已侵害被告二人之特留分,且經被告二人均於庭訊中均表示其扣減權(見審理卷第24頁),則原告之間自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又查本件丁○○、戊○○及乙○○三人受遺贈之廣賢段第五九八號地號之土地,其價值為2,72 6,569元、再查原告温牡丹受遺贈之臺東縣關山鎮農會等七筆存款共計1,213,431元、其受贈之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之房屋(含增建部分)及其基地為5,5 21,706元,合計為6,735,137元,則原告丁○○等三人按其所得遺贈價值之比例為0.0000000(計算式:

2,726,569 ÷9,461,706=0.0000000);原告温牡丹按其所得遺贈價值之比例0.0000000(計算式:6,735,137÷9,461,706=0.0000000),則被告丙○○及庚○○按原告丁○○等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額各為302,884元(計算式:1, 051,064×0.0000000=302,884);被告丙○○及庚○○按原告温牡丹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扣減額各為748,180元(計算式:1,051,064×0.0000000=748,180)。

⒋又按被繼承人因遺贈或應繼分之指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

財產之範圍而致特留分權利人應得之額不足特留分時,特留分扣減權利人得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是扣減權在性質上屬於物權之形成權,一經扣減權利人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且特留分係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並非具體存在於各個特定標的物,故扣減權利人苟對扣減義務人行使扣減權,扣減之效果即已發生,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乃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864號、88年度台上字第572號、91年度台上字第556號判決意旨參照)。既扣減權性質乃物權之形成權,則扣減權行使之效果,標的物之權利當然回復,特留分權利人僅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回復其標的物,即經行使扣減權後,侵害特留份之部分,失其效力,標的物上之權利當然復歸於特留分權利人,特留分權利人得基於物權的請求權請求回復其標的物;未履行者,受遺贈人自得請求遺贈物之交付,此時特留分權利人得行使扣減權使侵害之部分失效,同時使受遺贈人失去請求權之依據,若為請求,特留分權利人自得拒絕履行(參見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民法繼承新論,第404頁;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30頁)。既本件黃熹全所為之上揭遺贈,侵犯被告丙○○及庚○○二人之特留份,而上揭遺贈亦未交付予原告,業經被告二人本院97年4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行使扣減權(見審理卷第24頁),則原告丁○○三人自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移轉花蓮縣○○鄉○○段第五九八號地號所有權登記;原告温牡丹亦不得請求被告二人移轉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所有權登記。且依上揭說明,特留分既概括存在於全部遺產,非謂該特留分即易為應有部分,存在於各具體之標的物上。從而,原告丁○○三人自不得就花蓮縣○○鄉○○段第五九八號地號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原告温牡丹亦不得就移轉花蓮縣○○鄉○○村○○鄰○○○○街○號之房屋及其基地之應有部分請求移轉登記。

⒌至未受交付遺贈之場合,受遺贈人得否以價額補償而請求

標的物之交付?按特留份扣減權之性質為物權之形成權,特留分權利人行使扣減權後,同時使受遺贈人失去請求權之依據,若解為受遺贈人得依價額補償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則使特留分人由所有權人降為債權人之地位,對其而言,實屬不利,於法無明文規定之情況下,除非得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否則無論遺贈物是否為可分,是否已為交付,均不得以價額補償而請求標的物之交付(參見林秀雄,繼承法講義,第338頁)。況扣減權之性質既屬物權之形成權,其一經行使則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即生變動,核其性質與民法第264條所定同時履行抗辯權,即以債權人給付為債務人給付之停止條件關係,兩者迥然有間,基於處分權主義,法院自無從附給付特留份數額為條件而為附條件判決。是故非得特留分權利人之同意,受遺贈人自不得以價額補償而請求交付遺贈物。查本件被告丙○○之法定代理人於97年10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時明確表示其不願意現金找貼(見審理卷第59頁),則被告之特留份概括存在於黃熹全所遺之遺產全部,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以價額補償而請求交付遺贈物。

⒍惟按民法第1225條,僅規定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

人所為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扣減之,並未認侵害特留分之遺贈為無效(最高法院58年台上第1279號判例可參)。惟侵害特留分之遺贈僅在侵害部分為無效,其餘部分仍為有效。如因行使扣減權致得拒絕給付遺贈物予受遺贈人時,為尊重被繼承人生前處分其財產予受遺贈人之遺願,應認受遺贈人得請求繼承人給付遺贈物之價額,以代給付遺贈物之履行。又依民法第1153條第1項之規定,該遺贈物之價額給付由繼承人連帶負責。查本件黃熹全所為遺贈既因被告業已行使扣減權,基於特留份概括存在於被繼承人之全部遺產之特性,被告得拒絕原告以黃熹全身故遺書請求被告二人交付遺贈物之全部或一部或應有部分予原告或主張以價額補償而請求交付遺贈物。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二人自應給付遺贈物之價額予原告,原告同意以價額(見審理卷第285頁)。

⒎至繼承人給付遺贈物之價額予受遺贈人時,是否應除去債

務額?雖現行法無明文,酌特留分之計算,依民法第1124條將應繼財產除去債務額,則給付遺贈物之價額時,如不同為除去債務額,嗣債權人行使其債權後,繼承人之特留份勢必受害,尤以特留份額遠低於債務額更為顯著。且審酌98年6月10日修正實施前之普通繼承並無98年6月10日修正實施後民法第1160條及第1162-1條第2項未償還一般債務後不得對受遺贈人交付遺贈而足以保護繼承人之規定。復酌如因繼承人給付遺贈價額而未扣除債務額,致其他債權人受損,他債權人仍得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撤銷詐害之訴並請求返還遺贈物之價額,徒生當事人與他債權人之訟累,為貫徹保護繼承人特留分之立法意旨,並求訴訟經濟,並免訴累,在解釋上,繼承人給付遺贈物之價額予受遺贈人時,自應除去債務額。另受遺贈人有數人時,為求受遺贈人間之公平,類推民法第1225條後段規定之必要,認債務額應按其所得遺贈價額比例除去。查本件應除去之債務額為5,257,451元;原告丁○○、黃盛權、乙○○等三人所得遺贈價額比例為0.000000000;原告温牡丹所得遺贈價額比例為0.000000000。則原告丁○○等三人依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應除去之債務額為1,150,034元(計算式:

5,2 57,451×0.000000000=1,150,034)。原告温牡丹依所得遺贈價額比例應除去之債務額為3,742,417元(計算式:5 ,257,451×0.000000000=3,742,417元)。是故,原告丁○○等三人所得請求給付遺贈物之價額為605,768元(計算式:2,726,569-1,515,034-302,884-302,884=605,768)。原告温牡丹所得請求給付遺贈物之價額為1,496,359元(計算式:5,521,706+1,213,431-3,742,417-748,180- 748,180=1,496,359)。

(四)綜上,原告丁○○、黃盛權、乙○○及温牡丹請求給付遺贈物,被告已依法向原告行使扣減權後,因特留分之性質,原告丁○○、黃盛權、乙○○等三人及原告温牡丹僅得在605,768元及1,496,359元之範圍內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遺贈物之價額。本件原告丁○○、黃盛權、乙○○等三人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遺贈物之價額在605,768元範圍內;及原告温牡丹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遺贈物之價額在1,496,359元範圍並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毋庸再予審酌,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0-01-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