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簡上字第35號上 訴 人 甲○○被上訴人 乙○○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律師複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6月30日本院花蓮簡易庭96年度花簡字第3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7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為原審以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之花蓮市○○段第1342-1地號土地上,面積0.594平方公尺,自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之屋頂地面一公尺以上所興建之牆壁,如附圖斜線部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而准許被上訴人之請求,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事實及理由如附件所示(然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四(二)2.倒數第4行「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為其占用部分與既成巷道組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妨害公眾通行,有礙公共利益」不予引用)。
二、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予以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
㈠兩造所有相鄰之兩棟建物頂樓之共同壁內預留有兩戶樑柱之
鋼筋,而其中線即為各自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界址,上訴人於民國81年間將原為三樓半建物增建,承攬建商採較安全之RC造鋼筋混凝土建築,依原建商預留之共同壁、柱子內鋼筋,順延原建物增建完成,該增建物之牆壁、樑柱並可供日後被上訴人欲增建時使用,故被上訴人雖於82年遷入其屋居住,在外觀上即可知悉上開增建房屋係延續雙方所有房屋之共同壁、柱子增建完成,其於是時即應知悉有越界之情形。被上訴人於之後搭建四樓遮陽棚時,自行倚靠於上訴人自共同壁築起之牆壁,省卻搭建牆壁之費用,可見被上訴人明知有逾越共同壁中線之情形卻諉稱不知情,與常理不符。
㈡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800號判例之事實乃該案之上訴人
於自己房屋整體外,乘隙利用該地違章建廚房,占用對方防火巷用地,該越界建築者係乘隙於非自有土地上搭建非屬房屋整體的廚房,當然為越界建築,自當產生拆除無損全部建物之經濟價值及整體的結論。然本件係上訴人在自己土地上加建,雙方爭執著眼於上訴人因增建物牆壁超越共同壁中線,致占用被上訴人土地0.594平方公尺,與前開判例之事實截然不同,且本件上訴人加建房屋為上訴人所有原屋屋頂向上增建的四樓佛堂,如拆除該樑柱12公分、牆壁6公分自對上訴人所有四樓增建物之安危有關鍵性影響,上訴人欲善意回應被上訴人之請求,於96年3月20日委請正輝鑽孔切除工程公司(下稱正輝公司)切除逾越中線之樑柱、牆壁及女兒牆,該公司老闆卻因安全堪慮而婉拒施工,最後僅能切除五樓女兒牆。可見系爭牆壁為支撐增建物樑柱、牆壁之一部分,自有礙於未逾界之增建房屋的整體,故該判例不適用本案。
㈢兩造比鄰十多年來相安無事,惟被上訴人在95年10月修繕房
屋之初,曾要求上訴人將81年增建之3樓鐵皮屋頂與其共用,但上訴人考量自家的鐵皮屋已老舊予以婉拒,至該年12月20日即接到被上訴人第1張存證信函,上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請求,已請正輝公司處理而有善意回應,並表示願以合理價款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失,然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補償新台幣(下同)18萬元(每月1,000元計算),上訴人認難以接受,並非對本件爭執置之不理。
㈣被上訴人於遷入居住14年後,卻堅稱其不知有越界之情事而
請求回復原狀,且在得知切除系爭建物可能造成安全上之顧慮,仍執意捨棄金錢賠償而請求除去系爭建物,以上事實均顯示被上訴人主觀上以損害上訴人為目的,觀之被上訴人於95年12月24日凌晨及96年3月3日上午11時恐嚇上訴人(經鈞院96年度花簡字第1078號刑事簡易判決判決有罪在案),當可瞭解被上訴人即使明顯知悉其權利行使將造成他人重大損失亦在所不惜之損害他人意圖。又客觀上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得之利益間顯不相當,如拆除逾越共同壁中線之0.594平方公尺建物,回復原狀後該處所留之空間,除日後增建仍作為牆壁樑柱外,未能有其他具經濟效益之用途,故被上訴人請求除去系爭建物實未獲任何實質利益,況被上訴人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為逾越共同壁中心線之0.594平方公尺之面積,相對而言上訴人所有24.75平方公尺面積之增建房屋結構遭破壞,將產生可預見之經濟及安全上之損失,故被上訴人取得之利益與上訴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被上訴人請求對越界部分回復原狀,顯有權利濫用問題,不值保護。
三、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與原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另補充陳述略以:縱被上訴人於82年間已遷入系爭房屋居住,惟上訴人越界建築處乃原屬四樓陽台部分,本即鮮少利用,更無法精確感受(知悉)遭上訴人越界12公分,故被上訴人知悉越界建築之時點,應係被上訴人所稱95年10月。上訴人自承被上訴人曾以存證信函要求以每月1,000元之補償,上訴人拒絕,可見被上訴人並非伊始即要求上訴人拆除房屋,其並非意在損害上訴人。上訴人占用之部分並無法以出售方式解決糾紛,鑒於土地與房屋使用無法分離之情形,上訴人又不願以租賃方式解決,被上訴人不得不起訴請求。被上訴人之房屋位於花蓮市區中心,有一定之經濟價值,土地遭占用部分,必會影響市場價格及出售機會,被上訴人主張拆屋還地,乃為維護自己所有權之完整性及市場價值,反觀上訴人並無減少得使用之利益,被上訴人何有權利濫用?上訴人增建之部分依建築法規乃一違章建築,其所享有之使用利益,於法本不應允許,而上訴人擴張己身之利益,枉顧他人合法權益,占用他人土地,反受權利濫用之保障,豈合情理?本件是否符合權利濫用之要件,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號建物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上訴人興建牆壁占用被上訴人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0.594平方公尺。
五、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㈠本件有無民法第796條之適用?被上訴人是否有知悉鄰人越界而不即為異議之情形?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之牆壁,有無權利濫用?
