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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7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79號聲 請 人 丁○○代 理 人 吳明益律師相 對 人 戊○○代 理 人 曾泰源律師複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指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之方法如附表所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一、聲請人主張略以:

(一)緣聲請人之父甲○○(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U00000000號)於92年2月23日發生車禍,受有頭部外傷併腦挫傷、顱內出血等嚴重傷害,呈意識不清,心神喪失,無處理自已事務之能力,業經鈞院於92年12月26日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宣告禁治產並選定相對人戊○○為其監護人。然:

⑴相對人戊○○雖設籍花蓮縣,實則長期居住台北縣中和

市且於台北三軍總醫院汀州路院區擔任常駐水電維修工,多年來未親為探視,亦未能積極行使甲○○監護人之職務。長期工作與居住於台北市,對於禁治產人長期不聞不問。被監護人曾兩次在加護病房,已經在醫師的建議下,避免受監護人甲○○有再受電擊急救之苦,簽下

D.N.R(拒絕電擊急救同意書),類此所做決定均屬天人交戰,但類似這些需要「監護人」的時候,所謂名義上的監護人(即相對人戊○○)均失職,在在可證相對人確實疏忽其職責,不堪任監護人乙職。

⑵禁治產人甲○○長久以來均係由聲請人照顧:

①受禁治產人於92年間頭部共開5次刀,前4次於門諾醫

院開,最後一次係於先由聲請人以聲請人之自小客車帶受禁治產人至慈濟醫院先經由林欣榮院長門診並做相關檢查及評估後,後於92年11月17日由聲請人陪同入院由該團隊之陳武福醫師於11月18日主刀動手術,自費裝置不可逆流式之引流管,腦水腫之情形始獲得改善,並於92年11月24日由聲請人陪同出院回門諾醫院護理之家,聲請人並於手術期間請假一週,於醫院日夜自行照顧受禁治產人。受禁治產人對於叫喚有轉頭反應等情,實為自費裝置不可逆流式之引流管,腦水腫壓迫問題解決,術後情形改善之成果。

②禁治產人曾因腸阻塞,自94年3月至95年3月間,無法

灌食牛奶,須由聲請人每日煮食全流質食物送至門諾醫院護理之家交由照護人員灌食,事實上亦均由聲請人執行照顧之義務。

③97年1月9日前,禁治產人尚無須24小時使用呼吸器,

聲請人每天早上均有前往探視,讓其下床,為其做四肢運動復健,以輪椅將受禁治產人推到旁邊民權公園曬太陽呼吸新鮮空氣的習慣。

④時至今日禁治產人仍因排便不順,而經醫護人員同意

由聲請人丁○○每日早上打半顆柚子汁,送到醫院由護佐人員於兩餐中間當作補充水分灌食,以增加禁治產人攝取之纖維量幫助排便。

⑤禁治產人分別於93年1月22日、93年6月30日、93年10

月17日、94年7月24日、94年9月2日、94年12月22日、95年4月19日、95年12月31日、95年12月29日、96年1月1日上午、96年1月1日下午、96年1月25日、96年1月3日、96年7月10日、96年7月22日、96年9月23日、97年1月2日,總共送了16次急診,每次急診均由聲請人丁○○陪同前往,並辦理後續轉入加護病房或入住一般普通病房等事宜,有時是三更半夜,有時是家醫科醫師建議送急診,但到了急診室在急診室作檢查半天,認為沒有問題要聲請人再送回護理之家。⑥禁治產人在92年12月10日、92年12月12日、92年12月

17日、92年12月19日、93年1月15日、93年1月20日、93年1月27日、93年2月5日、93年2月10日、93年2月12日共計作了10次的語言治療與職能治療,像這樣的治療都需要人陪同,這類的治療都需在一般的上班時間作,每次都是由聲請人丁○○請假陪同禁治產人前往。

⑦受監護人甲○○目前尚能在門諾醫院安置就醫,並不

是從天上掉下來的,是聲請人聯合同其他安置於R.C.W(呼吸照護病房)之七位病患家屬,向醫政當局陳情,再向門諾醫院爭取而來的。

⑧受監護人於門諾醫院多年,92年9月9日護士記錄(如證三)記載:「家屬每日協助下床,散步、活動」。

92年11月17日護士記錄記載「家屬說阿公因水腫至慈濟醫院預住院手術,協助派救護車至慈濟和填寫保留床位單」。92年11月23日護士記錄記載「住民由救護車兒子陪同下回護理之家」。93年元月2日護士記錄記載:「住民之家人視其有發燒,要求照X-ray」。

