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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3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係聲請人之兄長,因其長期罹患精神疾病,自相對人16歲起即出現不語、傻笑、四處遊蕩等症狀及失去日常生活自理能力,無法言語或其他方法溝通,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經鈞院以97度禁字第48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相對人無配偶,相對人之親屬共同組織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為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請求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確因心神喪失,經本院於97年10月1日宣告乙○○為禁治產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97年度禁字第

48 號裁定為證。另相對人之親屬業已組成親屬會議,推舉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1份存卷可按,不符民法第1131條所定親屬會議之成員,但參酌成員係相對人之姑母鄭秀鑾、舅父黃添丁、胞姊鄭碧珠、胞妹鄭婷文、胞弟鄭輝福,顯見本件禁治產人現無民法第1131條所列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是以,探求當事人之真意當是依民法第1132條第2項聲請法院處理之,本院審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至親均認同其可照顧相對人之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徐文彬

裁判日期:2008-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