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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2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乙○○為甲○(男,民國9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為聲請人之父,已經貴院97年度禁字第41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甲○為禁治產人,因鈞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甲○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翁鑾亦早逝,無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而甲○在臺親屬僅餘四名女兒,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決議,故請准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女,現因相對人甲○之配偶即聲請人之母翁鑾亦早於民國84年8月3日死亡,且相對人之父母親皆已死亡,亦無家長,故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41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本件禁治產人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又相對人甲○在臺親屬僅餘四名女兒,無法組成親屬會議決議,依同法第1132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而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依民法第1116條之扶養義務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有權召集親屬會議,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監護人並無不合。本院審酌聲請人乙○○為禁治產人甲○之女,為血緣至親,聲請人有能力亦有意願擔任監護之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裁判日期:2008-12-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