六、得心證之理由: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載之理由(除第一審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四(二)2.倒數第4行「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為其占用部分與既成巷道組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妨害公眾通行,有礙公共利益」外),另補充如下:
㈠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彊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考)。民法第796條規定乃在調和土地之相鄰關係,並維護物之經濟效用,此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合法」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於所建合法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越界所加建之房屋本屬非法,為違章建築,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原建合法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86年度台上字第6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合法建物即花蓮市○○街○○號屋頂上增建四樓建物,該建物牆壁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號土地如原審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土地,面積0.594平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依據前述說明,上訴人所增建者乃合法房屋整體外所增建之建物,為違章建築,本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就越界部分,鄰地所有人即被上訴人並無忍受義務。再者,被上訴人固於82年間即遷入與上訴人所有前開房屋相鄰之15號建物居住,然上訴人越界部分為原有高度1公尺圍牆之上方增建之牆壁,占用部分為0.594平方公尺,以肉眼觀之,實無從得知越界之情形,須專業測量人員以精確儀器始得測出,故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於82年遷入其屋居住,在外觀上即可知悉越界云云,顯與常情不符,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知悉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情形,故上訴人所辯,顯然均無可採。
㈡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拆除越界部分之牆壁,該牆壁係屬
原有合法建物違規增建建物之一部分,縱予拆除,亦不影響原合法之建物結構,且該越界部分之牆壁亦與公共利益無關,難謂被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係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自難認為權利濫用。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所辯均不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占用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花蓮市○○段第1342-1地號土地上,面積0.594平方公尺,自被上訴人所有15號建物之屋頂地面1公尺以上所興建之牆壁,如原審附圖斜線部分,予以拆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湯文章法 官 劉柏駿法 官 楊碧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19 日
法院書記官 紀龍年附件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花簡字第354號原 告 乙○○ 住花蓮市○○街○○號訴訟代理人 吳秋樵律師被 告 甲○○ 住花蓮市○○里○鄰○○街○○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訴訟代理人 魏辰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30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雅敏書記官 邱鴻志通 譯 徐宏恩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 文被告應將占用原告所有之花蓮市○○段第1342-1地號土地上,面積0.594平方公尺,自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里○○○○街○○號建物之屋頂地面一公尺以上所興建之牆壁,如附圖斜線部分,予以拆除。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第1項2、3、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原主張:「被告應將在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街○○號屋頂上,興建如附圖一紅色部分,面積約0.6 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見本院卷第1頁),嗣於民國97年6月10日以書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卷第127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上揭規定,本院認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街○○號之房屋,與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街○○號之房屋相鄰,屋頂相通,被告於81年間於頂樓加蓋房屋,其增建房屋之牆壁已超越至原告所有房屋之屋頂,依附圖即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占用面積為
0.594平方公尺,因被告增建之房屋非雙方共構建物,自不得占用共同壁而應就自有土地為之,原告曾請求被告自行將逾越牆壁部分拆除,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除去其妨害。
(二)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民法第796條所謂越界建築,其建築物必為房屋,苟屬非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豬欄、狗舍或屋外之簡陋廚廁,尚不能謂有該條之適用」;「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799號判例及82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判決載述甚明。被告所增建之房屋,係事後加蓋,本非屬房屋整體部分,若拆除非足以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是以被告主張民法第796條之規定以為抗辯,應無適用之餘地。
