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聲 請 人 甲○○即 債務人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更生及保全處分之聲請均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之配偶何菊君經營大鵬聯合旅行社股份有限公司花蓮分公司(下簡稱大鵬旅行社花蓮分公司),因公司經常需資金調度,致債務人用個人名義以信用卡預借現金之方式為其向各家銀行借款,以供其旅行社資金之調度,始造成債務人負債之結果,然因債務人與配偶何菊君2人就卸下經營公司沉重負擔一事無法達成共識,遂於93年9月決裂、分居迄今。聲請人於93年9月間以全額貸款、每月繳交本息新台幣(下同)23,917元(債務人誤載為2萬4千餘元)之方式,購買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花蓮市○○○段○○巷○○號之中古房屋1棟(下稱系爭土地及建物),與長子白俠、次子白傑同住,並獨立扶養該2名子女,債務人配偶何菊君因舉債僅能給予偶而資助。95年5月間聲請人向中華民國銀行公會申請債務協商,達成每月須繳納40,087元予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外尚須支付未參與協商之保證責任花蓮二信合作社信用貸款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借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共計約3,200元。債務人於96年4月間,因債務人無法負擔之房貸、債務協商款項及平日子女教育養育費、基本生活開支等,遂與何菊君商議,於96年5月間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配偶何菊君,並約定由何菊君代繳房貸本息,嗣於97年2月間因何菊君經營之大鵬旅行社花蓮分公司需資金週轉,擬以借新還舊方式更換貸款銀行,以取得80餘萬元之現金週轉,但因資格條件審核未獲貸款銀行(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通過,故協議以債務人名義,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增額轉貸450萬,並另與何菊君簽訂協議書,約定由何菊君負責償還貸款本息。另債務人為減少開支,而將名下車號0000-00之日產汽車交予配偶何菊君使用,個人僅騎機車代步。然而,物價飛漲之情況,使債務人每月固定之薪資扣除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等實際所得不足6萬元,於扣除債務協商繳款40,087元後,所餘款項實難以支應日常生活必要支出費用,而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此乃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二、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亦分別有明文規定。衡諸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之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債權及履行債務。是對於已陷入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乃允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惟對於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或於本條例施行前,已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之債務人,若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故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始能避免肇致道德危險。
三、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依金融主管機關協
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於95年5月間成立協商,當時債務人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3,206,929元,雙方約定債務人每月應償還款項合計為40,087元,債務人自95年6月開始繳款後至今仍按時履約中,有債務協商協議書、無擔保還款計畫表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見本院卷第16-18、68-71頁)為證。
㈡債務人具狀表示其目前每月薪資扣除公保、健保及退撫基金
等實際所得不足6萬元,固據提出花蓮縣新城鄉公司員工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44-52頁),惟依據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57-61頁)顯示,94年度債務人營利及財交所得(10,602元)及薪資所得(678,925),共計689,527元(平均每月所得約57,460元);95年度債務人營利所得(120元)及薪資所得(914,825元),共計914,945元(平均每月所得約76,245元);96年度債務人營利所得(124元)及薪資所得(865,279元),共計865,403元(平均每月所得約72,116元)。由上可知,債務人全年度所得平均每月收入均高於前揭薪資表應付項目欄所載之薪資金額(94年12月至95年3月約59,115元、95年4月間約64,540元、96年5月至同年10月約65,510元),本院衡量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 年度至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乃記載債務人當年度實際可支配所得之總數,則債務人本應依全年平均每月所得作為本件收入之計算標準(至債務人主張之公保費、健保費、退撫基金應計入支出項目,詳如後述),並按全年所得就各月份支出為適當調配及控制,而不得主張按每月薪資表所載「實支金額」作為每月收入之計算標準,是本件債務人94年度每月所得約有57,460元、95年度每月所得約有76,245元、
96 年度每月約仍有72,116元之收入,且本件聲請人先前為協商時,其收入情況與本件聲請時雖略有4,000元之差距,然並無明顯驟降之情況,堪以認定。
㈢債務人稱其於96年4月間因無法負擔每月繳交房貸23,917元
,而於96年5月間將債務人所有系爭土地及建物均過戶予債務人已分居之配偶何菊君,約定由何菊君負責繳交前揭房貸23,917元云云,然查,依債務人自承於過戶前系爭土地及建物扣除貸款後售後價值仍有70餘萬之淨值(見本院卷第6頁),此部份本為無擔保債權人得參與分配、受償之來源,債務人卻將系爭土地及建物過戶予何菊君,已有害無擔保債權人債權之受償可能性。再者,債務人甚於97年2月間,因何菊君信貸資格未獲通過,竟以債務人為借款人名義代何菊君向花蓮市第一信用合作社辦理貸款,並採借新還舊方式更換貸款銀行並辦理增額貸款,金額共計450萬元,此顯較債務人迄至96年12月為止,系爭土地及建物未償還本金餘額約為3,658,402元,高約841,598元,有債務人提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房屋擔保放款繳息清單可稽(本院卷第13頁),由此可知,倘若何菊君未依約定按期繳納貸款本息,則無異增加債務人之債務負擔,更增加其他無擔保債權人無法向債務人實現債權之風險性,是債務人是否具備聲請更生所最需要之「誠信」,已有可疑。況且,債務人既自承其與配偶何菊君因雙方決裂,並於93年9月起已分居,卻同意將扣除貸款後尚有剩餘價值70餘萬元之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何菊君,減少自己可處分資產,甚至以債務人名義代何菊君向銀行以轉貸方式增額借款,增加債務人之債務負擔,凡此均顯與常情有悖,且顯示債務人有惡意脫產之情形,益徵債務人欠缺聲請更生最重要之誠信原則。
