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智字第3號原 告 曾記𫃎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
吳美津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李文平律師
張照堂律師被 告 甲○○○○法定代理人 乙○○被 告 老曾記曾水港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商標法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96年度附民字第50號),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25公分×35.5公分)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壹日。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老曾記曾水港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曾水港公司)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曾記」及
00000000「曾記」(字體不同)專用商標(下稱系爭商標)之專用權人,以販售傳統手工𫃎糬及花蓮名產為主要營業項目,被告乙○○(下稱乙○○)則為被告甲○○○○(合夥事業,下稱甲○○○○)、曾水港公司之負責人。由於原告一向慎選食材,並堅持以傳統手工製造𫃎糬,因此產品口感細膩,風味獨特,深獲消費者喜愛,「曾記𫃎糬」儼然成為消費者心目中「手工𫃎糬」之專有代名詞,商譽更遍佈全國,一提到手工𫃎糬,就會令人直接聯想到「曾記」二字,其間原告除榮獲全國第一家通過GSP認證之𫃎糬食品優良廠商及消費金商獎之外,更經各大電視及平面媒體,包括三立臺灣臺、超視黃金傳奇、中天特級美食任務、經濟日報、聯合報、臺灣時報、自由時報、中國時報、民生報等,競相採訪報導,享有「花蓮糬王」美譽,目前光是花蓮市內即有十家門市,「曾記」商標已屬眾所週知著名之商標。原告負責人更受邀擔任中華電信、新光保全、中興保全、中華三菱及DISCOVERY等事業之廣告代言人,家喻戶曉,信譽卓著。而昔日毫不起眼,乏人問津之手工𫃎糬,竟有如此大之魅力與商機,成為炙手可熱之熱門商品,乃同行業者始料未及,也因此「曾記」商標成為同行爭相仿冒之對象,與「曾記」商標雷同或近似之商標招牌,諸如「曾家」、「新曾記」、「曾師傅」、「曾氏」、「曾祖」及「老曾記」等,如雨後春筍般林立花蓮市街,令人難辨真偽,致消費者之混淆誤認,對原告權益造成嚴重之損害。
㈡乙○○雖為花蓮手工𫃎糬名人即原告負責人岳父故曾水港之
3子,然並無繼承曾水港手工𫃎糬事業之志,初與人投資黃金蜆事業,嗣見手工𫃎糬在原告努力經營下,成為熱門商品後,為攀附「曾記」專用商標商機,並達到混淆消費者之目的,於92年初起至96年底止,先後以「曾家」及「老曾記」等與「曾記」雷同或近似之名稱為名,販售與原告相同或類似之手工𫃎糬,瓜分原告之手工𫃎糬市場,公然仿冒原告「曾記」之專用商標,惟原告負責人因不忘岳父提攜傳承之恩,乙○○復為妻舅,始終未追究其責。詎乙○○於事業失利後,竟無理遷怒於其父母,對曾水港實施家庭暴力,曾水港並因此聲請保護令獲准,避難至原告負責人家中,乙○○復於蕭旺生仿冒「曾記」商標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之審判程序中,為虛偽之陳述,極力為蕭旺生護航脫罪,原告不得不忍痛對乙○○提出侵害商標權之告訴,案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參酌經濟部智慧財產局鑑定結果,認為乙○○使用之「老曾記」三字,係屬在同一之商品上,使用近以於原告「曾記」專用商標之商標,有使消費者發生混淆誤認之虞,因而提起公訴,並經鈞院判決有罪確定。㈢乙○○為鈞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違反商標法案件之被告,
並為甲○○○○合夥事業負責人、曾水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乙○○係以經營甲○○○○合夥事業及曾水港公司方式,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乙○○應與曾水港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被告未經原告同意,於92年初起,侵害系爭商標權,依商標法第61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4條及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自可請求損害賠償及排除侵害如下:
⒈原告93年營業淨利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13,611,164元,
因被告侵害系爭商標,94年滑落至11,407,202元,淨利差額為2,203,962元,95年業績再度下滑至11,078,710元,相較於94年度淨利差額為328,492元,96年度營業淨利亦下滑至9,760,242元,相較於96年淨利差額為1,318,468元,是原告93年至96年度之營業損失達3,850,922元,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850,922元,或請鈞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定原告所受損害數額。乙○○對原告負責人提出誣告告訴,企圖為本件違反商標法刑事確定判決翻案,已為花蓮地檢署不起訴處分,俱見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明確。