93年元月3日護士記錄記載:「住民之家人視其反覆發燒,故要求掛泌尿科急診,檢驗尿液」。93年2月5日護士記錄記載:「現住民兒子每日協助下床活動,並與步行椅練習下床走路,現每週一、三、五18:00由家屬陪伴到樓下PT(物理治療),每週四ST (職能治療)」。93年3月5日護士記錄記載:「住民昨夜班咳出鮮血乙口,至清晨已無此情形,家屬要求照X-ray」,95年5 月20日護士記錄記載:「經營養師與家屬討論後由家屬自備配方飲食,仍有少量胃出血,排便不順與柚子汁」。95年6月30日護士記錄記載:「住民消化吸收好,維持家屬自備柚子汁協助排便,每日下床走路」。95年7月20日護士記錄記載:「家屬自備餐消化吸收好,家屬每天讓住民下床走路,使用螃蟹椅協助」。95年8月30日護士記錄記載:「消化吸收好,家屬每日協助住民用螃蟹椅走路」。96年1月25日(22:00)護士記錄記載:「住民情況不穩,在家屬陪同下送急診」。96年5月25日護士記錄記載:

「家屬丁○○先生探視住民,並詢問護理人員住民狀況及住民低血糖情形,了解後表示可否改成口服降血糖藥,護理人員告知需遵照醫師指示,因此掛5月29日門診葉俊麟醫師門診追蹤」。96年5月28日(22:

00)護士記錄記載:「家屬於0000-0000探視,並詢問住民狀況,護理人員告知後表示了解,並表示明5/29日請協助胸腔科林純全看診」。由護士記錄可知丁○○不只每日前往探視,還協助下床復健,配合各項治療,於甲○○腸阻塞時,準備餐食(長達一年多每日準備六餐全流質食物),及柚子汁幫助消化。

⑵禁治產人之全部醫療費用及其他增加生活之支出費用由

聲請人支付:以96年為例受禁治產人甲○○醫療費:合計70萬1963元,甲○○名下土地需繳納地價稅房屋稅亦合計5萬9413元,加上另無法報入醫療單據之支出(如自行購買之盥洗用沐浴精、乳液、衛生紙、鼻胃管、氣切帶、萬金油、凡士林、抗過敏膠帶、換洗衣服褲子等等及花蓮市○○路○○○號名下之水電費及電話費等)每月約至少需攤提1552元,96年受禁治產人名下合計支出即達到:78萬元,平均每月需支出6萬5000元。再加上乙○○要求每月需收取5萬元,合計支出即達11萬5000元。聲請人僅每月保留2萬5000元作為不時之需的準備。從92年-96年聲請人經手部分統計表,合計結餘,新台幣135萬0193元整。

⑶聲請人之兄向 鈞院92年禁字第31號裁定陳述聲請人「

於受禁治產人無意識之92年7月22日,以代理人身份將受禁治產人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並辦理公證程序」云云,亦均有誤會:

① 上開房屋出租係於92年2月23日前即申請人之母親過世

及受禁治產人受傷前即懸掛招租,於申請人之母親治喪期間,約92年3月上旬,承租公司代表人張秀美之姪,依該招租電話播到花蓮市○○路○○○號住家由聲請人之姊姊接到電話,將電話抄錄給聲請人,並稱兄弟姊3人中僅有聲請人在花蓮,授意聲請人與承租公司代表人之姪聯繫洽談父親名下房屋之承租事宜,而本來前開花蓮市○○路之房屋僅欲出租2分之1(另外2分之1有另外1人承租詳原公證書),因承租人所需用面積較大,是議約係等到另外2分之1承租人提前解約後,於4月間開始議約,並於四月間完成議約,因承租人要求2個月裝潢不計租期(明訂於契約內並於5月1日前點交給承租人裝潢),契約於7月1日始開始計算租金,聲請人其間多次催處承租人辦理公證手續,惟承租人均多次回復以該公司會計年度行將結束,所以乃遲至7月11日始辦理租賃契約公證。聲請人訂完約後,並將該契約影印交印給兄乙○○、姐林葵吟,均依約定處理,詎竟遭誣衊,實感心寒。試問:聲請人如係「擅自訂約」,為何訂約後反要將契約影印交給兄、姊?此由乙○○、丙○○所出示租賃契約即可推知。足見該租賃契約係於乙○○、丙○○完全知情且授意下所為。居於外地之兄、姊竟仍誣指該租賃契約為聲請人一人所為,誠難令人甘服。

