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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已提出債權人清冊,並以書面向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6月起,分80期,利率12.88%,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23,095元。然聲請人95年協商時之月薪為31,000元,目前每月薪資約33,815元,扣除聲請人個人每月生活費為10,000元(含膳食費4,500元、交通費1,000元;家中水電費、瓦斯費、電話費等家庭開銷為4,000元)、子女3人之扶養費15,000元(分別為每人每月膳食費3,000元;其餘註冊、書籍及其他費用為2,000元),及配偶之扶養費4,000元,每月僅餘5,800元可供還款,而聲請人與銀行一開始即立於不對等之地位,故上開協商金額及利息對聲請人顯失公平,令聲請人難以維持生活,實非聲請人所能負擔。又聲請人現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及胃潰瘍等疾病,需長期治療,是聲請人無法履行上開還款協議,顯非可歸責於聲請人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勞工保險之投保薪資係以月薪36,300元計,而其於於94年之年收入為557,490元(平均月收入46,4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5年協商時之年收入為528,575元(平均月收入4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之年收入為533,836元(44,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7年2月至4月每月應發薪資為33,815元之事實,有94、95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卡、96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薪資發放明細表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

16 頁-18頁),足徵聲請人於基本薪資外,每年尚有年終獎金獲其他津貼之加給,且協商後並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之情。又聲請人雖提出鳳林榮民醫院診斷證明書,證明其罹患高血壓心臟病、高血脂症、痛風關節炎、胃潰瘍等疾病(詳本院卷第37頁),而主張需長期療養無法履行還款協議等語,然斟之依該診斷證明書所載:患者因上述病因,持續於本院門診治療中,顯可推知聲請人罹患上述病因已有相當時日,並持續於醫院治療中,足認上述慢性疾病若持續門診治療即可得以控制,且聲請人於協商前後之工作與收入均無重大變更,益徵聲請人罹病以來並無因病而影響工作或收入之情,是上開病症亦難認為使聲請人履行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二)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定有明文。

聲請人雖稱其子女尚年幼,故其配偶為照顧子女而無工作等語。然依戶籍謄本觀之,其子女分別為14歲、12歲、11歲,就讀國中二年級及國小六年級、五年級,並非全然無法自理生活之幼兒,無須全日照護,而聲請人之配偶黃金如現年約39歲,正值壯年,且無傷病殘障等情事,自非無工作能力。本院審酌聲請人於負債而無法清償之情形,仍須扶養有工作能力但未工作之配偶,且將其配偶未履行子女扶養義務之不利益,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

(三)再者,聲請人95年協商時之年收入為528,575元(平均月收入44,04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96年之年收入為533,836元(44,4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事實,已詳如上述,且聲請人任職於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鳳林榮民醫院,工作穩定,收入固定,非無資力償還債務,且聲請人所提出之必要費用支出,均屬可以預期之事項,依理在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之時,應已就收入、支出及償債能力為相當週詳之考量及計算。而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係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聲請人自協商後從未依協商清償債務,徒憑既有之債務清償方案所定協商金額超過聲請人可支配之財產總額,復未提出其他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依據前述說明,本院即無從任由聲請人選擇毀諾而准予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並無不可歸責於聲請人致履行顯上開協議內容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且上述債務清償方案既經當事人選擇並採為清償之方式,聲請人即應受該協議之拘束,如有無法履行或履行不便之情事,當再循協商機制謀求解決,在無任何情事變更的情況之下,聲請人單方面決定拒不履行協商條件,顯無理由,是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之規定,依上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1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