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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3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34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民法第1110條定有明文。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亦有明文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胞弟,因自幼為聾啞多重障礙,未曾受教育,對於非語言溝通之訊息理解有限,社會適應功能如溝通、人際關係技巧等能力有所缺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經鈞院以97度禁字第54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無配偶,相對人之親屬共同組織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 相對人乙○○確因精神耗弱,經本院於97年11月13日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度禁字第54號裁定為證。另相對人之親屬業已組成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兄,相對人至親均認同其可照顧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