②本件,聲請人兄姐之誤會與怨懟,乃係起因於受禁治

產人甲○○之配偶張娟綺(即聲請人之母)遺產處理所起,受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張娟綺於92年2月23日與受禁治產人同搭友人張德水所駕駛之車輛出遊,於銅門磐石路段十八公里處發生翻車意外事故,張娟綺送至慈濟醫院後不治,甲○○被救護車送至門諾醫院急救住院後轉送加護病房住院後於92年6月2日出院至門諾醫院附屬護理之家,後於97年1月9日轉送門諾醫院呼吸照護病房。而受禁治產人甲○○之配偶張娟綺身後留有遺產包括現金及不動產等,法定繼承人為夫甲○○與聲請人等三名子女,但甲○○因受傷處於昏迷狀態,因受禁治產人三名子女中只有聲請人丁○○常住花蓮,所以相關為受禁治產人甲○○聲請身心障礙手冊等均由聲請人丁○○所代為辦理,聲請人又應兄乙○○與姐丙○○之要求,將張娟綺之現金遺產於92年五月分為三份各自保管後。並於七月請得甲○○之殘障手冊後,即辦理張娟綺之遺產稅報繳,於八月間又應丙○○、乙○○之要求,會同戊○○、張俊治、張華雄、林金木與見證人代書邱延壽等人商討如何分割遺產,聲請人原認為受禁治產人甲○○同為繼承人且尚在昏迷狀態,立即分割遺產已有不宜,但因乙○○與丙○○兩人均在外地,乃強烈要求立即分割,聲請人只得勉為其難同意,並簽訂協議書,乙○○與丙○○又以僅有丁○○人在花蓮,要求由聲請人辦理遺產分割手續。

③詎料,因聲請人丁○○隔日請教律師是否可代替父親

簽名,以辦理遺產分割手續,律師告知可能會有偽造文書之刑責,聲請人丁○○瞭解法律責任後,自不能擅自代替受禁治產人簽名辦理遺產分割手續,而聲請人並即通知乙○○與丙○○即心生不滿,伊兩人亦不願代替父親簽名,至此張娟綺遺產中不動產部份即無法辦理分割。嗣後乙○○與丙○○,於聲請人丁○○忙於甲○○醫療事宜之際,未通知丁○○,即趁隙向鈞院聲請宣告甲○○禁治產宣告事宜,並協助實際並未居住於花蓮之戊○○為法定監護人,再協助甲○○於中國農民銀行開立帳戶,即向國泰保險公司領取甲○○之車禍理賠保險金計新台幣5,630,692元整。

④聲請人因受禁治產人之醫療費用龐大,可報稅為醫療

支出之費用即高達70萬1,963元,多年來已花費數百萬元,聲請人丁○○僅為一基層公務人員,如無前述租金收入實無力單獨支應龐大醫療費用,上開保險金又悉數存入甲○○帳戶,亦未分毫支應醫療支出,多年來所有醫療費用均由聲請人刷卡支付,原裁定認聲請人擅行處理租金,亦有誤會。

(二)對相對人答辯之陳述:⑴相對人所稱「相對人們希望能將受監護人帶到台北就醫,但是聲請人不願意配合。」並非事實,說明如下:

①禁治產人甲○○係於93年2月由鈞院裁定戊○○擔任其

監護人,然聲請人丁○○係於92年11月將禁治產人甲○○送至慈濟醫院進行腦部管手術,此段期間尚未指定監護人,嗣後,禁治產人回診均屬延續性治療,無須往返台北,亦無監護人同意之問題。

②如相對人有意願將聲請人父親帶到台北就醫,應即向鈞

院陳報到何醫院就醫?其就醫計畫如何?惟相對人長期均怠於執行職務,臨訟反主張將受監護人帶到台北就醫云云,誠難令人信服。如相對人確屬有心盡責,聲請人定早將多年來所收租金剩餘及名下不動產權權狀、租約等交由鈞院指定之人,而不必長期忍受照料之勞苦,而又遭相對人刁難、責難。

③聲請人丁○○從未保管禁治產人甲○○之健保資料或健

保卡,禁治產人甲○○之健保卡均由門諾醫院保管。禁治產人甲○○於92年2月23日乘坐友人車出遊車禍受傷後,即送至門諾醫院,聲請人丁○○即回家找尋健保卡,並將健保卡送至門諾醫院後,嗣後禁治產人之健保卡即由門諾醫院保管,何來隱匿其健保資料之說。且相對人有甲○○的身份證,如要向醫院或健保局申請相關資料,均沒有任何問題,倘真的要將禁治產人甲○○轉診至台北,相對人即可辦理,然事實上相對人從未接觸甲○○醫療之事宜,至今仍不知道甲○○之健保卡是由門諾醫院保管。

⑵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於結婚後就搬到美崙住,並非事實:

①聲請人美崙之居所花蓮市○○路○○號,自92年7月才興

建完成辦理第一次登記,而甲○○車禍受傷是92年2月23日。聲請人丁○○為鄰近門諾醫院就近照顧甲○○,於93年初才搬到美崙。聲請人丁○○之長女林可婕於9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還是申報於花蓮市○○路○○○號,次女林謙儒00年00月00日出生戶籍才申報於美崙居所,故相對人所述聲請人於結婚後就搬到美崙住,並非事實。

②聲請人之兄、姊乙○○、丙○○又誤導原審法官以聲請

人戶籍謄本資料,讓原審法官誤以為聲請人係設籍於「花蓮市○○路○○○號,任職於彰化縣吉崧營造擔任技師」等情,惟查,聲請人自88年6月1日起即於花蓮縣政府工務局任職,且常住於花蓮,至92年已有4年,所以甲○○受傷後所有相關大小事情均由人在花蓮的丁○○處理。

⑶聲請人雖非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仍以監督者的角色

,要求門諾醫院護理之家護理人員小心照護禁治產人甲○○,避免甲○○受傷,而使得部分人員感到不悅,但絕無所謂阻饒就醫之情事:

①95年間常有護理人員不小心,致甲○○常有破皮及擦傷

等情事。有一次還因為護理人員不小心,洗完澡後不小心將甲○○推去撞門,導致甲○○腳指頭受傷,還送去急診縫了三針,聲請人丁○○為此曾向護理長表示,應請護理人員小心,若再有類似照護不週導致甲○○受傷的情事發生,會向門諾醫院提出損害賠償之訴。後經護理長轉告該院負責的經理及社工,社工及經理事後還寫信給聲請人丁○○,並提出該院的改進措施,如洗完澡要穿襪子,及上床前應檢查身體或皮膚狀況等等。如果要將類似維護甲○○權益,而向門諾醫院提出的建言及改善措施,並非醫院摩擦或阻擾就醫,此為聲請人丁○○作為子女之應儘微薄之力,聲請人認為受監護人甲○○受傷雖無法言語表達,即由聲請人丁○○代為向醫院申訴,並促其改善,維護禁治產人甲○○的權益。

②聲請人丁○○,從家裡帶來讓甲○○蓋的毯子,有發生

經護理之家送洗,連續遺失兩件,聲請人向當時的護理長表示,如再找不到,醫院應付賠償同樣毯子。結果後來還是找不到,當時的護理長還從自己家裡帶來一條花棕色圖案的毯子,表示要作為補償甲○○遺失的毯子。最後聲請人丁○○並未再追究,聲請人自己將甲○○之毛毯帶回家自己洗。另護理之家送洗甲○○的衣服、褲

子、襪子,經常遺失,聲請人丁○○向醫院反映,送洗得衣物經常遺失,醫院應該思考改進的方法,避免類似事情一再發生,後來醫院才改進,將每位病患送洗的衣物,「寫上病患名字大型洗衣袋,裝袋後再送洗」,並且儘量將要送洗的衣物,都繡上名字。嗣後,雖偶有遺失情事,但頻率沒有那麼高。此類事情會讓護理人員覺得麻煩,聲請人出發點都是為了維護受監護人甲○○的權益。平時聲請人與護理人員之相處,應屬融洽、良好。

③聲請人對被禁治產人甲○○付出努力,相對人請了護士

記錄都看不到,而只見獵心喜的找到一段應該是誤會的文字,大做文章,抹黑與醜化聲請人。

⑷聲請人自覺多年來已盡全力照顧父親,僅因不會去和多年

來不曾往來,均居住在北部的所謂「親屬會議」的親屬作公關,就被所謂形容成如此不堪,聲請人深覺心寒,聲請人深信監護人應負起責任,不容「只要權利,不要責任」,也不應有事時都叫醫院找聲請人處理作決定,事後反構陷於聲請人,如此,對聲請人而言,深感委曲與痛苦。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係禁治產人甲○○之子,為其最親近之親屬,禁治產人甲○○自92年傷後,長期由聲請人林約定不離不棄照顧之,實為禁治產人之最合適之監護人。為此,爰依民法第1111條、第1131條、第1132條之規定,請准改定聲請人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⑴相對人雖於台北工作居住,惟相對人於甲○○受禁治產宣

