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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28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每月收入為新台幣(下同)4萬元,而聲請人於民國95年間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協商條件為月付36,500元,前開協商條件過苛,已超越聲人能力,而無法履行該協商條件。又聲請人雖有配偶,惟其配偶從事工程臨時工,收入不穩定,無從協助家計費用之支出;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24,000元,另有3名子女須扶養,故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原協商條件,顯係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爰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

三、經查:㈠債務人於95年底與各無擔保債權銀行成立債務協商,原協議

自95年7月起債務人每月償還36,044元,分84期,利率3%,嗣將每月償還金額調整為35,906元,此有協議書及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111-112頁),及債務人自承其自95年7月起還款至96年10月毀諾,目前則處於毀諾狀態,並提出土地銀行存摺及聯合徵信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7-21、121-132頁),堪信為真實。㈡查依債務人所提出綜合所得資料查詢(見本院卷第24及149

頁),可知聲請人於還款期間即95年間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65,561元(計算式:786741÷12=65561)、96年間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11,544元(計算式:138535÷12=11544),復依其所提出之郵局、土地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2-42、121-132頁),可知聲請人96間截至毀諾為止(即該年10月)每月另有薪資收入44,387元未載於前揭綜合所得資料查詢明細中,故聲請人96年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應為55,931元,始為正確,顯高於債務人所自稱之實際月收入4萬元,且還款款間每月幾均有數萬元以上匯款或現金存入債務人土地銀行之帳戶,是以,債務人有無據實說明其收入狀況,已屬可疑。復依債務人之配偶95年間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30,135元(計算式:361617÷12=30135)、96年間每月平均可支配所得為36,135元(計算式:433617÷12=36135),亦非如債務人所稱其收入不穩定,而無法負擔家計之情形,自無應由其獨力負擔家庭生活費用及扶養子女之責任之理由,是債務人是否據實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非無疑義。

㈢次查,依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見本卷第9頁

),債務人名下有汽車2部,及坐落苗栗縣○○鄉○○○段○○○號土地、花蓮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99-1號建物之不動產3筆,然債務人1人應僅須使用1部汽車代步,債務人卻在有負債情形下,於94年間購置名下第2部汽車,並辦理元大銀行購車貸款,不僅增加生活必要費用之負擔,亦減低個人償債之能力,且債務人不思於汽車價值較高時變賣以求清償債務,顯無清償債務之誠意。又由債務人以其小姑即訴外人邱春鳳無力償還所積欠堂嫂黃素琴之債務,而將債務人名下前揭坐落於苗栗縣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堂嫂黃素琴,代小姑即訴外人邱春鳳抵償債務100萬元等情觀之,債務人名下不動產變賣所得本為無擔保債權人得參與分配、受償之來源,債務人無視本身所積欠龐大債務,卻選擇替第三人清償其債務,將該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黃素琴,而非將該筆土地變賣以按協商條件清償自身債務,降低自身債務負擔,顯不符常情,債務人似有惡意脫產之嫌疑。況前開行為乃有害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債務人顯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陷於無力清償之窘境,自難謂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

㈣再查,債務人雖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尚包括坐落花蓮

縣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花蓮市豐村99-1號之自用住宅房貸18,000元乙節,惟查,依債務人自承上開不動產價值為3,519,302元,扣除現存該不動產貸款206萬元,尚餘1,459,302元,倘加上前揭坐落苗栗縣土地抵償債務價值100萬元,共計不動產剩餘價值為2,459,302元,而債務人無擔保債務為3,094,639元(不含保證債務部分,因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債務人對債權人得拒絕清償,而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信用報告顯示,此筆保證債務屬未逾期之情形,且債務人亦未將保證債務列入支出之中,故不得將其列入債務人已存在之債務之中),則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尚非不得以處分其名下不動產之方式清償。復參以債務人子女邱雅屏、邱雅如分別於國立台中技術學院及聖母醫療專科管理學校等外地就學,均未居住於家中,僅於放假時返還家中,債務人、配偶及其子3人自毋須居住於總面積達141.19平方公尺(約42.78坪)之房屋之中,債務人自應改以採承租坪數面積較小、房租較低之租屋模式,以盡其所能減少開支,惟債務人卻未將上開不動產處分變現,仍按月支付貸款以圖保留資產,縱因此而導致無力清償協商金額,亦係債務人自身考量所致,尚難認係屬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

㈤末查,依債務人與其配偶每月平均可支配薪資約92,066元(

計算式:55931+36135=92066)觀之,扣除協商金額35,906元、生活必要支出(含膳食、日常用品、勞健保、通訊費、水電費、稅賦)11,350元及子女教育費每月約6,167元(計算式:37000×2÷12=6,167),每月支出約為53,423元,所剩餘金額用以支付其他租屋等必要支出,乃綽綽有餘,顯無重大履行困難之處,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況縱如聲請人所述,每月協商金額,對聲請人而言著實嚴苛,然此等事由既係協商前即已知悉並存在之事實,聲請人自難執此作為無法履行協商條件之不可歸責於己事由。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條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從而,依上開說明,應予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7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