㈣次查,債務人稱其每月必要生活支出項目包括:房屋稅、牌
照稅、燃料稅、車險、教育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瓦斯費、電話費、醫療費、保險費、房屋貸款及受扶養人白俠及白傑之扶養費等(見本院卷第54、55頁),惟債務人既將系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分居之配偶何菊君,並約定由何菊君負責繳納房貸本息,且債務人亦將債務人所有車號0000-00之日產汽車交予債務人已分居之配偶何菊君使用,則系爭土地及建物房屋稅、房貸及前揭汽車相關之牌照稅、燃料稅、車險等支出部分即非屬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又債務人與配偶何菊君共有2名子女,自應共同負擔扶養子女所需費用,縱何菊君經濟能力較差亦不能免除其扶養義務,況債務人個人亦有沉重的債務負擔,債務人就上開支出卻均列為自己單獨負擔之項目,則債務人是否據實控制及說明其必要支出狀況,非無疑義。再者,依債務人保費支出項目觀之,除公教人員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3,350元(以96年10月份之支出計算:2490+860=3350,見本院卷第51頁薪資表)屬法定強制投保之必要保險項目外,其餘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壽險附加意外傷害險、手術險、醫療險等及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終身壽險,目的均在於排除投保前即已存在卻隱而未發的疾病風險或未來無法預期之意外事故之發生,以降低將來負擔,而屬個人分散風險之財務規劃,且應於個人有餘力之情況下,始得為之,而非置現存之債務不顧,只求自身未來之保障,故並非必要性之保險費,自不屬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另外,醫療費及電話費(含網路使用費)部分,其中醫療費之支出並非經常性之必要支出,而電話費中網路使用費部分,並非生活必要支出,另電話費中非網路使用費部分,應以最基本市區通話功能為已足,而非要求高品質之行動電話通訊服務,故債務人之醫療費及電話費(含網路使用費)部分,均不得列為債務人必要生活支出之費用。㈤復查,債務人為了償還債務,必須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
經濟生活,係債務人於負擔債務時即得預見,是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債務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要難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聲請依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惟債務之履行,除了債務人之努力之外,亦需金融機構之債權人審慎評量其社會責任,對有還款誠意之債務人給予最大之協助,於追求自己利益之際,亦兼顧對方之利益,自不待言。因此,本院參酌卷附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每月最低生活費用,係以當地區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含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自付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之百分之60訂定,兼衡諸債務人所列經本院認定為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約3,787元(《交通費15715+水費13079+電費54046+瓦斯費8040》÷2年÷12月=3786.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54、55頁,至教育費及子女扶養費部分,詳如後述),並未包含其個人飲食等費用及債務人毋須支出房租等情,本院認債務人基本必要生活支出費用應依上揭最低生活費標準計算,始屬允當。則95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9,164元(95年度花蓮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15,274元×60%=9,164元,附註: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164元已高於前揭本院認定債務人每月平均生活必要支出費用3,787元),加計公教人員保險暨全民健康保險費每月支出約3,350元及退休撫卹基金每月支出2,886元,及債務人所應負擔扶養其子女白俠、白傑之每月基本生活費用約6,897元(《教育費91073÷2年÷12 月÷2人》+《扶養費5000×2人÷2人》=6897.3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結果,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其本身及其子女基本生活費用約22,297元(9,164元+3,350元+2,886元+6,897元=22,297元),則債務人每月薪資所得扣除其按月應償還之債務協商金額40,087元及未參與協商之保證責任花蓮二信合作社信用貸款暨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借款之最低應繳金額共計約3,200元,尚餘約28,829元(00000-00000-0000=28829),已高於前開債務人每月所需支出其個人及其子女基本生活費用。由此可知,債務人並無因繳納債務協商金額,致不能維持最低基本生活之情形,是債務人所稱「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債務協商繳款金額,所餘款實難以支應生活開支」云云,顯屬無據。準此,堪認債務人尚乏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形可言。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又本件更生之聲請既經駁回,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之規定,聲請本院就其財產為保全處分,並為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燁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8 月 29 日
法院書記官 王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