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簡上字第21號上 訴 人 甲○○訴訟代理人 李殷財律師被上訴人 乙○○
巷1之1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9日本院96年度花簡字第28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因涉及審級利益問題,除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二、本件上訴人即原告請求被上訴人即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687,918元,於原審係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兩造並於原審協商簡化爭點為:上訴人就系爭建物之全部有無事實上處分權(即上訴人與陳富憲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約定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有原審卷64、81頁言詞辯論筆錄可參。嗣上訴人於97年5月8日民事上訴理由狀中,亦記載其主張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事實及理由(本院卷16至20頁),然於97年8月1日所提出之民事爭點整理狀㈠及97年8月13日準備程序中,卻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前段、第
179 條前段規定為請求,復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如:①主張系爭建物係在設定抵押權之前所建,應不得併附拍賣,另聲請傳喚陳丕勳等4名證人,②提出隱名合夥之主張,並聲請傳喚陳丕勳等4名證人,③主張指封錯誤顯有故意過失,④主張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767條規定,⑤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云云(本院卷44至48頁書狀、68頁筆錄),惟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追加新訴,而上開追加新訴之基礎事實為系爭建物不應併付拍賣,及上訴人與其他合夥人出資購買系爭建物暨指封有無錯誤等爭議,與原訴之基本事實為「上訴人與陳富憲是否共同出資購買系爭土地及建物,且約定系爭建物歸上訴人所有,上訴人就系爭建物有無事實上處分權」之爭議,追加前後之訴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非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聲明,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之情形不符,亦不符合同條項第3、5、
6 款之情形,則上訴人前開追加之訴,未具備訴之追加要件,自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1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楊碧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2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