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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73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乙○為禁治產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及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即禁治產人甲○○之胞弟。相對人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鈞院以88年度禁字第15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在案。現因相對人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而經親屬會議一致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親屬會議紀錄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胞弟。相對人因患有精神疾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前經本院於民國88年7月5日宣告為禁治產人。又相對人無配偶,其父母、祖父母相繼辭世,且無與其同住玉里榮民醫院之家長,已無民法第1111條第1 項之法定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死亡證明書1紙、戶籍謄本8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88年度禁字第15號禁治產宣告裁定及卷宗核閱無誤,自堪信為真實。而依民法第1131條第1 項組成之親屬會議已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有親屬會議紀錄2 份在卷可憑。再者,本院囑託臺北縣政府社會局對本件進行訪視,結果認:相對人原由其母任監護人,然其母辭世後,經相對人之手足協議由聲請人任監護人,故聲請人聲請選定監護人之動機單純。又聲請人經濟能力尚佳,親友對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均高度支持等情,有該局97年8 月12日北社工字第0970579812號函暨所附之新泰區社會福利服務中心個案處理報告1 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乃手足至親,且有監護相對人之意願與能力,並參酌親屬會議之意見,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吳韻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賜福

裁判日期:2008-10-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