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2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指定甲○○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乙○○為聲請人之父,已經貴院97年度禁字第5號民事裁定宣告相對人乙○○為禁治產人,因本院並未為相對人指定監護人,亦未有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監護人,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其監護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禁治產人乙○○之子,現因相對人與配偶魏蓉蓉於民國96年7月18日離婚,且相對人之父母親皆已死亡,故無民法第1111條之法定監護人等事實,有戶籍謄本一份為證,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5號禁治產宣告案卷核閱無誤,本件禁治產人無法依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定其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自應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依民法第1116條之扶養義務人,自為利害關係人,是其聲請本院指定監護人並無不合。另本件禁治產人現無民法第1131條所列親屬得組成親屬會議,亦有上揭戶籍資料可考,本院審酌聲請人甲○○為禁治產人乙○○之子為血緣至親,聲請人有能力擔任監護之責,且經相對人子女等所組成之親屬會議同意等情,有親屬會議議事錄1份可憑,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世博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