⒉原告負責人白手起家,承繼曾水港老先生手藝,打造手工𫃎
糬事業,原告負責人功不可沒,被告不思自創品牌,反而坐享其成,瓜分原告開發之市場,侵害智慧財產權,以「老曾記」為名,讓相關消費者誤認為原告之「老」店,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減損。關於侵害商標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因抄襲剽竊他人商標之目的,厥為攀附商機,坐享其成,加害人侵害商標權所得利益,與被害人商標遭受侵害所受損害,實為一體兩面,被害人不論是商標法第63條第1項之營業損害,抑或同條第3項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減損之損害,均與加害人之侵權行為,息息相關。因此,實務上對於侵權行為與商標權損害賠償之因果關係,雖鮮有著墨,然莫不認為加害人應負侵害商標權之損害賠償責任,被告抗辯原告並無損害及損害與其仿冒商標無涉,均屬卸責之詞。對於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商標權人商業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之損害,實務上係以當事人雙方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為判斷基礎。本件原告資本總額為五千萬元,92至96年之營業額均高達上億元,每年均砸下重金廣告宣傳,建立商譽,而甲○○○○合夥事業資本額20萬元,曾水港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乙○○現雖窮途潦倒,淪為低收入戶,然曾因仿冒系爭商標,風光一時,被告蓄意抄襲系爭商標,坐享其成,不時對外散布原告負責人「忘恩負義」流言,打擊原告辛苦建立之商譽,對於被告侵害商標權致原告業務上之信譽所受損害,實非金錢所能彌補,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彌補業務上信譽所受損害。
⒊請求被告連帶負擔費用,將刑事判決登載於更生日報一日。
㈣被告雖自92年初開始侵害原告商標專用權,然被告於95年10
月17日偵查期間仍繼續以「老曾記」為名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迄至96年底刑事判決前夕,被告始停止所有侵害系爭商標之不法行為,其間被告是天天包裝、販賣手工𫃎糬,侵權行為係連續(持續)發生,依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意旨,本件侵權行為請求權時效亦應不斷重新起算,應俟損害之程度底定知悉後起算。原告之商標受侵害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未罹於時效,至少最近2年之請求權仍未罹於時效。
㈤被告共同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老曾記商標,對外標榜彼等才
是曾水港之正宗傳人,消費者誤認混淆被告之「老曾記」為原告「老店」之詢問或相關報導,不勝枚舉,乙○○曾因對曾水港夫婦實施家庭暴力,坊間議論紛紛,媒體更以原告照片大肆報導,致原告良好之形象,一度一落千丈,乙○○於本件刑事判決確定之後,復對原告負責人及其胞妹曾惠娟,提出誣告及偽證告訴,益證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共同侵害商標權之行為,大受減損。自系爭商標之爭,浮上檯面之後,負面評價蜂湧而至,已是不爭之事實,雖被告仿冒系爭商標後,仍有企業邀請原告負責人廣告代言,僅可證明各該企業肯定原告之形象,不代表原告整體商譽未受減損。
㈥爰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如訴
之聲明第⒈項(二請求權擇一勝訴即可),依商標法第63條第3項、第64條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第⒉⒊項。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850,922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97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如主文第2項所示。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甲○○○○、曾水港公司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乙○○則以:
㈠原刑事案件雖認定乙○○違反商標法,惟參照最高法院69年
台上字第2674號判例要旨,民事訴訟法院自不受其拘束,仍得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乙○○為曾水港之子,使用「曾」字作為商標使用並無不合,無仿冒曾記商標,更無侵權犯意與動機,雖因此遭法院判決,但尊重司法之裁定,無力翻案。案發迄今,被告因註銷歇業、投資失利,無資力可以賠償,近來已申請低收入戶經鄉鎮公所核定在案。
㈡原告主張被告有侵權行為乃於91年11月6日以商號甲○○○