告後,嘗試多次欲將甲○○移至台北接受更為妥善之照料。另門諾醫院欲關閉呼吸照護病房時,事實上,相對人與甲○○之長子乙○○業早已洽妥台北市景美綜合醫院醫療團隊,欲將甲○○移至台北照護,惟遭聲請人嚴加拒絕,並要求一定要將甲○○留在花蓮,且在於相對人極度擔心甲○○、丙○○、乙○○之處境與安寧故而要求乙○○於假日返鄉探視父親時將其狀況回報,以便隨時掌握甲○○之病情,且相對人於甲○○受禁治產宣告後亦曾多次到院探視,故丁○○所稱相對人對於甲○○不聞不問絕非事實,容有欺瞞法院之情,而相對人未能將禁治產人甲○○移至台北照護除因聲請人丁○○阻撓外,乃與丙○○、乙○○商討後暫先隱忍聲請人所稱兄、姊之誤會與怨懟。相對人未能將禁治產人甲○○移至台北照護,乃因聲請人丁○○阻撓人怠於執行職務,對於聲請人之總總行為,相對人在乙○○與丙○○的請求下多所包容,而聲請人阻撓在先,責難在後,如此作為對於相對人而言公平嗎?⑵多年來真正照顧禁治產人甲○○的是令人感念的門諾醫院

的醫生及護理人員,聲請人只要不與醫院有任何衝突或造成醫院的困擾,就已萬幸了,詎料本件丁○○竟侈言「禁治產人甲○○自中風後長久以來均係聲請人照顧,並由其支付全部醫療費」,實難令人難以茍同與遺憾:

①聲請人丁○○非但未對受監護人為適當之照料,更做出

不利其父親之不當行為,而多次不願配合醫囑治療受監護人,有門諾醫院護士記錄記載:「現其家屬 (小兒子即聲請人)表示拒至急診求治」、「現住民小兒子自行灌米湯100ml,於灌食50ml時家屬按鈴灌不下去,護理人員評估告知家屬暫時先不要灌,但家屬硬用力將100ml米湯和60ml水灌完,予再次告知勿灌食且嚴重性,家屬無法接受護理人員規勸並生氣說為什麼要NPO中…現家屬將住民自行帶離開護理之家並說要帶回去自行照護,予阻止規勸,家屬無法接受仍將住民帶離開」、「電聯小兒子如無法配合醫師和護理人員建議則需切結書,小兒子口頭表示同意」、「護理人員向小兒子解釋不配合需填寫切結書,家屬堅持拒簽切結書」等情…,更足資確認聲請人丁○○並不適任甲○○之監護人。況查,其本身不具任何照護之專業,誠不知有何理由應依其意將受監護人辦理離開照顧中心;尤其是,聲請人上開違背醫護之行為,足可侵害甲○○之生命權益。其罔顧專業建議,執意將受監護人帶回家,不予適切之照料與治療,已令人不捨病中之人,今見其欲爭取為監護人,卻未見對被監護人財產有何誠懇表現,乃至,不予適當照護,試想,親屬會議豈放心,由其擔任監護人呢?②聲請人多次不願配合門諾醫院醫囑治療,任意將病人帶

離醫院,甚至將病人送至他院開刀而不需事先與門諾醫院會商協調,陷病人於危險境地,並造成醫病關係緊張及衝突。

⑶聲請人丁○○在以禁治產人甲○○名下不動產所收取之租

金支付醫療費用尚且有餘,故丁○○於本訴所稱甲○○車禍後之醫療費用係由其全部支付,核與實情不符,且實際上係以甲○○名下財產租金收入支付,並非其所陳稱之由其私人財產支付,益見聲請人之主張不實,不適成為合格監護權人。

⑷關於相對人收取被監護人之財產,悉進入開立之華南商行

戶頭,而且只有存入未曾提出;至於,被監護人戶頭(合作金庫)亦只有利息收入,及銀行之扣繳利息外,相對人未曾動支分文。反觀聲請人保管被監護人財產部分,帳目不清,亦不適成為合格之監護人:

①查禁治產人甲○○育有長女丙○○、長子乙○○、次子

丁○○三人,禁治產人甲○○於92年2月23日因車禍後致精神耗弱,心神喪失,其次子即聲請人丁○○隨即掌握甲○○名下不動產財產所有權狀等資料,並就甲○○名下之房屋與土地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有公證書及租賃契約可稽,該公證契約在甲○○心神喪失,且丁○○依法在當時又非為合法代理權人,焉得代理甲○○訂立租賃契約,並收取租金,已見不法,尤其是,嗣經聲請人之兄長乙○○及姊姊丙○○於返家探視父親時,多次要求聲請人就收租明細與父親財產之處理說明列帳,惟遭丁○○拒絕,試問聲請人之上開行為,豈得令其成為監護人。

