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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小上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小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北區電信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2月28日本院96年度花小字第1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且依同法第436條之25規定,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行為時因精神障礙、心智缺陷,而欠缺辨識行為能力無法辨識其行為違法或辨識能力顯著減低,故應不罰或減輕其刑。而上訴人罹患源自兒童期之精神病及輕度智障,其行為較一般人相左,意識雖清醒,可部分理解並表達意思,然判斷、記憶等認知功能極差,並存有幻覺、妄想等精神病狀,此應為一長期慢性之表現,故上訴人於申辦被上訴人公司行動電動門號時,係處於精神耗弱之精神狀態,即因精神障礙而行為判斷能力顯著減低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前開上訴意旨,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楊碧惠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裁判日期:2008-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