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142號聲 請 人 行政院國軍退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玉里榮民醫院法定代理人 丙○○代 理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禁治產人乙○○之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戶籍設花蓮縣○里鎮○○街○○號)為聲請人之負責機構住院病患,相對人因患有精神分裂症、妄想症致不能處理自已事務之程度,業經鈞院97年度禁字第53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惟鈞院前開裁定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且因相對人父母親已過世,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為利日後代為處理事務,爰依民法第11
10、1111條等規定,聲請法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為監護人。
二、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之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或為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固得依受監護人、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民法第1113條第1 項規定準用1094條第第2項)。而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國庫及其他有身分上或財產上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施啟揚著民法總則第七十七頁、王澤鑑著「民法總則」第八十頁、法務部發文字號:87 法律字第002602號函示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4 份、診斷證明書1 紙及本院97年度禁字第53號民事裁定為證。惟查相對人僅係聲請人之住院病患,聲請人非屬相對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受贈人或其他有何身分上或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自難認本件聲請人為適格之聲請人,從而,本件選任禁治產監護人之聲請,核與前開說明不符,為不合法,自應駁回。至民國97年5月23日公布預定98年11月23日實施之民法親屬篇修正條文第1111條之2規定,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不得為該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考其立法意旨乃認監護人須為受監護人管理事務,允宜委由與受監護人無任何利益衝突者任之。至於照護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法人或機構及其代表人、負責人,或與該法人或機構有僱傭、委任或其他類似關係之人,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間,容有利益衝突,就該受監護宣告之人而言,彼等自不宜擔任監護人。雖該條文尚未施行,然為加強禁治產人之保護,選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仍應審酌新修條文之立法意旨,避免選定與禁治產人利益衝突之監護人,以保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併予敘明。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徐文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