②因甲○○住院照護期間,聲請人丁○○多次不願配合醫

囑治療,致門諾醫院護理人員向其兄長乙○○反映請求協助解決,為使甲○○之醫療能夠受到妥善照護,並避免甲○○財產遭移轉,乃由乙○○及丙○○徵得甲○○之親屬 (兄、妹及堂弟)同意,向鈞院聲請甲○○禁治產之宣告,並經鈞院92年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以『惟本院審酌丁○○於相對人無意識能力期間之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以相對人代理人身分將相對人所有之不動產出租,並辦理公證程序,其未經合法程序任意處理相對人名下之財產,顯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及參酌甲○○之親屬之意見為由,裁准由相對人擔任監護人,故推舉相對人擔任甲○○之禁治產監護人,其確係經甲○○之親屬審視上開情節而共同合意。均在在足以證明,聲請人之私心,殆不適成為甲○○之監護人。至少,迄今親屬會議成員仍發見聲請人有上揭情事,尚未改善。

③相對人擔任甲○○之禁治產監護人後,丁○○仍就甲○

○名下之房屋與土地與他人簽訂租賃契約收取租金(除上開提出之租約外,尚有其他出租之不動產),每月達十四萬元以上(自92年7月至97年7月達八百萬元萬以上),但迄今丁○○仍一直拒絕交出甲○○名下不動產財產所有權狀及收取之全部租金等資料予相對人妥善管理,足證明違法者為聲請人,而非相對人有何違反監護義務。至於,對於監護人之財產管理上,相對人囑咐甲○○長子乙○○及長女丙○○於返鄉探視父親時,要求丁○○應就財產收入及醫療費用支出列帳說明,然丁○○僅交出部份租金 (中正路540號租金半數,現每月五萬元),並拒絕交代財產收支,相對人雖考慮採取法律行動,但顧及甥舅之情,及極度擔心甲○○、丙○○、乙○○之處境與安寧,乃與丙○○、乙○○商討後暫先隱忍,惟不論如何,顯然鈞院92年禁字第31號民事裁定認定丁○○不適於擔任甲○○之監護人之理由依然強烈存在,並為親屬會議成員所明知,而仍認不應變更相對人之監護人地位,方為保護受監護人之利益。

④進入本件審理程序後,聲請人雖提供96年之收支明細,

惟未見聲請人就92年至95年間以及97年之收支提出說明,試問,甲○○每年之照護費用均需達百萬元以上嗎?迄今聲請人仍一直拒絕交出甲○○名下不動產財產所有權狀及收取之全部租金等資料予相對人妥善管理,足證明違法者為聲請人,而非相對人有何違反監護義務。

⑸丁○○聲請改定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實為私心私念

,真正目的不為監『護』甲○○,對於甲○○多有不利,且為甲○○親屬所反對,而經甲○○親屬甫近再召開親屬會議共同商議結果,相對人仍為甲○○親屬共同合意之監護人人選。要是聲請人係真心想要照護甲○○,為何甲○○之親屬沒有一個人願意支持聲請人呢?⑹聲請人其所稱與甲○○同戶籍,聲請人丁○○自89年與陳

小玲小姐結婚後,即搬至陳小玲小姐之住所花蓮縣○○鄉○○路○○○巷○○號5樓之3與其同住,此為聲請人之母親張娟綺所不能接受,始終耿耿於懷,亦為親友所週知之事。

是以,聲請人自其婚後至92年2月23日甲○○發生意外期間,僅是戶籍設於花蓮市○○路○○○號,並未與父母同住。

⑺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改定為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實

