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2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本院96年度玉小字第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買車前,試駛三天並開往台北當時有滿大的損壞問題,被上訴人允諾會負責車輛維修,但稱無錢修理,兩造即約定等到車子完全無法使用才修理;又車輛實際使用期限為民國95年10月中旬至96年3月初,並未超過5個月,而車輛無法使用時,牌照稅單亦未寄發,自無要求上訴人清償之理;另上訴人按期每月10日前繳納貸款新台幣11,000元,共計6期,從未逾期,被上訴人竟違約將車輛之行照、鎖匙拿走,卻要求上訴人給付汽車修理費用、使用牌照稅等,實屬無理等語,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至被上訴人將車輛收回乙事,上訴人應另循正當法律程序向被上訴人請求,與上訴人就本件車輛修理費、使用牌照稅及違規罰款等是否負清償義務無涉,併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摘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事由,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鄭光婷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