○之名稱向花蓮縣政府申請營利事業登記,並於同日將「老曾記」字樣、商號名稱、圖樣文字招牌等授權不知情之蕭旺生(業據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5年度上易字第76號判決無罪確定)在同縣新城鄉新城北三棧33之12號,開立甲○○○○新城分店,繼於92年1月5日在同縣開立老曾記手工𫃎糬中央路分店,又於92年5月1日成立曾水港公司,在同市開立老曾記手工𫃎糬中正路分店等情,觀其時間分別為91年11月6日、92年1月5日及92年5月1日,惟原告遲至96年8月6日始為本件起訴,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及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要旨,若以此倒推二年即94年8月6日,在此日期以前元原告之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乙○○早在96年4月28日後即不再以「老曾記」之名號販售𫃎糬,並無行銷商品於國內之情形,是此日期以後之損害,顯然與乙○○無涉。
㈢乙○○使用「老曾記」名號販售商品之目的在於發揚其父曾
水港之手藝,並經合法授權使用其肖像權及姓名權,無攀附系爭商標之商譽問題,主觀上並無侵權之故意過失,乙○○使用「老曾記」自屬合法有權。況姓名權與肖像權乃民法第18條人格權所保障之權利之一,乙○○為曾水港之合法繼承人,自屬有權使用並加以維護,而肖像權、姓名權乃涉及人性尊嚴,法理上更應優先於純為財產性質之商標權受到保障,乙○○行使合法權利之行為應欠缺違法性,難認構成侵權行為。
㈣乙○○除使用「老曾記」文字外,另同時在旁加上曾水港之
人像圖記,並以橘色系為底色,以與原告無圖像,且為黃色系之底色有所區別,當不致使一般消費者將其商標與系爭商標混淆誤認之虞。況且,商標權乃欲保障商品或服務之可識別性,以資消費者得分辨其來源。乙○○使用「老曾記」所強調者乃𫃎糬製作方式(有權)源出於「曾水港」手藝,而非源出於「曾記」或與「曾記」有關聯性,自不致使消費者混淆誤認。反而係原告以違法(無權)手段刻意強調「曾記」與曾水港之關聯性,縱使(假設)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係可歸責於原告自己以違法手段使用「曾水港」姓名肖像並予連結,若因此造成原告損害,即應自行承擔,不可歸責於乙○○。縱使(假設)消費者真有混淆誤認之虞,亦係因無法區別究竟「老曾記」或「曾記」何者始為真正傳承「曾水港」之手藝而混淆誤認,而非因誤認「老曾記」為「曾記」,消費者並非慕名「曾記」名號前來,而係因原告亦標榜傳承自「曾水港」手藝所致。若原告不於其宣傳文書上刻意提及「曾水港」而與「曾水港」脫鉤,消費者即無混淆誤認之虞。是縱使消費者有混淆,亦係因誤認傳承,而非誤認「商標」。
㈤營業額或營業淨利下降之原因甚多,可能因本身經營不善、
因為同業(賣𫃎糬)競爭所致,自不容原告將因果關係歸責於乙○○。乙○○以「老曾記」商標經營販售𫃎糬於91年底、92年初即已開始,若真導致消費者混淆誤認,應立即會在短時間內反應在原告之營業所得上,何以原告竟遲至94年之總營業額才下降?可見原告營業所得下降與乙○○之行為不具因果關係,原告應就其營業額下降與乙○○違反商標法(行為)間之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況且,乙○○於此期間經營「老曾記」之營業額很低,與原告歷年屢降之營業所得亦欠缺反比關係,益證此其間幾無因果關係存在。
㈥原告固稱乙○○因仿冒系爭商標,風光一時,瓜分原告一手
打下之手工𫃎糬江山,對外散布原告負責人「忘恩負義」流言,打擊原告商譽云云,惟原告所言乃子虛烏有,乙○○自當否認,亦與原告之商譽受損無關。另原告稱乙○○對曾水港夫婦施以家庭暴力云云,更屬無稽。原告所提之行為均為他人(如媒體或有心人士)所為,縱因此造成原告形象一落千丈,亦應不可歸責於乙○○。乙○○依法提出偽證及誣告告訴亦屬行使法律上所賦予之權利。反觀原告近年來屢獲其他企業邀請為廣告代言,各該企業肯定原告之形象,顯見原告之商譽形象並未有低落減損,雖原告稱「不代表原告整體商譽未受減損」,自不能以此語充為證據,稱侵害其商譽。原告仍須就其所稱「業務上之信譽因被告侵害商標權之行為而減損」舉證實說,原告並未就其所提供之服務、品質、評價,在同業及消費者之觀念上有何貶損提出證明,其請求商譽減損之賠償,顯無理由。
㈦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請求權,非請求填補損害,而係返
還所受利益,原告自應就乙○○所受利益負舉證之責。況甲○○○○92至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第33項營業淨利依法調整後金額均為0,甲○○○○完全未受有利益,依法無利益須返還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為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0「曾記」及00000000「曾記」商標專用權人。
㈡乙○○因侵害「曾記」商標專用權,經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被告有無侵害原告「曾記」商標專用權?㈡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850,922元之財產損害賠償,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200萬元之業務上信譽減損之賠償,並請求連帶將刑事判決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一日,是否有理?乙○○辯稱原告並無損害,縱有損害與被告之行為亦無因果關係,是否有理?茲審酌如下。
