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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97 年破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破字第1號聲 請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破產和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和解或破產之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破產法第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法中並無聲請破產應如何徵收聲請費用之規定,依上述明文即應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徵收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破產,未據繳納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6月23日通知命原告於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此項通知已於97年6月27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

三、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難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雅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7 月 16 日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

裁判案由:聲請破產和解
裁判日期:2008-07-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