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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監字第 9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監字第96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定禁治產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定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又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1、配偶。2、父母。3、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4、家長。5、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另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1110條、第1111條及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相對人之父張行軍與聲請人為多年好友,因張行軍之配偶及子女(二子一女)皆因遺傳性精神疾病無法自理生活,且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相對人更於民國92年9月8日經法院宣告為禁治產人,而由張行軍任監護人,故張行軍過世前,曾於民國92年11月17日立下遺囑將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行監護職權,後更於民國93年9月17日再立下遺囑請求聲請人照顧其遺孀及其他遺屬,嗣張行軍死亡後,相對人之親屬無人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前曾經鈞院95年度聲字第8號就相對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並協助相對人處理。現因相對人之親人多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為此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公證遺囑、親屬繼承系統表、殘障手冊影本、本院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書、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等為證。

三、按本件相對人經本院以89年度禁字第27號裁定宣告禁治產,業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誤,並由其父張行軍任監護人,嗣張行軍於93年過世,相對人並無配偶,其餘之親人多患有遺傳性精神疾病,無人可任相對人之監護人,而其親屬會議有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情事,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繼承系統表可按,堪認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按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乃民法1110條所明定;本院考量聲請人乃相對人之父執世交,又曾經相對人之父張行軍立下遺囑將相對人委託聲請人代行監護職權;及請求聲請人照顧其遺孀及其他遺屬等,有公證遺囑二份可按;聲請人亦曾為相對人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之訴經本院選任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在案,亦有本院95年度聲字第8號裁定書可稽,復經本院委託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調查訪視結果以聲請人確經常協助相對人家中所有事宜,為實際處理相對人相關事務之人,有該事務所民國97年12月18日芳社所字第970447號函可憑,聲請人應適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指定甲○○為相對人之監護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沈士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景源

裁判日期:2009-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