六、原告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專用權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商標註冊證、原告公司資料、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乙○○涉嫌違反商標法之刑事案件(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卷宗,有附於該卷宗內之授權書、甲○○○○商品平面文宣暨訂購單、花蓮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資料、照片、廣告聲明等足參,足證被告明知系爭商標以「曾記」二字為其主要部分,且指定使用於𫃎糬等商品,卻故意於銷售𫃎糬之同一商品時,使用「老曾記」三字於廣告看板、平面文宣廣告暨訂購單、商品之外包裝上,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乙○○固以前詞置辯,惟查:㈠依乙○○所提授權書(本院卷㈠44頁)記載,曾水港授權乙○○之範圍僅止於「本人人像圖樣、照片、名字,授權乙○○、蕭旺生、柯承安使用,他人不得異議,他人亦不得利用該商標名字、人像、圖樣商標刊登廣告」,不及於「老曾記」之使用權,且曾水港未將「老曾記」申請註冊而取得商標權,我國商標權之取得採註冊主義,先使用者除非係著名商標,得依法申請異議及評定經主管機關廢止或撤銷外,並非先使用者當然取得商標權之保護,故縱然曾水港有於原告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前,先使用近似系爭商標之圖樣而為其營業之表徵,然既未申請註冊,自不得與原告已取得商標權之系爭商標對抗。審酌乙○○對原告是否有權使用「曾記」一詞而為營業爭執已久,且原告以「曾記」為商標,在花蓮市開設多家商店等情亦為其所知,其辯稱並無侵害故意云云尚屬無據。㈡被告所使用之「老曾記」與系爭商標於文字及讀音僅有1字之差,即「老」字之有無,其他部分均屬相同,無論係依「一般人施以普通注意原則」、「通體觀察原則」、「主要部分比較原則」、「異時異地隔離觀察原則」判斷,「曾記」與「老曾記」對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其標識在相同之商品上當使一般消費者有混同誤認之虞,並有誤認「曾記」、「老曾記」間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而曾水港圖像並不具可資區別兩者之功能,是被告使用「老曾記」為商標販售「𫃎糬」,自構成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行為,而被告未依商標法第29條第2項之規定取得原告之同意,依商標法第61條第2項規定自屬侵害原告之商標權。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詞均無可採,再參酌上述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乙○○為曾水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同時為甲○○○○之負責人,其等以近似系爭商標之商標為營業表徵,屬共同侵害原告之系爭商標專用權,依據前述說明,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七、按加害人持續為侵權行為者,被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陸續發生,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分別自其陸續發生時起算,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736號判決可資參考。被告侵害原告商標權之期間為92年年初至96年間止,此為原告與乙○○所不爭,就商標侵權事件之性質而言,於侵害期間內,系爭商標權所受侵害為繼續之狀態,而所生損害具有獨立性,是損害賠償之請求權自係各別發生,時效應分別起算,原告所引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判決與本件事實之構成並不相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與乙○○為姻親關係,且皆標榜製作𫃎糬之技術係傳承自曾水港而來,二人亦因細故素有爭執,其等對彼此之營業狀況理應有一定程度之瞭解,而「老曾記」之營業招牌均位於○○○區○○道路兩旁,豎立方式尚稱醒目,且兩家間正統之爭亦迭經國內全國及地方媒體報導,是原告對於被告自92年起使用「老曾記」為其營業表徵,侵犯其商標權一事自始即屬知悉,而原告遲至96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乙○○復提出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規定,乙○○所提出之時效抗辯有利益於其餘被告,其效力及於被告全體),依民法第197條第1項規定,原告於94年8月6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顯已罹於兩年時效,原告僅得就其自94年8月6日起至96年間止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八、茲就原告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審酌如下:㈠按商標權人請求損害賠償時,得就下列各款擇一計算其損害
