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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消債更字第 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消債更字第6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倘已行使程序選擇權與各債權銀行協議成立債務清理契約,自應受該成立協議拘束,按協議條件履行,僅有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6月28日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經協商成立,聲請人並依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08期,利率6%,每月償還31,073元,嗣於95年9月20日重簽協議書,約定自95年9月起,分106期,利率6%,每月償還31,793元。雖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38,206元,惟於協商時每月收入僅29,000元,根本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遑論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必須支出費用約為22,993元,僅得向親友借貸,繳款12期後,因親友間因借款之事而惡言相向,聲請人身心皆受創下,不得已只好毀諾不履行協議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稱協商時每月收入僅29,000元,根本不足清償每月協商金額,遑論聲請人每月日常生活必須支出費用等語,然查聲請人任職於亞東預拌混擬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其95年之年所得為460,513元之事實,此有聲請人提出之95年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可稽(詳本院卷第12頁),是聲請人於協商時平均每月可支配之金額實為38,376元(000000÷12=38376 ),又聲請人96年任職於亞東公司之所得共計為390,162 元之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扣繳憑單一份在卷可按(詳本院卷第41頁),聲請人並自承目前每月收入為38,206元(詳本院院第6頁),顯見聲請人之收入於協商後尚有微幅增加,並無重大情事變更致收入減少之情。

(二)又聲請人於更生聲請狀中原主張每月必須支出費用為28,000元,嗣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命補正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資料後,聲請人將每月必須支出費用更正為22,993元,列出明細及金額為:伙食費6,000元、日用品500元、補貼公司宿舍費1,500元、油資400元、所得稅292元、水電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預備金1,500元、父母扶養費10,000元(詳本院卷第37頁),然聲請人所提列之項目可知,均屬協商時可以預估之支出,非協商時無法慮及之突發狀況,依理在其與債權銀行達成協議之時,應已就收入、支出及償債能力為相當週詳之考量及計算,自非協商成立後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聲請人分別於95年6月28日及95年9月20日前後二次與最大債權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就還款計畫進行協商,並簽訂協議書,聲請人已較其他債務人多一次與債權銀行協商之機會,然徵之前後二次協議書之還款條件大致相同,而每月還款金額從31,073元略升為31,793元,聲請人仍能正常繳款12期,足認聲請人並非無償還能力。又聲請人雖稱其向親友借款方能勉為清償云云,然聲請人縱以其他方式籌款始能依約還款,但其未提出證據以供調查,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債權人清冊,亦無此債務,自難認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

(三)而聲請人主張除扶養父母之扶養費外,其他必要支付費用為伙食費6,000元、日用品500元、補貼公司宿舍費1,500元、油資400元、所得稅292元、水電費600元、通訊費1,000元、勞健保費1,200元、預備金1,500元等語,然斟之其中⑴勞健保費依聲請人之薪資單顯示應為967元(詳本院卷第76頁),而非1,200元;⑵日常用品500元及預留款1,500元部分,未釋明實際支出項目,亦無相關單據證明,難認為必要支出;⑶伙食費6,000元、通訊費1,000元部分,未釋明其必要性,亦無相關單據證明,且與一般無債務負擔之人相較,已屬過高等情,聲請人應樽節費用,將有限收入合理運用於生活必須項目,儘速清償債務以重建生活,從而,本件聲請人既負擔債務,更需謹慎其必要支出之計算,本院認其每月生活費用,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之97年度臺灣省平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829元,即為已足。

(四)聲請人另主張其撫養父母,每月需支出扶養費10,000元等語,然經本院於97年5月12日命補正受扶養人每月需支出10,000元之金額計算式及相關資料,而聲請人迄未補正以實其說。復依民法第1114條之規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又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雖自承尚有弟妹5人,然稱弟弟收入不高且本身有債務、妹妹4人均已出嫁而不過問家事云云,惟聲請人本身亦負債累累,卻仍單獨負擔扶養費用而改轉由多數債權人負擔,未免不公,應由全體撫養義務人共同負擔,且依敬老福利生活津貼暫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人之父母鍾海貴、劉金汝均已年滿65歲,每月各可請領3,000元之敬老生活津貼。從而,聲請人與其他扶養義務人平均分攤扶養費後,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應在2,000元範圍內即為已足。

(五)再依聲請人提出之94、9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觀之,其名下尚持有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每年配發股息(詳本院卷第11、12頁),顯見聲請人實尚有可處分之資產,卻未思及處分以還清債務,而聲請人為償還債務,本即須慮及會經歷履行期間較不寬裕之經濟生活,依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聲請人既有固定工作之履行能力,且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可之,聲請人亦從事兼職計程車駕駛工作增加收入(詳本院卷第66頁),則聲請人於有履行可能性時,本應誠實勤勉地履行債務,縱有履行不便,允宜經由個別債權銀行協商程序以求適當履債,要難與金融機關成立協商後,又得率爾選擇毀諾聲請更生之理。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既已與金融機構之債權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且又無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則其聲請更生顯然違背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同條第5項前段之規定,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且上開欠缺亦無從補正,是依首揭條文之意旨,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29 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0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裁判日期:2008-09-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