為私心私念,真正目的不為監「護」甲○○,對於甲○○多有不利,且為甲○○親屬所反對,為此,狀請鈞院明鑒裁定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三、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下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監護人為受監護人之利益,應按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護養療治其身體,民法第1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至1103條規定,監護人應為受監護人之利益,為財產上之照護。此乃禁治產人監護制度之設,乃基於禁治產人或因心神喪失或因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經法院宣告禁治產後,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而由法律規定設置監護人,以代禁治產人處理事務,俾保護禁治產人之利益。再按,未能依民法第1111條順序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時,或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法院得依檢察官、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就其三親等內旁系血親尊親屬、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準此,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利害關係人固得聲請法院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惟禁治產人之監護人既為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所選定,自應以受選任之監護人於擔任監護人後有未盡保護照顧禁治產人之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有不利之情事,為保護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時,始得請求法院改定之。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父甲○○與母張娟綺婚後育有丙○○、乙○○及聲請人丁○○三名子女,嗣因車禍受傷致不能處理自已事務,經本院以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宣告父甲○○為禁治產人,並選定相對人張維原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本院92年度禁字第31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民事卷宗查核無誤,堪認為真正,則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甲○○監護人,尚無不合。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不適任監護人應予改定由聲請人充任,但相對人則否認其有不適任之情形。是本件應審究本院原選定之監護人有無未盡護養療治照顧等保護禁治產人義務,或對禁治產人有不利情事,致有改定監護人必要?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疏未親為探視,亦未能積極行使甲○○監護權,認相對人對禁治產人未盡護養治療之責。相對人則抗辯以其要求禁治產人長子乙○○於假日返鄉探視父親,並時常將其狀況回報,以便隨時掌握甲○○之病情,且相對人於甲○○受禁治產宣告後亦曾多次到院探視,否認其有疏於照顧之情。經查:⑴聲請人提具財團法人臺灣門諾會醫院(下稱門諾醫院)護士記錄之記載,於95年4月20日10時30分及18時15分、同年月22日14時00分、同年月24日17時30分、同年月23日8時50分、9時35分、9時50分、10時05分、14時10分、15時30分門諾醫院護士曾多次相對人囑託之人即禁治產人之子女乙○○或丙○○聯絡之情相符(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至第329頁背面)。又該份護士記錄記載95年4月20日18時15分「電聯住民之大兒子,告知Dr.許文憲之建議且告知其弟弟拒絕之。其表示可先予其弟弟簽立切結書,其會與家中長輩討論後再決定是否OP」(見本院卷二第326頁背面)。另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縣社會局進行社工訪視,其結果:「案妻舅雖住台北無法經常回花蓮探視案主,但都會委由案長子每週固定前往探視,且醫院護理人員如有急救需要亦會與案長子連繫,故在照顧上並無不當。」,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22日北社工字第0970788251號函暨附社工訪視個案處理報告1份附於卷內證物袋。互核上開護士記錄與社工訪視報告,並參酌乙○○於前案中請求本院選定相對人為甲○○之監護人之情,依常理,就醫護照顧之重大事項亦會向其監護人商討自明。從而相對人以其經由禁治產人之子女乙○○、丙○○,時常將其狀況回報,以便隨時掌握甲○○之病況之情,核與事實相符。再審酌乙○○與丙○○本對禁治產人甲○○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任監護人即不能繼續關心,相對人委由乙○○或丙○○聯絡照護機構,保持甲○○與乙○○、丙○○間親子聯繫關係,亦係出於禁治產人之利益。⑵再者,前揭護士記錄記載95年4月22日10時50分「D:現家屬未來到H/U,陳德星DR再次評估住民觸診於右鼠蹊有一小塊疝氣突出,建議至ER求治,電聯家屬未接聽電話。---A:打電話至住民大兒子告知表示一切尊重DR.評估。」(見本院卷第二宗第326頁背面);95年4月23日9時50分「D:現電聯住民其女兒,陳DR於電話中向家屬解釋病情及住院之重要性。R:家屬表示可接受。」10時05分「D:現大兒子回電表示關心住民狀況,並請陳DR向家屬解釋。R:家屬表示一均尊重DR決定。」14時10分「D:現電聯大兒子目前住民至ER行KUB--R:家屬可接受。」(見本院卷二第329頁及其背面)。從上開記錄,照護機構對禁治產人之聯絡,相對人委託之人確有妥為處理。⑶本院依職權囑託臺北縣社會局進行社工訪視,其結果:「案妻舅雖住台北無法經常回花蓮探視案主,但都會委由案長子每週固定前往探視」,有臺北縣政府社會局97年10月22日北社工字第0970788251號函暨附社工訪視個案處理報告1份附卷、臺灣鐵路局車票及電子機票收據影本計43頁(見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80頁),該些車票、機票係民國92年3月起至97年11月間臺北花蓮間往返,互核上開社工訪視個案處理報告及車機票記錄,可信相對人確委由委由乙○○、女丙○○探視禁治產人。綜上諸情,本院審酌禁治產制度乃為保護其身心及財產上之利益,且審酌父子乃人倫至親,相對人委由禁治產之子女探視禁治產人,較相對人親自探視禁治產人,對禁治產人之身心有所助益,自難認相對人未親自探視禁治產人即遽認相對人未盡照顧禁治產人身心之責。因而,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三)聲請人另主張禁治產人甲○○之醫療及其他生活費用、稅金均由聲請人支付,相對人未曾負擔任何費用。相對人則以禁治產人甲○○之醫療及其他生活費用、稅金係由禁治產人之財產支付為答辯。經核⑴聲請人提出甲○○93年收入與支出結算詳細表記載中正路540號、中華路2段184號、林森段1569號收入計1,113,840元;支出醫院費用、看護費用、房價地價稅、自備醫療材、盥洗用具及雜支、電話費、水費等支出計684,291元(見本院卷二第238頁)。⑵聲請人提出甲○○94年收入與支出結算詳細表記載中正路540號、中華路2段184號、林森段1569號收入計1,062,840元;支出醫院費用、看護費用、房價地價稅、自備醫療材、盥洗用具及雜支、電話費、水費等支出計678,480元(見本院卷第二宗第239頁)。⑶聲請人提出甲○○95年收入與支出結算詳細表記載中正路540號、中華路2段184號收入計969, 680元;支出醫院費用、看護費用、房價地價稅、自備醫療材、盥洗用具及雜支、電話費、水費等支出計833, 441元(見本院卷二第240頁)。⑷聲請人提出甲○○96年收入與支出結算詳細表記載中正路540號、中華路2段184號收入計1,076,724元;支出醫院費用、看護費用、房價地價稅、自備醫療材、盥洗用具及雜支、電話費、水費等支出計786,440元(見本院卷二第241頁)。綜觀聲請人提出之上揭禁治產人收入支出結算詳細表可知,禁治產人之醫療、稅金及其他生活費用係由禁治產人所有花蓮市○○路○○○號、花蓮市○○路○段○○○號之收入支應,相對人答辯與事證相符,自可採為真實。是故,聲請人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四)另相對人辯以:甲○○之親屬會議兩度選任其擔任甲○○人之監護人,故為甲○○之最佳利益,仍應以其為甲○○之監護人為宜等語。經查,甲○○之親屬會議成員即其胞兄林 金木、胞妹李林寶珠、林玉霞、張林春霞及堂弟林春男等5名四親等內之同輩血親組成之親屬會議分別於民國92年11月11日及97年9月12日決議由相對人擔任甲○○之監護人。其中97年9月12日決議係以相對人「雖於台北工作居住,惟求乙○○及丙○○於假日返鄉探視父親時將其情況回報,亦多次到院,清楚掌握甲○○之病情,對於甲○○名下之財產亦極力護持,未有絲毫不當,克盡職責,為人公正客觀」為由,選定相對人續為監護人(見本院卷二第155頁及166頁內附之光碟)。本院參酌親屬會議存在之目的係為保護親屬之目的,且酌上揭本件照護機構對禁治產人之聯絡,相對人均委託適當之人妥為處理;相對人委由禁治產之子女探視禁治產人,較相對人親自探視禁治產人;對禁治產人之身心有所助益禁治產人之醫療、稅金及其他生活費用係由禁治產人財產收入支應,相對人對禁治產人尚無未盡護養療治照顧等保護禁治產人義務、或有對禁治產人不利等情事,自難認前揭親屬會議有非為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選任禁治產監護人之情事。至聲請人辯稱以不會去和多年來不曾往來,均居住在北部的所謂「親屬會議