2、「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之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主張原告於其越界建築時即已知悉,未為反對之表示,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拆除,惟被告並未舉證原告知悉越界建築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雖被告提出「設計圖及使用共同壁契約書」,亦無從推論原告上開事實存在。況原告係於82年間始遷入系爭房屋居住,自95年10月間為進行房屋修繕,以兩造建物中線丈量,始知悉被告越界建築之情形,被告上開主張未舉證以實其說,其舉證未迨之不利益,應由被告負擔。
3、被告主張原告權利濫用,而不得主張拆除牆壁,惟是否符合權利濫用之要件,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被告僅稱牆壁若拆除,其所有增建部分房屋之結構是遭破壞而有傾倒之虞,卻未舉證證明,應不足採。又被告增建房屋之牆壁超越原告所有之土地,如不予拆除,不僅使原告無法使用被告所占用之基地,也使原告所有房屋經濟價值下降,故原告請求拆除牆壁,係為保全其所有權之完整性及系爭房屋之市場價值,並非損害他人為目的,洵無權利濫用之問題。另被告房屋與原告所有之房屋相鄰,共同壁之中線為兩造之界址,被告於增建之時,應丈量中線,豈能誤建,況被告擴建乃擴張己身之利益,對於是否侵害他人之權利,自負有較高之注意義務,如有界址之疑義,應丈量後為之,是以被告增建越界之牆壁,現係惡意占有,不值保護。
(三)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對於沿共同壁占用原告如附圖所示土地為增建等情並不爭執,然以:
(一)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所有相鄰之兩棟建物乃同批興建之透天厝,共用壁之中線即為各自所有建物坐落土地界址,有系爭建物之設計圖及使用共同壁協定書可稽,而兩造均係於78年3月間系爭同批興建完成辦理保存登記後隨即向起造人購買,亦有建物登記謄本可證,而被告增建部分之房屋與原告毗鄰之牆壁係延續雙方所有之房屋之共同壁所搭建,是原告就被告所有之頂樓增建部分房屋之牆壁已超越雙方共同壁之中線乙事,自不得諉為不知。被告所有頂樓增建部分房屋,係於81年間興建完畢,原告自始即知悉上開增建部分房屋與其相鄰之牆壁係延續雙方所有之房屋之共用壁搭建,不僅不為反對之表示,甚者自行倚靠該被告所增建之房屋牆壁搭建鐵皮屋,依前開條文原告自不得請求拆除牆壁。
(二)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闡釋甚詳。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之部分,乃被告所頂樓增建房屋主要結構之牆壁,與增建房屋之樑柱及樓板連接為一整體,非如原告所稱房屋構成部分之牆垣,縱逾越雙方共用牆壁之中線,然該相鄰牆壁所占用之面積甚微,對原告損害極微,即便將之拆除,原告所受之利益亦即少,且若拆除系爭牆壁,被告所有增建房屋之結構勢遭破壞,所受之損失甚為鉅大,是觀諸原告行使權利所能取得之利益,與被告因其行使權利所遭受之損失,自非不得視為原告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有權利濫用之虞,依前開法條及判例意旨,原告請求洵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花蓮市○○段○○○○○○○號土地上,其所有花蓮市○○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街○○號之房屋屋頂,為被告增建房屋之牆壁占用0.594平方公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地政機關測量人員履勘現場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照片及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97年4月25日函暨如附圖所示土地複丈成果圖等足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再參酌前述事證,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被告雖不爭執上開事實,惟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所爭執之處,應在於:⑴被告辯稱本件應適用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能請求拆屋還地,是否有理?⑵原告請求拆屋還地,是否為權利濫用?茲審酌如下:
1、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民法第796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倘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整體之外,越界加建房屋,則鄰地所有人請求拆除,原無礙於所建房屋之整體,即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所有門牌號碼花蓮市○○里○鄰○○街○○號之房屋為4層樓已辦保存登記建物,該建物坐落在花蓮市○○段第1342地號土地上等情,有被告所提出之系爭建物設計圖可憑,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復自承附圖所示 (A)新增牆係占用兩造系爭建物共同壁之5樓增建,是如拆除該增建部分占用原告所有土地之牆壁,房屋主建物自無受影響之虞,依據前述說明,被告於所建房屋整體外,越界加建房屋,即無民法第796條規定之適用。故被告辯稱其越界部分有民法第796條規定適用,原告不得請求拆除云云,並不可採。
2、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行使權利可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行使權利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定之,倘其行使權利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或其取得權利之初,即明顯知悉其嗣後權利之行使,將造成他人及國家社會重大損害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及83年度台上字第2348號判決足資參照。然按權利之行使本即主張權利之方式,不免對他人造成不便,為免逾越權利本質或經濟目的、逾越社會觀念所允許界線之權利行使,而有本條之規定,惟權利濫用既為對權利行使之限制,其要件自應嚴格界定,必須權利人行使權利會造成公共利益之損害,並著重於權利人之主觀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且客觀上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之損害顯不相當,始足構成權利濫用。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占用部分,乃被告所有房屋主建物以外之增建部分,且拆除後並不影響主建物,既如前述,而原告於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前已就系爭爭議要求與被告協商惟未獲合理回應,復無證據證明原告權利之行使係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且被告亦自承系爭土地為其占用部分與既成巷道組成,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即妨害公眾通行,有礙公共利益,原告請求返還,自無違反公共利益之情事,則依據前述說明,原告權利之行使,即不能認為權利濫用。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就判決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 邱鴻志法 官 陳雅敏