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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家訴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家訴字第3號原 告 黃盛福原 告 黃勝權原 告 黃亭山原 告 温牡丹訴訟代理人 吳明益律師

林政雄律師籃健銘律師被 告 黃則爻法定代理人 張仁貞被 告 蔡翊綺上列當事人間請復給付遺贈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14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正本主文第二項關於「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牡丹新臺幣『臺』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温牡丹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陸仟叁佰伍拾玖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給付遺贈物
裁判日期:2011-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