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39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係聲請人乙○○之父,相對人前經鈞院以96年度禁字第65號裁定禁治產在案。現經親屬會議決議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之規定聲請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之證據,又非訟事件之聲請或陳述,欠缺法定要件,而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限期命其補正,逾期不為補正時,應以裁定駁回之,非訟事件法施行細則第13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雖經聲請人提出親屬會議紀錄1 份為證(見本院卷第70頁),惟觀諸該親屬會議紀錄之出席人員姓名,皆以電腦繕打及蓋用相同款式之印章,而難以判斷該會議決議是否確係出於出席人員之真意,嗣經本院於民國97年9 月24日當庭諭知命聲請人於同年10月10日前補正上揭親屬會議成員之印鑑證明(見本院97年9 月24日訊問筆錄),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是本院尚難逕認聲請人所提之親屬會議紀錄為真,其聲請欠缺法定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賜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