:依民法第216條規定。但不能提供證據方法以證明其損害時,商標權人得就其使用註冊商標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減除受侵害後使用同一商標所得之利益,以其差額為所受損害。前項賠償金額顯不相當者,法院得予酌減之。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第222條第2項可參。原告固主張被告侵害系爭商標權之行為造成原告受有營業淨利減少之損害云云,惟查:被告使用近似於系爭商標於同一商品,固有造成消費者混淆而以搭便車之方式獲取不當之商業利益,進而造成原告營業上之損失,然而原告營業額下降之原因,亦有可能係其他同業競爭、景氣循環、甚或自身商品或營業策略等因素所致,而手工𫃎糬為花蓮之知名特產,以販售手工𫃎糬為營業者非止兩造,冠以「曾」字為營業表徵販售手工𫃎糬之店家亦不在少數,此為眾所週知之事實,並參酌「曾記」、「老曾記」間非存有關係企業、授權關係、加盟關係或其他類似關係,已經由各大媒體之報導而使部分消費者得加以區辨(本院卷㈠230至232頁、238、240頁報導參照),是本院認原告營業淨利下降之原因尚非獨因被告前開侵害商標權之行為所致,其以94年度至96年度之淨利減損計算賠償範圍自屬無據。又商標法63條第1條第1款但書之損害額計算方式為差額說,係以比較商標權人於侵害行為發生前通常可獲得之利益,與侵害發生後實際所獲得之利益,以其間之差額作為商標權人損害之範圍,如以差額說計算損害範圍,須先由商標權人就其使用註冊通常所可獲得之利益為證明,然原告就此並未能舉證證明,惟被告以近似於系爭商標使用於同一商品,確有使部分消費者混淆進而獲取不當利益,造成原告營業額下降之可能,是原告確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商標權而受有營業上之損失,應堪認定。本院審酌原告對被告在94年8月6日前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而甲○○○○於96年6月13日即已歇業(有被告所提營利事業登記抄本可稽,本院卷㈠23、200頁),並參酌甲○○○○94、95年度營業毛利為624,285元、391,236元(本院卷㈠113、114頁)等一切情況,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以所得心證定其損害賠償數額,認原告於前開期間(94年8月6日起至96年間止)因被告不法侵害系爭商標權所受之營業上損害應以60萬元為適當。
㈡按商標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侵害而致減損時,並得另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商標法第63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該條項之規定,係有別於同條第一項財產上損害賠償請求權之非財產上商譽損害請求權,祗須商標專用權人之業務上信譽,因商標受侵害致減損時,即足當之。至其賠償之金額,自應審酌當事人雙方之資力、侵害商譽之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定之(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94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以近似於原告系爭商標之標記經營與指定專用商品及服務相同之商品、服務,足使消費大眾產生混淆,既如前述,依據前述說明,自足認原告業務上之信譽已因被告之侵害行為而減損,原告即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信譽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所有商標之著名程度、被告之資力及本件侵害商譽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受之信譽損失以100萬元為適當。
㈢按商標權人得請求由侵害商標權者負擔費用,將侵害商標權
情事之判決書內容全部或一部登載新聞紙,商標法第64條亦有明定。本件被告侵害原告之商標權,有造成消費者混淆之可能已如前述,對原告造成之侵害難謂不大,是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院96年度易字第202號刑事判決之法院欄、當事人欄、主文欄及事實欄以半版規格(即十全批25公分X35.5公分)刊登於更生日報頭版一日,即屬有據。
九、從而,原告依商標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64條及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刊登新聞紙即主文第2項部分,其性質上不適於假執行,暨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應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乙○○固於書狀中表示欲以原告侵害曾水港姓名權與肖像權所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請求權與原告本件請求權為抵銷(本院卷㈠84頁書狀參照),惟嗣經兩造協商後此項抵銷抗辯並未列入兩造爭點中,本院就此即無庸審酌,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17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羅仕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