」的親屬作公關等為由質疑上揭親屬會議決議,惟無提出證據方法釋明不符禁治產人之最佳利益,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無自請求法院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之情事,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之聲請,核與法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至聲請人以自92年以來長久均係由聲請人照顧禁治產人甲○○為由提出本件改定監護之聲請。然斟酌聲請人為受監護人之子,依民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對禁治產人負有法定扶養之義務,又依老人福利法第30條規定「有法定扶養義務之人應善盡扶養老人之責」(禁治產人為滿65歲以上之老人),不論禁治產人由何人監護,聲請人負有扶養之義務與責任,並非未任監護人即不能繼續關心、照護自己之父親,或得以置身事外。法院選任之監護人,不過係使其取得法定代理人地位,對外得合法處理禁治產人之事務,但就其養護、照料事宜,負扶養義務人亦應盡法定扶養之義務,併予鈙明。

六、又本院雖駁回聲請人之聲請,惟聲請改定禁治產人監護人屬非訟事件,聲請人之請求僅係促使本院為職權之發動,本不受其聲請之拘束,故本院雖駁回聲請,惟考量雙方自選定監護人後,因財產管理事宜致監護人間有相互猜忌、指責情事,為杜絕監護人日後再有延滯行使法定職務情形,爰指指定監護方法(即方式及期限)如附表所示,並請老人福利主管機關介入監督,以保障禁治產人權利。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雙方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本院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鴻志附表

一、監護人會同親屬會議所指定之人,於4個月內清查開具禁治產人甲○○之財產清冊,並送禁治產人甲○○戶籍所在地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二、監護人應於前項開具財產清冊後6個內,將禁治產人甲○○之財產交付中央目的主管機關許可之信託業代為管理、處分。

三、監護人應每年將禁治產人甲○○之財產狀況、養護狀況情形,向親屬會議詳細報告,並送禁治產人甲○○戶籍所在地老人福利主管機關備查。

裁判日期:2009-0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