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90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改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所以不以指定監護人為產生監護人之第一順序,而係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順序,且就各個法定監護人之順序,亦一一規定甚明,其立法用意當在於使與禁治產人最親近之人即配偶能為最優先為監護人,禁治產人無配偶時,始以其父母或其他親屬為其監護人。因此,若監護順位在後之人欲聲請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必須現任監護人具有不適任監護之情形方得為之,倘現任之監護人並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斷無任意改定監護人之理由。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甲○○已經本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裁定宣告甲○○為禁治產人。其生活教育及權利義務之行使在在需人照顧,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兒,爰聲請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云云。
三、前項事實固據本院調閱本院97年度禁字第26號卷及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惟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依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觀之,禁治產人甲○○尚有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即配偶歐玉英尚存,自應由第一順序之法定監護人即配偶歐玉英擔任禁治產人甲○○之監護人,僅於禁治產人甲○○無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所定各順序之法定監護人時,始得聲請改定禁治產監護人,況歐玉英現並無不適任監護之情形,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自不得再聲請法院指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從而,聲請人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陳景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