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法字第5號聲 請 人 戊○○聲 請 人 丁○○聲 請 人 丙○○聲 請 人 己○○聲 請 人 乙○○上 列五 人共同代理人 甲○○ 住花蓮縣
之1號上列聲請人聲請為保證責任花蓮縣水源合作農場選任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乙○○為保證責任花蓮縣水源合作農場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保證責任花蓮縣水源合作農場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保證責任花蓮縣水源合作農場於民國76年7月20日經主管機關花蓮縣政府命令解散,本應進行清算程序,然因當時社員法令知識不足,未能及時辦理清算作業,延宕至今,惟合作農場尚有股票及存款等財產,理應辦理清算並退還股金,惟民國76年至今,社員及理事多以往生,社員大會勢必難以合法召集並選任清算人,爰經部分社員推舉聲請人等,依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乙○○為清算人等語。
二、按「合作社之解散,其清算人除合作社章程別有規定或由社員大會另行選任外,以理事充任之。不能依前項之規定,選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合作社法第60條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是揆諸上開規定,合作社於解散之時,如章程對於清算人之選任已有特別規定,即應循章程之規定為之,殊無由法院再為選派清算人之餘地。至於合作社法第60條第2項所稱法院法依聲請選派清算人者,係指該解散之合作社,無理事(包括理事因案在監、心神喪失或重病等事實上不能行使職權之情形)可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清算人人選及無法召開社員大會以選任清算人之情形而言。查:
(一)聲請人所提出之農場章程第60條第1項規定:本場解散時清算人由場員大會就場員中選充之。第46條規定:場員大會分通常場員大會及臨時場員大會兩種,通常場員大會於每一業務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召集之,臨時場員大會因理事會、監事會、評議會於執行職務上認為必要時;或全體場員四分之一以上書面記名提議事項及其理由請求理事會召集時,前項請求提出後10日內理事會不為召集之通知時,場員得呈報主管機關自行召集。第9條第3點規定:本場場員有死亡或殘廢之情事者,即喪失其場員資格。是依上述章程規定可知,保證責任花蓮縣水源合作農場對於解散後清算人之選任方式已於章程中明訂,原應由合作農場之場員大會就場員中選充之,然該農場場員多已死亡,理事中亦僅曾建福可能尚生存然已失去聯繫,其餘理監事均已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場員名冊、場員登記名冊及所附陳報說明為據,是本件實已無從依農場之章程召開通常或臨時場員大會由農場場員自行選任清算人。則依上述合作社法規定,聲請人請求本院選派清算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查本件保證責任花蓮縣水源合作農場既未依合作社法規定辦理清算,合作農場法人人格尚未消滅,為辦理法人清算及分配剩餘財產,聲請人分別為合作農場場員或繼承人,均為利害關係人,渠等當庭均請求選派場員中年紀最輕且學歷最高之乙○○為清算人,以資清理,並提出農場設立許可登記證、變更許可登記證、社員名冊、繼承人名冊、花蓮縣政府協調會議記錄、補辦解散清算作業會議記錄、農場章程等影本為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爰依合作社法第60條、民法第41條、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